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经商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国家经贸委"),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原外经贸部")于2002年2月6日发布公告立案,决定对原产于韩国、日本、美国和芬兰的进口铜版纸进行反倾销调查。原外经贸部对倾销和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原国家经贸委对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并于2002年11月26日发布了初步裁定。原外经贸部初步裁定存在倾销,原国家经贸委初步裁定存在实质损害,而且原外经贸部和原国家经贸委共同裁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对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本案的调查结果,并依据《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公告立案
2001年12月29日,金东纸业(江苏)有限公司、山东万豪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泉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和江南造纸厂代表我国铜版纸产业向原外经贸部正式提交了对原产于韩国、日本、美国和芬兰的进口铜版纸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书。原外经贸部审查了申请材料之后,认为申请人符合《条例》第十一条及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国内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有资格代表中国铜版纸产业提出申请,且申请书中包含了《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启动反倾销调查所要求的内容和证据。经商原国家经贸委后,原外经贸部于2002年2月6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自即日起开始对原产于韩国、日本、美国和芬兰的进口铜版纸进行反倾销调查。原外经贸部确定的本案倾销调查期为2001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
(二)原外经贸部和原国家经贸委的初步调查
1、原外经贸部对倾销及倾销幅度的初步调查
(1)立案通知
2002年2月5日,原外经贸部约见了韩国、日本、美国和芬兰的驻华大使馆官员,向他们正式递交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部分,同时通知了本案申请人。根据公告要求,自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的应诉报名期内,一些涉案国的生产商和贸易商向原外经贸部申请参加应诉。
(2)登记应诉
根据立案公告的要求,上述国家的出口商和生产商应在本案立案公告之日起20天内向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及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申请参加应诉。截至2002年2月26日止,韩国韩松制纸株式会社、日本王子制纸株式会社、美国维实伟克公司等十四家公司和美国森林与纸业协会向原外经贸部登记应诉。
(3)各利害关系方进行评述
调查期间,韩国、日本、美国和芬兰的政府代表分别约见了原外经贸部,代表产业和企业陈述了对本案调查的观点和意见。有关利害关系方及其代理人也分别拜会了原外经贸部,并就被调查国家、被调查产品范围等问题向原外经贸部提交了评述意见和相关的证据材料。原外经贸部将上述评述意见向各利害关系方进行了披露,有关利害关系方针对上述意见向原外经贸部提交了评述和抗辩。原外经贸部在初裁决定中对上述利害关系方的意见和评述依法给予了考虑。
(4)被调查产品范围听证会
为给利害关系方以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2002年3月29日,原外经贸部举行了铜版纸反倾销案被调查产品范围听证会。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应诉方及其代理人、韩国、日本、芬兰政府及驻华使馆官员、产业专家和国务院相关部门官员参加了此次听证会。申请人、有关应诉公司、协会和应诉方驻华使馆和政府代表等共11家涉案利害关系方在会上就被调查产品范围作了发言。发言主要集中在被调查品种类排除、克重排除、用途排除以及立案前后税则号变化等问题上。各发言方在听证会后按规定向原外经贸部提交了书面意见。原外经贸部对各方在听证会上提出的意见依法给予了考虑,并在初裁决定中对被调查产品范围进行了明确。
(5)收集证据
2002年3月12日,原外经贸部向已知的、报名应诉的生产商和出口商发出了反倾销调查问卷,并要求其在37天内按规定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在该期间内,部分应诉公司在问卷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外经贸部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原外经贸部同意申请公司的延期要求。截至答卷递交截止之日,原外经贸部共收到10家公司的答卷,其中株式会社韩松作为负责韩松制纸株式会社出口窗口代理业务的关联贸易商提交了答卷的相应部分。
(6)进一步收集证据
原外经贸部对回收的答卷进行了初步审查,针对答卷中某些表述和含义不清楚及需要解释的部分向有关应诉公司发放了补充问卷。各公司在补充问卷要求的时间内提交了补充答卷。原外经贸部对上述答卷进行了审查并在初裁决定中依法予以考虑。
2、原国家经贸委对损害及损害程度的初步调查
原国家经贸委确定本案产业损害调查期为1999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
铜版纸立案后,原国家经贸委成立了由调查机关工作人员、产业专家、财务专家等组成的案件调查组,负责案件的调查工作。
在规定的应诉登记时间内,共有8户韩国企业、3户日本企业、2户美国企业和协会、2户芬兰企业向原国家经贸委申请应诉登记。经审查,上述企业和协会符合应诉条件,依法予以登记。
2002年3月15日至20日,产业损害调查机关发出《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6份,《国外生产者调查问卷》15份,《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13份。2002年4月中下旬,共收回《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5份,《国外生产者调查问卷》11份,《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4份。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产业损害调查机关多次接待了有关国家政府关部门、部分生产者、出口商和中国国内生产者、用户的来访,认真听取了他们对本案调查与裁决的意见。调查机关还接收了有关国内生产者、进口商和国外生产者、出口商向产业损害调查机关提交的书面意见和相关证据。
2002年4月下旬,本案调查组先后赴江南造纸厂和金东纸业进行了实地核查。
(三)初步裁定及公告
2002年11月26日,原外经贸部就本案调查发布了初步裁定,认定原产于韩国、日本和美国的进口铜版纸存在倾销,原国家经贸委的初步裁定认定存在实质损害,而且共同认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原外经贸部认定,芬兰出口至中国的铜版纸数量属可忽略不计,决定终止对原产于芬兰的进口铜版纸产品的反倾销调查。根据初步裁定结果,原外经贸部发布公告,决定自2002年11月26日起,对原产于韩国、日本和美国的进口铜版纸开始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韩国、日本和美国的进口铜版纸时,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与初裁所确定的倾销幅度相应的现金保证金。
(四)继续调查
1、对倾销和倾销幅度的继续调查
(1)进一步调查和搜集证据。根据初步裁定公告的要求,各利害关系方在初步裁定发布之日起20天之内可以就初步裁定向调查机关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同时,本案初裁后,调查机关依据《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各提交答卷的应诉公司披露并说明了初裁决定中计算各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各应诉公司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调查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收到国内申请人、上述国家各应诉公司等有关利害关系方对初裁决定和初裁倾销幅度计算的书面评论。对于所递交的书面评论,调查机关在终裁裁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2)实地核查。为进一步核实各应诉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调查机关组成铜版纸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小组,于2003年2月至3月赴韩国启星制纸株式会社(含南韩制纸株式会社)、韩松制纸株式会社、日本制纸株式会社、王子制纸株式会社、美国维实伟克公司等进行了实地核查。
核查期间,被核查公司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了核查小组的询问,并根据要求提供了有关的证明材料。核查小组全面核查了各公司的整体情况、被调查产品的国内销售情况、被调查产品的出口销售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情况,对公司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了调查,并进一步搜集了相关证据。调查机关对这些材料进行了整理、核实和验证,并依据《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和《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暂行规则》的规定,向被核查公司披露并说明了实地核查的结果。被核查公司就上述披露的信息向调查机关提交了评论意见。
对于实地核查中收集的材料和信息以及各被核查公司提交的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在最终裁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3)最终裁定前的信息披露。本案终裁前,调查机关依据《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各提交答卷的应诉公司披露并说明了计算各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各应诉公司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对应诉公司提出的意见和评论依法进行了考虑。
2、对损害及损害程度的继续调查
初步裁定后,产业损害调查机关共收到韩国、日本、美国、芬兰有关利害关系方和日本政府对初裁发表的评论共5份。产业损害调查机关在终裁前对有关利害关系方提出的主要问题进行了进一步调查。
2003年1月下旬,调查组赴山东泉林和山东万豪进行了实地核查。2003年2月下旬,调查组赴金东纸业进行第二次实地核查。
2003年2月26日,原国家经贸委召开了本案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国内申请人及其他国内生产者、进口商、国外生产者、出口商和有关国家政府机构的代表共69人出席听证会。听证会后,有关利害关系方向产业损害调查机关提交了书面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
调查机关对申请书及所附证据材料、回收的调查问卷、实地核查结果、有关利害关系方口头陈述和提交的书面材料、有关利害关系方对初步裁定的评论、听证会上各方的发言及提交的证据等进行了认真分析和全面评估,对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进行了充分考虑。
二、被调查产品
(一)被调查产品基本描述
调查机关在立案公告中确定本案的被调查产品的范围界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2001年进口税则号48101100、48101200项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2003年进口税则号列为为48101300、48101400和48101900项下的铜版纸,对该被调查产品的描述如下:
名称:铜版纸
英文名称:Coated Art Paper(or Board),亦称Coated Woodfree等。
种类:双面铜版纸、单面铜版纸、亚光铜版纸、铜版卡
规格:卷筒、平板
克重范围为70-350克/平方米
原材料:铜版纸由铜版原纸和涂料构成,铜版原纸是由漂白化学木浆(不含用机械或化学-机械方法制得的纤维或所含前述纤维不超过全部纤维重量的10%)、造纸填料(高岭土、碳酸钙、滑石粉等)、增强剂、助留剂等原料,采用单层或双层抄造工艺加工而成,涂料则主要包括高岭土、碳酸钙、胶乳、涂布淀粉、分散剂、增白剂以及其他助剂。
制造工艺: 铜版纸以铜版原纸为纸基,由涂布机用高岭土、碳酸钙等涂料在铜版原纸双面或单面进行涂布后,经过超级压光机进一步的整饰和加工,复卷后再进行必要的分切和包装。
主要用途及说明: 铜版纸广泛地应用于各种彩色画报、画册;书刊封面、插图;精美的商品广告、样板;商品包装装潢图案、美术图片;以及彩色报纸、宣传画等。
(二)关于被调查产品排除问题
1、 关于排除高、低克重产品问题
韩国应诉公司在调查中提出,应将中国企业不生产或与中国生产企业没有直接竞争关系的80克重以下的低克重产品和180克重以上的高克重产品排除在本案被调查产品之外,其理由是:铜版纸各克重之间,产品的物理特性、生产设备、产品用途不同,不存在相互替代性,应当根据克重分类;国内铜版纸产业生产的较低克重的产品的产量很低,质量不稳定,与进口产品不存在竞争性;除不接受本次反倾销调查的中国生产企业,中国不存在高克重产品企业。
经过调查取证,调查机关认为,70-350克/平方米的铜版纸产品均属铜版纸这一类产品中,在物理特性、技术特性方面无实质性区别,在生产设备、生产技术和工艺流程上,各克重的铜版纸产品基本相同,用途不存在实质性区别,用户、销售渠道相同,各克重产品之间具有较高的替代性和竞争性。同时,国内申请企业中也在从事高克重铜版纸生产,且已具备相当的产量和规模,韩国应诉公司提出的中国国内产业生产的铜版纸以100-157克重范围为主的观点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国内企业生产的90克以下的低克重铜版纸也占铜版纸总产量相当部分,其质量基本可与进口铜版纸竞争。因此,在初裁中原外经贸部决定对韩国应诉公司提出的排除80克重以下和180克重以上产品的主张不予接受。
初裁后,韩国应诉企业及申请人等有关利害关系方就应否"排除80克重以下和180克重以上产品"提交了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在终裁时充分考虑了上述意见,并经过进一步调查决定维持初裁时"不应排除80克重以下和180克重以上产品"的认定和决定。
2、 关于排除玻璃纸和布纹纸问题
日本应诉公司提出,玻璃纸和布纹纸属于"非铜版纸产品",被列为特殊涂布纸,其生产工序、质量参数、用途、成本与一般涂布纸不同,不应包括在本案被调查产品范围中。
经调查,原外经贸部认为,玻璃纸确属"非铜版纸产品",而布纹纸只是铜版纸的简单压纹,仍是铜版纸的一种。其生产工艺、原料与铜版纸相同,其核心工艺仍是涂布工序,布纹纸只是在涂布后经布纹机代替超级压光机进行加工后生产出来的。布纹纸用途与光面铜版纸、亚光铜版纸一样,完全可以取代这两种铜版纸用于封面、内页、说明书等,其经销渠道、客户群也基本相同。日本应诉公司所称的中国国内产业不生产布纹纸也与国内产业实际情况不符,申请人中不仅拥有布纹纸的设备,也生产过布纹纸。由于其配方及后段工序与其他品种的铜版纸不同,其成本和售价与其他品种的铜版纸有一定差别,但这不影响其作为铜版纸的一种。
因此,原外经贸部接受日本应诉公司提出的将玻璃纸排除在本案被调查产品范围之外的主张,对其排除布纹纸的主张不予接受。
初裁后,申请人等有关利害关系方就应否排除布纹纸问题向调查机关提交了评论意见,日本应诉公司未就该问题提交评论,调查机关充分考虑了上述评论意见,并决定在终裁中继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和决定,接受日本应诉公司提出的将玻璃纸排除在本案被调查产品范围之外的主张,对其排除布纹纸的主张不予接受。
3、 关于排除香烟包装纸问题
美国应诉公司提出,申请书和立案公告中列举的被调查产品用途中不包括香烟包装,而该公司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的铜版纸产品全部为特供的烟包。而且进口香烟包装纸与国内香烟包装纸不具有功能和品质上的可替代性,且主要采取特供方式,在销售渠道上存在不同,不具备商业上的竞争性,应不包括在被调查产品范围内。
经调查,原外经贸部认为,该公司对公告中列举的铜版纸产品的用途的理解是片面和错误的,铜版纸用途很广,可使用印刷、包装、贴合等,公告中列举的用途并未穷尽,香烟包装纸应当属于铜版纸范围。而国内企业生产的香烟包装纸与进口香烟包装纸之间主要是克重和白度有所差异,其它方面并无不同,进口的香烟包装纸质量并无特别,因此具有可替代性;而所谓的特供方式,实际上也属于直接销售,与国内产业的直接销售方式并无不同。
因此,原外经贸部在初裁时决定对美国应诉公司提出的排除香烟包装纸的请求不予接受。
初裁后,美国应诉公司和申请人等有关利害关系方就应否排除香烟包装纸问题向调查机关提交了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充分考虑了上述评论意见,并决定在终裁中继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对美国应诉公司提出的排除香烟包装纸的请求不予接受。
4、 关于美国森林与纸业协会提出的税则号变化问题
听证会上,美国森林与纸业协会提出,2002年,铜版纸进口关税税则号发生了变化,希望原外经贸部确认本次被调查产品所涉及的海关税则号,同时认为,关税税则号变化后本案被调查产品涉及的关税税则号应为4810项下的1300和1400,并应排除其中所包含的非被调查产品。
原外经贸部认为,本案被调查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关税税则号虽发生变化,但不会影响本次调查。本案立案公告中已明确,本案调查范围为4810项下的1100和1200。2002年起,中国海关起用了新的税则号,原48101100、48101200两个税则号取消,其项下的产品列在48101300、48101400、48101900项下,其中1300为卷筒,1400为特殊规格的平张(一边小于435毫米,一边小于297毫米),1900为其他,即特殊规格之外的平张和其他规格。因此,原外经贸部在初裁决定中认定,自2002年起,本案被调查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关税税则号应为48101300、48101400和48101900。
初裁后,各有关利害关系方并未对该问题提交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继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即自2002年起,本案被调查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关税税则号应为48101300、48101400和48101900。
(三)关于被调查国家
1、 关于追加印度尼西亚为本案被调查国家问题
有关利害关系方提出,原产于印度尼西亚统计在中国海关税则号48101100和48101200项下的进口产品占这两个税则号总进口量的12.4%,且价格较低,而申请人以印尼主要出口非铜版纸产品作为排除印尼的理由,缺乏证据接受,没有履行有关举证义务,因此主张将印度尼西亚列入本案被调查国家。
原外经贸部对是否将印度尼西亚列入被调查国家范围的问题进行了考察、核实,要求申请人补充了相关证据。申请人对上述意见进行了评述,并补充了印度尼西亚工贸部统计数据、印度尼西亚铜版纸企业协会有关证明、铜版纸出口企业有关数据等有关证据。经过考察、核实,原外经贸部认为,印度尼西亚在上述两个税则号项下对中国出口的产品主要为非铜版纸产品,将上述产品排除后,其对中国出口铜版纸数量占中国进口铜版纸总量远远小于3%,并且没有初步证据证明原产于印度尼西亚的铜版纸存在倾销,因此,原外经贸部在初裁中决定,对将印度尼西亚列入被调查国家的主张不予接受。
初裁后,日本应诉公司等有关利害关系方对该问题提交了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充分考虑了上述评论意见,并决定在终裁中继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对将印度尼西亚列入被调查国家的主张不予接受。
2、关于终止对原产于芬兰铜版纸产品反倾销调查的问题
在调查中芬兰的两家应诉公司Stora Enso 公司和 M-real公司及芬兰政府提出,芬兰对中国出口的产品大多属白卡纸、机械浆含量超过10%的杂志用纸等非铜版纸产品,在排除非铜版纸产品后,原产于芬兰的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可忽略不计,因此申请对原产于芬兰的进口铜版纸产品终止反倾销调查,同时提交了芬兰海关官方统计数据、税则说明和两企业内部生产和销售数据等相关证据材料。
调查机关对芬兰海关统计的被调查产品的出口数据与中国海关统计的进口数据进行了核实,认为二者的统计数据基本吻合,因此,认定芬兰海关关于被调查产品的统计是可以接受的。经过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定,中国海关税则号48101100和48101200项下统计的自芬兰出口至中国的产品主要为白卡纸和其他非铜版纸产品,将其排除后,自芬兰出口至中国的铜版纸占同期中国铜版纸总进口量的比例低于3%,根据《条例》第九条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调查机关认定,该出口数量属可忽略不计,终裁时维持初裁决定,终止对原产于芬兰的进口铜版纸产品反倾销调查。
3、 关于终止对原产于美国铜版纸产品的反倾销调查的问题
美国森林和纸业协会向原外经贸部提交了将来自美国的进口产品排除在反倾销调查范围之外的申请,提出美国出口商对中国出口的主要是包装用牛皮纸和白卡纸产品,按照《世界贸易图册》(以下简称"图册")所提供的美国海关的出口统计数据,美国海关税则号48101100和48101200两税则号项下的对中国出口量仅为7025吨,占中国同期进口总量的比例仅0.8%,因此,主张将来自美国的进口产品排除在本案调查范围之外。
经审查,原外经贸部认为,美国森林和纸业协会将来自美国的进口产品排除在反倾销调查范围之外的主张缺乏证据接受。美国森林和纸业协会所提供的主要证据为《图册》的统计数据,但并未对该证据来源的权威性提供任何证明,甚至没有证明所提供证据来源于上述《图册》;同时,美国森林和纸业协会提出的美国海关统计的48101100和48101200项下的对中国出口数据并未附美国海关税则说明,也没有考虑经香港等地转口贸易情况。另外,根据美国应诉企业的答卷,仅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就超过了该协会提供的美国海关统计的上述两个税则号下的总出口数量,可见后者无法代表调查期内美国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数量。因此原外经贸部在初裁决定中认定,该协会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终裁时维持初裁的决定对其主张不予接受,初裁后,美国森林和纸业协会并未就将来自美国的进口产品排除在反倾销调查范围之外的主张提供进一步的证据材料。
初裁的调查中,美国米德维实伟克公司多次提出,由于中美两国海关统计数据在48101200项下存在巨大差异,在48101200项下的中国进口统计产品中,绝大部分是应予排除"白卡纸"产品,从美国进口的产品属于"可以忽略不计"的范围,因此申请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铜版纸产品终止反倾销调查,同时提交了美国海关统计数据、美国海关统计部门出具的相应的证言、公司两笔白卡纸出口报关单和相应的中国进口报关单、美国独立货运代理人提供的有关证词等相关证据。调查机关对美国的海关统计数据和中国的海关统计数据及相关证据进行了核实,有证据表明"白卡纸"产品在美国出口报关时被划在美国海关税则号48103200项下,而在中国进口报关时有被划在中国海关税则号48101200项下的情况,调查机关认为"白卡纸"税则归类在中国和美国海关统计中并不相同,中国的海关统计包括了美国海关其他税则号项下的产品,经进一步审查和调查,调查机关认定,中国海关税则号48101200项下包括了美国海关其他税则号项下的非被调查产品,将其排除后,自美国出口至中国的铜版纸占同期中国铜版纸总进口量的比例低于3%,根据《条例》第九条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调查机关认定,该出口数量属可忽略不计,应接受决定对终止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铜版纸产品反倾销调查的主张。
三、被调查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的相似性和国内产业
调查机关对中国国内生产的铜版纸与被调查产品的相似性进行了审查,认为:
(一)国内生产的产品在克重、白度、不透明度、光泽度或印刷光泽度、平滑度等物理特性方面与被调查产品基本相同;产品物理结构也基本相同,均由纸基和涂层组成,且各层间和层内无明显的可分离性。
(二)生产同类产品所需原材料与被调查产品也相同或类似。铜版纸由铜版原纸和涂料构成,铜版原纸是由漂白化学木浆、造纸填料(高岭土、碳酸钙、滑石粉等)、增强剂、助留剂等原料加工而成的,涂料则主要包括高岭土、碳酸钙、胶乳、涂布淀粉、分散剂、增白剂以及其他助剂组成。
(三)国内同类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在生产流程、制造工艺方面相同或类似,都是先由纸机生产原纸,再由涂布机进行涂布加工,然后由超级压光机进行整饰和加工,复卷后再进行必要的分切和包装。
同时,国内同类产品生产所用的机器设备、生产技术水平与被调查产品基本相同,国际上生产铜版纸的设备主要进口自德国、芬兰、日本、美国、瑞典等国,中国的生产设备也来源于上述国家,技术水平基本处于同一层次上。
(四)在产品用途上,国内生产的铜版纸与被调查的进口铜版纸基本相同,主要用于印刷单色或多色美术图片、画册、画报、插图、书刊封面、商标等诸多方面。
经过对被调查产品和国内生产的铜版纸在物理化学性质、制造过程、主要生产技术指标、产品用途以及产品的相互竞争性、替代性等方面的调查,调查机关终裁时维持初裁的认定,原产于韩国、日本、美国和芬兰的进口铜版纸与中国国内企业生产的铜版纸为同类产品,二者具有可比性和可替代性。
2000年和2001年国内四户申请人铜版纸合计产量在全国总产量中的比例超过50%,符合《条例》第11条的规定,代表了国内铜版纸产业。本案国内产业损害调查的主要数据采用的是申请人的数据。
四、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审查了各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各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作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韩国公司
启星制纸株式会社(Kye Sung Paper Co., Ltd.)、南韩制纸株式会社(Nam Han Paper Co., Ltd.)和丰满制纸株式会社(Poong Man Paper Co., Ltd.)
启星制纸株式会社、南韩制纸株式会社和丰满制纸株式会社(以下分别简称启星公司、南韩公司和丰满公司)在本案立案后分别向调查机关登记应诉,其中启星公司和南韩公司各自提交了答卷,丰满公司应诉后未提交答卷。
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上述三家公司具有紧密的关联关系,且三家公司高层管理人员互相任职。其中启星公司持有丰满公司绝大部分的股份;丰满公司、启星公司及在三家公司均任职的董事均持有南韩公司股份30%以上的股份;启星公司最大股东为启星公司和南韩公司董事长,三家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大部分一致。按照韩国公认会计准则的要求,启星制纸株式会社作为丰满公司和南韩公司的控股公司编制了三家公司的合并财务报表。同时,启星公司和南韩公司在答卷中按要求提供公司简介时,均出示了相同的介绍即启星制纸集团的介绍,在答卷其余各处出现的三家公司地址也为同一地址。
在从事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销售活动时,根据启星公司和南韩公司的答卷报告,三家公司均生产和销售被调查产品,均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并且均互相购货,存在大量的互相购买和销售被调查产品的情况,如启星公司自丰满公司和南韩公司外购的被调查产品多于其自产的被调查产品。同时,启星公司有直接出口,也有通过非关联贸易商的出口。根据南韩公司的答卷,南韩公司没有直接对中国出口,全部通过启星公司或其他非关联贸易商出口。根据丰满公司应诉时提交的资料,该公司也同样具有对中国出口销售。
根据上述审查的情况,调查机关认为,三家公司互相之间存在的相互持股和共同股东、管理层交叉任职等关联关系以及涉及被调查产品的交易活动特点表明,这三家公司的关联关系已达到足以控制公司被调查产品价格和生产及销售的程度,该三家公司应被合并视为一个整体即启星造纸集团。
由于丰满公司应诉后没有提交答卷,调查机关无法获得关于三家公司整体完整的出口价格、国内销售以及生产成本等一系列数据。鉴于三家公司之间交易相互交叉的特点和紧密的关联关系,在缺乏其中一家公司完整材料的情况下,调查机关也无法全面和准确了解整个集团的对华出口、国内销售和生产成本数据和情况,因此,在初裁时调查机关暂决定采用已获得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对三家公司整体的倾销幅度进行计算。
初裁决定后,启星公司、南韩公司和丰满公司提交了评论意见,并认为丰满公司对华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数量占三家公司对华出口总量的比例很小,对调查结果并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调查机关考虑到这些意见,在公司请求实地核查的情况下,对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在核查中进一步证实调查机关初裁时的认定和结论:三家公司隶属于共同的总部,包括相同的管理层和各职能部门;三家公司的产品销售、生产计划和原材料采购均由启星集团统一的贸易部门及营销部门统一安排、统一负责;三家公司的关联关系已达到足以控制公司被调查产品价格和生产及销售的程度。综合上述情况,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所作的决定,采用已获得事实和可获得最佳信息对三家公司整体的倾销幅度进行计算。
韩松制纸株式会社
(Hansol Paper Co., Ltd.)
1、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就韩松公司国内销售的情况进行了重点核查。韩松公司曾在其提交的答卷中明确报告,公司不存在价格单。但在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韩松公司确实存在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价格单,且是其确定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价格的重要依据。销售人员在日常工作中频繁使用该价格单,根据价格单上价格适用一定折扣率来确定销售的价格。现行价格单自调查期内7月即开始使用。在调查机关所提取的合同后也附有上述价格单,并以此为基准确定价格。公司对该问题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调查机关还了解了上述折扣率的基本状况。
另外,根据销售人员的介绍和所提取的证据显示,公司国内销售中确实存在与客户签订合同的方式,合同中明确规定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价格。而公司在答卷中报告并不会通过合同的方式确定价格,因此不存在合同。对于调查期内是否签订了合同,公司的销售人员对同一问题作出了前后矛盾的说明。调查机关认为公司对该问题的回答和解释并不合理。
根据上述情况,调查机关认为,对于其确定价格的方式,公司答卷所称没有价格单等情况与其实际情况出现了重大不符。调查机关发现,对于大多数规格的产品公司所报告的加权平均价格均低于依据核查中所发现价格单和折扣率所计算的价格。在核查中公司还表示并不保存包括出库单和销售记录在内的大多数书面原始文件,也没有能与其所报具体交易价格一一对应的外部凭证。因此,调查机关认为,根据调查机关所掌握的材料和核查的情况无法确定公司所报告国内销售价格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因此决定依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确定韩松公司的国内销售价格和正常价值。
2、出口价格
初裁后,韩松公司提交了对初裁决定和其倾销幅度计算方法的评论意见,并提出应按照公司报告的以克重为标准的分类办法确定产品型号并进行倾销幅度计算。申请人就上述意见也提交了评论。调查机关依法考虑了上述意见,并进行了相应的调查。调查机关认为,不同克重铜版纸的生产工艺是相同的,各克重产品之间存在较大的相互替代性,而且克重的变化是连续的,是一个由少至多的简单量变,不是一个明显的差异标准,因此,克重只是生产或销售铜版纸的规格表示,不是分类重要依据。本次反倾销调查中除韩国的应诉公司外的其它各国应诉企业均未要求以克重作为铜版纸产品分类的必须标准。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决定中确定的分类标准,即:采用产品组的分类方式作为型号划分的基础,按照公司报告的光泽度和单双面标准,将被调查产品划分为三个大类型号,并分别确定其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韩国韩松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对中国的出口销售一部分通过其位于韩国的关联公司株式会社韩松进行,另一部分自行出口。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于关联贸易公司转售部分,调查机关决定依据该关联公司转售给独立购买商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韩松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如前所述,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依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确定韩松公司的正常价值。
(2)关于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认为并在实地核查中证实,韩松公司的国内关联贸易公司株式会社韩松在出口中承担了出口代理企业的职能,虽然帐面并未发生佣金的支付,但实际上其通过关联公司之间的转移定价或其他价格安排得到了补偿,因此应当从出口价格中扣除相当于佣金的金额。调查机关对于这部分交易根据通常出口代理商的佣金水平从出口价格中扣除了相应的金额。
韩松公司根据其收到货款时在银行发生的贴现费用报告信用费用。调查机关认为,贴现费用仅反映了韩松公司贴现日到票据到期日之间发生的信用费用,而在发货后贴现日前也同样发生了信用费用,因此调查机关除调整已经发生的贴现费用外,也对发货日到贴现日之间的信用费用进行了调整。
对于韩松公司主张的出口退税的调整,经实地核查证实韩松公司的出口退税金额确为实际发生的退税数额,且其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和对华出口有直接关系,因此同意在终裁中接受对该调整项目的主张。对核查中发现的公司每月支付的金额为100万韩元关税退税代理费作为出口退税的减项也一并作了调整。对于初裁中确定的发货日到贴现日之间的信用费用调整,公司并未提出评论意见或进一步证据,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所作的决定。
对公司主张的出口销售部分以下调整项目:内陆运费、国际运费、国际运输保险费用、港口装卸等相关费用、贴现费用、包装费用、报关代理费用,调查机关进行了审查及实地核查,认定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报告的数据作为确定上述调整项目的金额。
新湖制纸株式会社
(Shinho Paper Mfg. Co., Ltd.)
1、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重新调查了韩国新湖制纸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新湖制纸")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其向中国出口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新湖制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公司报告的分类方式作为型号划分的基础,并根据出口销售的三个型号C1S、C2S和MATT分别确定了国内销售相应型号的正常价值。
通过对新湖制纸的答卷及补充答卷审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其他韩国铜版纸生产商购买了极少量的被调查产品,但并未在国内销售,也未对中国出口,因此调查机关决定终裁中确定正常价值时不考虑这部分产品。
根据新湖制纸的报告,在调查期内该公司没有通过关联公司进行国内销售。
调查机关对新湖制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和进一步调查。
新湖制纸报告其按照销售额将公司的总销售管理费用向被调查产品进行了分摊。经审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向被调查产品所分摊的运费小于其在国内销售的调整项目部分所报告的实际发生的运费以及出厂装卸费,按照分摊的办法计算成本和费用时应当反映实际费用情况,因此调查机关按照该公司在国内销售部分报告的运费和出厂装卸费调整金额对其成本进行了调整。
经审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在计算被调查产品财务费用时,将公司的总财务费用划分为直接归属的费用和不可直接归属的费用,并将一些项目的费用作为直接归属的费用而不进行分摊。调查机关认为,公司的财务费用通常是为整个公司的销售经营而发生的,应由公司的所有产品承担,在缺乏证据接受的情况下,调查机关无法接受将其作为直接费用的主张,因此调查机关将公司的全部财务费用按销售额向被调查产品进行了分摊。公司在所报告的财务费用中还包括了股息收入,调查机关认为,被调查产品所承担的应当是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费用和收入,股息收入与生产经营无关,因此调查机关在认定成本时将其从财务费用中排除。对于其他收益和其他损失科目,由于公司并未明确其具体项目,未说明其性质,也未证明其与生产经营是否有关,因此调查机关在认定成本时也将其予以排除。
该公司在初裁评论中认为,在计算财务费用时应排除与被调查产品生产无关的四个工厂,至少应排除有形资产损失与闲置资产折旧等投资相关费用。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表明其四个工厂和所发生有形资产损失与闲置资产折旧与被调查产品生产经营无关,也不能证明这些费用是直接的财务费用,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根据上述调整,调查机关重新核算了被调查产品国内销售的成本。由于无法获得经过上述调整后的月成本数据,因此调查机关决定采用重新计算后的调查期平均成本数据对自产产品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分型号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发现C1S、C2S 和MATT三个型号的产品销售低于调查期平均成本销售部分占整个型号国内销售的比例均超过了20%,因此调查机关认为该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应予以排除,并采用剩余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新湖制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和进一步调查,决定按照公司报告的分类标准,将被调查产品划分为三个大类型号,并分别确定其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新湖制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和进一步调查。该公司对中国的出口销售一部分由公司直接进行出口,另一部分则通过位于韩国的非关联贸易公司进行,新湖制纸知道其货物将最终销往中国。对于后一种情况,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依据新湖制纸与非关联贸易公司之间的价格确定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新湖制纸的价格调整逐一进行了审查和进一步调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在对新湖制纸所报告的包装费和装卸费调整项目进行审查时,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在三家工厂所发生的单位包装劳务费和装卸劳务费实际上并没有差异,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对国内销售和出口销售的包装劳务费和装卸劳务费均不予调整,并将其从公司的包装费和装卸费调整项目中剔除。
新湖制纸在其答卷文字部分中称应对售前仓储费用进行调整,但在其国内交易表格中报告的相应数据为0,调查机关决定对其不予调整。
经审查和进一步核实,对该公司主张的国内销售以下调整项目,包括:内陆运费-工厂到分销仓库、内陆运费-工厂/仓库至客户,信用费用,调查机关认定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采用公司报告的数据确定上述调整项目的金额。
(2)关于出口价格
新湖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中对出口退税等调整项目提出了意见,并补充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调查机关依法对上述评论意见给予了考虑,并重点审查了相关材料。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通过补充的证据可以证明,新湖公司的出口退税金额确为实际发生的退税数额,且其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和对华出口有直接关系,因此接受对该调整项目的主张。
对该公司主张的出口销售部分以下调整项目:内陆运费、国际运费、国际运输保险费用、港口装卸费等相关费用、信用费用1、信用费用2、报关代理费用,调查机关进行了进一步审查,认定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决定采用公司报告的数据确定上述调整项目的金额。
韩国制纸株式会社
(HanKuk Paper Mfg. Co., Ltd.)
1、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重新审查了韩国制纸株式会社(以下简称韩国制纸)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占其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韩国制纸提交了对初裁决定和其倾销幅度确定方法的评论意见,并提出应依按照公司报告克重为标准确定产品型号并进行倾销幅度确定。申请人就上述意见也提交了评论。调查机关依法考虑了上述意见,并进行了相应的调查。调查机关发现,不同克重铜版纸的生产工艺是相同的,各克重产品之间存在较大的相互替代性,而且克重的变化是连续的,是一个由少至多的简单量变,不是一个明显的差异标准,因此,克重只是生产或销售铜版纸的规格表示,不是分类重要依据。本次反倾销调查中除韩国的应诉公司外的其它各国应诉企业均未要求以克重作为铜版纸产品分类的必须标准。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按照初裁决定中确定的分类标准。
韩国制纸在初裁后的评论中提出,外购产品的销售交易应排除在正常价值计算范围之外。调查机关考虑了上述意见,并发现韩国制纸外购产品和自产产品之间存在不同的销售管理和财务记录,且对所购买的产品并未进行出口销售,因此决定在终裁中区确定正常价值时不考虑这部分交易。
韩国制纸在初裁后的评论中还对其ART SNOW型号低于成本销售交易的确定和销售费用的分摊提出了意见。调查机关考虑了上述意见,并在终裁计算中采用了ART SNOW型号的全部国内销售交易确定正常价值。同时,对于销售费用的分摊,调查机关计算被调查产品成本测试所需的成本时,已经将出口经费排除在应向国内交易分摊的销售费用之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中确定的成本计算办法和结果。
对于国内销售的其他认定,经过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终裁维持初裁所确定的计算办法和结果。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韩国制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和进一步调查,决定按调查机关认定的与国内销售产品型号划分相同的方法,将被调查产品划分为三个大类型号,并分别确定其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认为,韩国制纸所报的出口交易是真实的,其报告的数据与公司财务记录的数据一致,因此决定对出口交易全部予以采用,作为确定其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韩国制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和进一步调查。
(1)关于正常价值
韩国制纸在初裁后的评论中对售前仓储等调整项目提出了意见,并提交了相关的补充材料。调查机关依法对上述评论意见给予了考虑,并重点审查了相关材料,认为公司所报告的售前仓储费用从性质上无法认定为直接的销售费用,无法证明其分摊办法和调整的合理性,因此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决定,对公司调整售前仓储费用的主张不予接受。
对该公司主张的于国内销售以下调整项目,包括:内陆运输-工厂到分销仓库、内陆运输-工厂/仓库至客户、出厂装卸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调查机关在初裁后进行了进一步审查,认定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决定,采用公司报告的数据确定上述调整项目的金额。
(2)关于出口价格
韩国制纸在初裁后的评论中对出口退税等调整项目提出了意见,并补充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调查机关依法对上述评论意见给予了考虑,并重点审查了相关材料。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通过补充的证据可以证明,韩国制纸的出口退税金额确为实际发生的退税数额,且其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和对华出口有直接关系,因此接受对该调整项目的主张。对于初裁中确定的发货日到贴现日之间的信用费用调整,公司并未提出评论意见和进一步证据,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所作的决定。
对该公司主张的出口销售部分以下调整项目:内陆运费、出厂装卸费用、国际运费、国际运输保险费用、港口装卸费等相关费用、包装费用、信用费用(贴现费用)、报关代理费用、其他需要调整的项目(邮费),调查机关进行了进一步审查,认定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决定采用公司报告的数据确定上述调整项目的金额。
新茂林制纸株式会社
(Shin Moorim Paper Mfg. Co., Ltd.)
1、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重新审查了韩国新茂林制纸株式会社(以下称新茂林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其向中国出口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确定正常价值数量基础的数量要求。调查机关对新茂林公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公司报告的分类方式作为基础,并根据出口销售的四个型号强单、弱双、强双和中双分别确定了国内销售相应型号的正常价值。
根据新茂林公司的报告,在调查期内该公司没有通过关联公司进行国内销售。
调查机关对新茂林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和进一步调查。
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在所报告的财务费用中包括的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投资业务、货币期货交易损益及公司未明确的其他收益、损失项目,调查机关认为,被调查产品所承担的应是与经营活动有关的费用和收入,投资业务、货币期货交易损益与经营活动无关,调查机关在认定成本时将其从财务费用中排除。对其他收益和其他损失科目,由于公司未明确其具体项目,未说明其性质,也未证明其与经营活动是否有关,因此调查机关在认定成本时也将其排除,并据此重新核算了被调查产品国内销售成本,进行了分型号的低于成本测试,调查机关发现,四个型号的产品销售低于调查期平均成本销售的部分占整个国内销售的比例均在20%以下,调查机关采用了全部国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初裁后,新茂林公司提交了对初裁决定和其倾销幅度确定方法的评论意见,对调查机关的认定无异议,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中关于财务数据、国内销售成本调整和低于成本测试的初裁认定结果。
2、关于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新茂林制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和进一步调查,决定按照公司报告的分类标准,将被调查产品划分为四个大类型号,并分别确定其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新茂林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和进一步调查,该公司对中国出口销售一部分由公司直接进行出口,另一部分则通过位于韩国的非关联贸易公司向中国出口,并且公司知道其货物将最终销往中国,对后一种情况,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依据新茂林公司与非关联贸易公司间的价格确定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新茂林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和进一步调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初裁后,新茂林公司提交了对初裁决定和其倾销幅度确定方法的评论意见,并重新提供了国内销售"工厂-分销仓库"运费翻译后的材料,认为公司所计算的单位调整额与证据中所显示的费用单价不管两者有何差异,实际发生费用是与国内销售销售直接相关的物流费,应进行调整。调查机关认为,从现有证据仍无法证明该项运输费用只是为被调查产品所发生的直接费用,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中认定的结果,对此项目调整的主张不予接受。
新茂林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中对售前仓储等调整项目提出了意见,并提交了全部的翻译证明材料。调查机关依法对上述评论意见给予了考虑,并重点审查了相关材料,认为公司所报告的售前仓储费用从性质上无法认定为直接的销售费用,无法证明其分摊办法和调整的合理性,因此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决定,对公司调整售前仓储费用的主张不予接受。
经审查和进一步核实,对该公司主张的国内销售以下调整项目,包括:内陆运输-工厂到分销仓库、内陆运输-工厂/仓库至客户、包装费用、信用费用,调查机关认定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公司报告的数据确定上述调整项目的金额。
(2)关于出口价格
新茂林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中对出口退税等调整项目提出了意见,并补充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调查机关依法对上述评论意见给予了考虑,并重点审查了相关材料。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通过补充的证据可以证明,韩国制纸的出口退税金额确为实际发生的退税数额,且其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和对华出口有直接关系,因此接受对该调整项目的主张。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发现,根据新茂林公司在答卷及补充答卷中报告的信息,其在答卷成本部分相关表格中报告的出口费用数据均为调查期内实际发生的、直接归属于被调查产品的出口费用,并应与出口部分表格中部分调整项目的数据相对应。而在出口销售部分的表格中,新茂林公司所报告的相应调整项目的实际发生费用总额小于上述数据。因此,调查机关部在初裁阶段将两者之间的差额作为其它应调整的项目,在出口价格中进行了调整。初裁后,新茂林公司提交了评论及相关分摊办法,调查机关认为,由于地理位置的远近已在商品价格已经反映,将直接归集出口费用按销售额比例分摊的数据与实际报告发生的数据不应有较大的差异,而公司所提供的数据相差巨大,公司并没有提供合理的解释,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决定。
对该公司主张的出口销售部分以下调整项目:内陆运费、国际运费、国际运输保险费用、港口装卸等相关费用、信用费用、包装费用、报关代理费用,调查机关进行了进一步审查,认定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公司报告的数据确定上述调整项目的金额。
茂林制纸株式会社
(Moorim Paper Mfg. Co., Ltd.)
1、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重新调查了韩国茂林制纸株式会社(以下简称茂林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其向中国出口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茂林公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公司报告的分类方式作为基础,并根据出口销售的两个型号强双、弱双分别确定了国内销售相应型号的正常价值。
根据茂林公司的报告,在调查期内该公司没有通过关联公司进行国内销售。
调查机关对茂林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和进一步调查。
茂林公司报告其按照实际发生的金额归集被调查产品的销售费用,并将管理费用按照营业额向各产品分摊,经审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定上述归集和分摊是合理的,予以接受。茂林公司将财务费用按营业额向被调查产品分摊,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在所报告的财务费用中包括了股息收入等投资业务以及出租收入、货币期货交易的损益,调查机关认为,被调查产品所承担的应当是与经营活动有关的费用和收入,上述损益与经营活动无关,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认定成本时将上述项目从财务费用中排除。同时,对于其他收益和其他损失科目,由于公司并未明确其具体项目,也未证明其与被调查产品和经营活动是否有关,因此调查机关在认定成本时也将其予以排除。
根据上述调整,调查机关重新核算了被调查产品国内销售的成本。由于调查机关无法获得经过上述调整后的月成本数据,因此调查机关决定采用重新计算后的调查期平均成本数据对自产产品国内销售交易进行了低于成本测试。调查机关发现两个型号的产品销售其低于调查期平均成本销售部分占整个型号国内销售的比例均在20%以上,因此调查机关认为该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予以排除,并采用剩余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初裁后,茂林公司同意调查机关将股息收入、货币期货交易收益等与经营活动无关的项目以及公司未具体说明的其他收益与其他损失科目从财务费用中剔除,但公司认为财务费用中的有形资产损失是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无关的机械制造事业部的土地与建筑物等交易而发生的费用,与经营活动无关,在认定成本时应予排除。调查机关认为没有证据表明这些土地和建筑物是专属机械制造事业部,土地与建筑物属企业经营必备的条件,其折旧和产出的处置都与生产经营有关,在认定成本时不应排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关于成本和低于成本测试认定的结果。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茂林公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和进一步调查,决定按照公司报告的分类方式标准,将被调查产品划分为两个大类型号,并分别确定其出口价格。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中确定的产品型号分类标准。
调查机关对茂林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和进一步调查。该公司对中国的出口销售一部分由公司直接进行出口,另一部分则通过位于韩国的非关联贸易公司进行,茂林公司知道其货物将最终销往中国。对于后一种情况,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依据茂林公司与非关联贸易公司之间的价格确定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茂林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和进一步调查。
(1)关于正常价值
茂林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中对售前仓储等调整项目提出了意见,并提交了全部的翻译证明材料。调查机关依法对上述评论意见给予了考虑,并重点审查了相关材料,认为公司所报告的售前仓储费用从性质上无法认定为直接的销售费用,无法证明其分摊办法和调整的合理性,因此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决定,对公司调整售前仓储费用的主张不予接受。
经审查和进一步核实,对该公司主张的国内销售以下的调整项目:内陆运费(工厂-分销仓库)、包装费用、内陆运费(工厂/仓库-客户),调查机关认定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公司报告的数据确定上述调整项目的金额。
(2)关于出口价格
茂林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中对出口退税等调整项目提出了意见,并补充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调查机关依法对上述评论意见给予了考虑,并重点审查了相关材料。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通过补充的证据可以证明,茂林公司的出口退税金额确为实际发生的退税数额,且其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和对华出口有直接关系,因此同意在终裁中接受对该调整项目的主张。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发现,根据茂林公司在答卷及补充答卷中报告的信息,其在答卷成本部分相关表格中报告的出口费用数据均为调查期内实际发生的、直接归属于被调查产品的出口费用,并应与出口部分表格中部分调整项目的数据相对应。而在出口销售部分的表格中,茂林公司所报告的相应调整项目的实际发生费用总额小于上述数据。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阶段暂将两者之间的差额作为其它应调整的项目,在出口价格中进行了调整。初裁后,茂林公司提交了评论及相关分摊办法,调查机关认为,由于地理位置的远近已在商品价格已经反映,将直接归集出口费用按销售额比例分摊的数据与实际报告发生的数据不应有较大的差异,而公司所提供的数据相差巨大,公司并没有提供合理的解释,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决定。
对该公司主张的出口销售部分以下调整项目:内陆运费、国际运费、国际运输保险费用、港口装卸等相关费用、信用费用、包装费用、报关代理费用,调查机关在初裁后进行了进一步审查,认定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公司报告的数据确定上述调整项目的金额。
日本公司
日本制纸株式会社
(Nippon Paper Industries Co., Ltd.)
1、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重新调查了日本制纸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其向中国出口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日本制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采取公司报告的分类方式作为型号划分的基础,并根据出口销售的型号(A2和A3)来确定国内销售的相应型号的正常价值。
日本制纸的国内销售中,有部分是通过关联公司进行销售的,调查机关对这部分交易进行了审查,认为这部分交易虽属于关联交易,但基本上可以反映市场交易状况,因此决定对这部分交易不作排除处理。
初裁后,日本制纸公司提交了对初裁决定和其倾销幅度确定方法的评论意见,认为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了日本制纸的成本数据,并以此进行了低于成本测试,将低于成本销售超过20%的A2部分在计算正常价值中排除,由于A2产品对华出口仅占被调查产品对华出口的比例很小,对倾销幅度计算没有实质性影响。调查机关对A2倾销幅度的确定采取型号对型号的方法,比例的多少不影响幅度的确定方法,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中有关正常价值判定的结论。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日本制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和进一步调查,决定按照公司报告的分类方式作为型号划分的基础,将被调查产品划分为A2和A3两大类型号,并分别确定其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日本制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和进一步调查。该公司对中国的出口销售采用以下两种方式进行:一种是通过日本的非关联贸易公司对中国非关联客户出口;另一种是该公司经日本的关联贸易公司销售给香港地区或台湾地区的非关联贸易公司后再转售给中国的非关联客户出口。对于前一种情况,调查机关采用公司出售给日本非关联贸易商的价格作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对于经关联贸易公司售给香港或台湾非关联贸易公司部分,调查机关依据该关联公司转售给香港或台湾非关联贸易公司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日本制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日本制纸在初裁后的评论意见对贸易环节等调整项目提出了意见,认为贸易环节的调整是基于交易量上的差别所作出的,是反倾销中的一般惯例。调查机关经进一步查证认为,日本制纸并没有对出口和国内销售的客户的类别和销售数量进行划分,而是笼统地计算出一个比较的规模数量;同时公司并没有提供成本和费用的差异的证据,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认定的结论,对该项目调整的主张不予接受。
初裁后,日本制纸对库存商品利息、库存处理风险等成本予以调整提出了评论意见,调查机关考虑了公司的意见,对公司及其北海道工厂进行了实地核查,经核查证实,公司的出口按定单生产,国内销售也有按定单生产的情况,工厂并不知道哪些产品用于出口,哪些用于内销,对被调查产品和非被调查产品工厂并没有分开管理,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认定结论,对该项目调整的主张不予接受。
初裁后,日本制纸对国内销售时最终价格与暂定价格之差作为其它折扣调整项目进行调整提出了评论意见,调查机关考虑了公司的意见,对公司进行了核查,发现其国内销售先有暂定价格,后根据市场实际情况给予折扣的做法在日本是比较普遍的商业做法,实地核查中发现公司提供的最终价格扣除额,并非完全为调查期的扣除额,包括了调查期2001年前3个月即2000年10-12月份的价格调整。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的价格调整的主张,剔除3个月的非调查期的价格调整。
实地核查过程中,发现日本制纸公司将售前仓储费用在内陆运费中列报,调查机关决定在将公司列报的、无法从性质上认定的直接费用的售前仓储费用剔除。
经审查,对内陆运费中除售前仓储费用外、信用费用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在初裁后进行了进一步审查,认定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公司报告的数据确定上述调整项目的金额。
(2)关于出口价格
初裁后,日本制纸对从出口价中扣除国内关联贸易公司相当于佣金的金额提交了评论意见,认为公司与关联公司并未实际发生佣金支付,不应扣除没有实际发生的关联公司佣金,调查机关考虑了公司的意见,认为日本制纸与关联公司的交易实际上隐含了价格安排,从中扣除正常交易中的佣金水平,是对公司的出口价格回到正常交易的调整,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中认定的结论。
初裁后,日本制纸对信用费用调整提出了评论意见,认为公司报告的是实际的贴现费用,调查机关不应同时扣减信用费用和贴现费用,否则是双重扣减信用费用。调查机关认为,贴现费用只是信用费用的一部分,信用费用理应包括在发货后贴现日前的机会成本,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认定的结论。
初裁后,日本制纸对调查机关不接受其出口销售中记帐汇率与实际收款日之间的货币兑换损益调整项目的处理方法,提交了评论意见,认为调查期内,日元与美元的汇率波动较大,公司提出的汇率调整主张应得到接受。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期内,公司日元与美元的汇率波动,公司所报告的调整项目属于交易中正常的汇率波动损益,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认定的结论。
对该公司主张的出口销售部分以下调整项目:内陆运费、国际运费、国际运输保险费用、贴现费用、报关代理费用,调查机关进行了进一步审查,认定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公司报告的数据确定上述调整项目的金额。
日本王子制纸株式会社
(OJI Paper Co., Ltd.)
日本王子制纸株式会社(以下简称王子制纸)认为布纹纸属于"特殊铜版纸",与本案所确定的被调查产品-铜版纸存在差别,不应列入本案被调查产品范围之内,因此该公司在其答卷中只报告了其认为与本案有关的铜版纸的相关信息,将有关布纹纸的出口销售、国内销售和生产成本等相关数据自主进行了排除。经调查,原外经贸部认为布纹纸虽在制造工艺和生产成本上与其他铜版纸存在一定差别,但该差别为非实质性差别,布纹纸仍属于铜版纸产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在最终裁定中维持初裁认定结果。
初裁决定后,日本王子公司提交了评论意见并主动提供了有关布纹纸的补充材料。调查机关考虑到这些意见,在公司请求实地核查的情况下,对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
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发现,公司国内销售中包括70克重以下的非被调查产品,公司解释说,公司在其已报告的铜版纸产品国内销售情况中包括了这些产品,如不报告将会影响分摊项目的合理性。但在司提交的答卷表4-2显示公司并不能从中分离出70克重以下非被调查产品,核查过程中和核查后公司并没有提供表4-2国内销售中所包含的70克重以下非被调查产品的具体数量、金额等相关材料,使得调查机关无法的确定被调查产品的国内销售数量、金额和相关成本等数据。与国内销售情况相同,调查机关无法排除王子制纸在对华出口销售中混有70克重以下非被调查产品,进而无法确定对华出口的被调查产品数量、金额的准确和完整性。。
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还发现,公司未按答卷要求提供问卷第六部分按自然年度反映的所有表式,而是将2000年10月1日至2001年9月30日之间发生的生产成本及相关费用推定为调查期(2001年1-12月)发生的费用,使调查机关根据现有资料难以确定2001年成本的真实性。
鉴于上述问题,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的资料是不完整的,调查机关无法根据目前的材料获得公司关于被调查产品出口、内销、成本的完整和准确的数据,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对王子制纸的倾销幅度进行计算。
(二)比较及价格调整
调查机关将各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根据《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采用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并对以下因素进行了适当的调整:运输费用、保险费用、包装费用、港口费用、信用费用、佣金以及利润等。对于某些没有证据支持的费用,调查机关依据现有材料进行了调整。
(三)倾销幅度
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
经过计算,最终裁定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韩国公司
1、启星制纸株式会社(Kye Sung Paper Co., Ltd.)、南韩制纸株式会社(Nam Han Paper Co., Ltd.)和丰满制纸株式会社(Poong Man Paper Co., Ltd.):31%
2、韩松制纸株式会社(Hansol Paper Co., Ltd.):16%
3、新湖制纸株式会社:(Shinho Paper Mfg.Co., Ltd.):9%
4、韩国制纸株式会社(HanKuk Paper Mfg.Co., Ltd.):9%
5、新茂林制纸株式会社(Shin Moorim Paper Mfg.Co., Ltd.):4%
6、茂林制纸株式会社(Moorim Paper Mfg.Co., Ltd.):4%
7、其它韩国公司(All Others):51%
日本公司
1、日本制纸株式会社(Nippon Paper Industries Co., Ltd.):9%
2、日本王子制纸株式会社(OJI Paper Co., Ltd.):56%
3、其他日本公司(All Others):71%
五、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
(一) 累积评估
由于芬兰、美国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出口量低于中国铜版纸进口总量的3%,决定终止对其的调查,因而对这两个国家也不应进行累积评估。
调查机关考察了相关证据后认为,从韩国、日本进口的被调查产品之间以及这些产品与中国国内生产的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基本相同,且进口数量和倾销幅度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范围。根据《条例》第9条的规定,调查机关认为,对来自上述两国的进口被调查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由于本案初裁中认定芬兰的铜版纸进口量属于可忽略不计范围,并终止了对芬兰进口产品的调查;终裁中又以同样理由决定终止对美国有关进口产品的调查,因此,本次终裁中,有关裁决数据不包括来自芬兰、美国铜版纸产品的相关信息。
本案调查过程中,部分日本应诉企业提出,自日本进口的被调查产品在产业损害调查期内向中国的出口量持续下降,且在中国国内的市场份额也大幅下降,因此,主张不应对日本进口产品对中国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与其他国家的进口被调查产品进行累积评估。
调查机关认为,虽然日本有关产品对中国出口下降,但日本对中国铜版纸出口量占中国铜版纸进口总量的比例不低于3%,倾销幅度大于2%,且与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以及与其他国家(地区)进口产品具有可替代性,竞争条件基本相同。进口量的下降既不表明其不会给中国国内产业造成损害,也不表明其影响不具有持续性,国内产业所受损害是涉案国倾销进口产品共同影响的结果。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对日本进口被调查产品与其他国家的进口被调查产品进行累积评估。
(二)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
本案产业损害调查期为1999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倾销调查期为2001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倾销调查期为产业损害调查期的最后一年。同时,由于国内铜版纸主要生产企业在1999年、2000年陆续投产,因此,国内产业各项指标在这段时间发生了巨大差异,1999年的指标与2000年、2001年的指标不具有可比性。基于上述情况,在考察国内产业状况时,调查机关更多地考察2000年以后的指标。本案初裁后、终裁前,调查机关对有关国内生产者的数据进行了进一步核实,根据已收集到的证据,调查机关部分调整了有关数据。
产业损害调查机关经过对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认真调查,得出调查结论如下:
1.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和占中国国内的市场份额
(1)根据中国海关统计,韩国、日本向中国出口的铜版纸1999年、2000年、2001年分别为710854.72吨、479183.74吨和483148.60吨,分别比上年增长25.86%、下降32.59%、增长0.83%,年平均下降5.07%。进口量虽波动幅度较大,但2001年比2000年略有所增长。
(2)中国从上述两国进口的铜版纸在中国国内市场上所占的份额1999年、2000年、2001年分别为41.36%、25.92%、23.78%,分别比上年下降13.96、15.44和2.14个百分点,年平均下降10.51个百分点。2001年比2000年略有下降,但降幅较小。虽然两国被调查产品在中国国内市场的占有率呈下降趋势,但其所占的市场份额总体仍然很大。
2.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及其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两国出口到中国的铜版纸加权平均价格1999年为696.48美元/吨,2000年为750.07美元/吨,2001年为660.30美元/吨,分别比上年下降5.56%,上升7.69%,下降11.97%,年平均降幅为3.62%。2001年比2000年有较大幅度的下降。
1999年、2000年,由于国内企业的陆续投产,国内市场供应日益充足,有关国家的进口铜版纸开始以较低的价格进入中国,国内铜版纸价格被迫降低。本案申请人生产的国内同类产品平均价格1999年、2000年、2001年分别为6544.26元/吨,6959.95元/吨,5739.15元/吨,分别比上年下降6.29%,上升6.35%,下降17.54%。调查期内年平均降幅为6.33%,且2001年比2000年大幅度下降,说明被调查产品价格的下降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产生了明显的压低作用。
3.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国内铜版纸产业的影响
由于本案铜版纸申请人产量占全国总产量的主要部分,代表了国内铜版纸产业,本次裁决使用的国内产业指标,除特别说明者外,均为申请企业的指标。
经过调查,国内铜版纸产业的总体状况是:
(1)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产量增长,但增长受到抑制。
虽然调查期内国内产业的产量增加,但2001年比2000年只增长了5.46%,这一增长幅度比同期国内表观消费量的增长幅度低4.44个百分点,比国内产业生产能力的增长幅度低49.33个百分点,表明由于受进口的影响,2001年国内产业产量增长明显不足。
(2)中国国内同类产品销售量增长趋缓,销售收入增长不足。
虽然调查期内国内产业销售量和销售收入总体上有大幅度的增长,但2001年增长却明显缓慢。由于被调查产品进口的影响,国内同类产品销售价格下降,致使申请企业销售收入的增长远低于销售量的增长。国内同类产品销售量2001年比2000年增长24.22%,销售收入2001年仅比2000年增长2.45%。
(3)中国国内铜版纸产业利润急剧下降,申请企业处于严重亏损状态。
申请企业1999年、2000年和2001年税前利润分别为-365.5万元、10058.2万元和-15220.9万元,分别比上年下降32.19%、增长2851.83%和下降251.33%,调查期内年平均下降280.40%。
由于被调查进口铜版纸价格走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也随之下降,2001年国内铜版纸产业销售收入增长明显放缓,税前利润急剧下跌。申请企业税前利润由2000年的1亿多元转为2001年的严重亏损,亏损额高达1.5亿多元,利润额在调查期内平均降幅达280.40%。
(4)中国国内同类产品市场份额较低。
申请企业市场份额1999年、2000年、2001年分别为2.97%,24.77%,26.36%,分别比上年增长1.34、21.80和1.59个百分点,调查期内共增长24.73个百分点,年平均增长8.24个百分点。由于受到倾销的影响,2001年比2000年仅上升1.59个百分点。虽然国内申请企业的市场份额在调查期内有所增长,但总体而言,国内同类产品市场份额较低。
(5)中国国内铜版纸产业开工率不足。
申请企业平均开工率1999年、2000年和2001年分别为51.11%、80.89%和66.96%,分别比上年下降33.43、上升29.78和下降13.93个百分点,调查期内共下降17.58个百分点,年平均下降5.86个百分点。虽然国内铜版纸需求量不断增长,但由于进口的冲击,该产业的开工率却严重不足,且呈下降趋势。2001年比2000年下降13.93个百分点,进一步表明国内铜版纸产业的生产受到了被调查产品低价进口的抑制。
(6)中国国内铜版纸产业投资收益率下降。
申请企业平均投资收益率1999年、2000年和2001年分别为-1.68%、1.14%和-3.90%,分别比上年上升0.64、上升2.82和下降5.04个百分点,调查期内共下降1.58个百分点,年平均下降0.53个百分点。由于铜版纸产业利润的下降,导致申请企业平均投资收益率由2000年的正数变为2001年的负数,2001年比2000年下降5.04个百分点。
(7)中国国内同类产品年末库存居高不下。
申请企业年末库存1999年、2000年和2001年分别为11646.77吨、124719.62吨和128157.14吨,分别比上年增长879.54%、970.85%和2.76%,调查期内年平均增长375.91%。
由于被调查产品的进口维持在较高数量水平上,致使国内同类产品销售不畅,产品积压严重,库存急剧增加。
(8)中国国内铜版纸产业人均年工资下降。
申请企业人均年工资1999年、2000年和2001年分别为8139元、14188元和14952元,分别比上年下降48.10%、增长74.32%和增长5.38%,调查期内共下降4.66%,年平均下降1.58%。国内产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下降表明国内产业状况正在恶化。调查期的后两年工资有所提高是由于国内新开工企业技术含量较高,部分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
(9)中国国内铜版纸产业就业上升,但上升幅度放缓。
申请企业就业人数1999年、2000年和2001年分别为1273人、3867人和3955人,分别比上年增长72.26%、203.77%和2.28%,调查期内共增长435.18%,年平均增长74.92%。就业人数的增加主要是由于国内产业规模扩大造成的,且上升幅度放缓。
(10)中国国内铜版纸产业现金净流量增加。
申请企业现金净流量1999年、2000年和2001年分别为367367元、421922680元和983931854元,分别比上年下降97.62%、增长114750.46%和增长133.20%,调查期内年平均增长299.69%。
现金净流量的增加,主要是由于国内产业加大货款回收力度、减少采购资金流出造成的,并不表明产业状况的根本好转。
(11)中国国内铜版纸产业劳动生产率有所提高。
申请企业平均劳动生产率1999年、2000年和2001年分别为每年48.18吨/人、152.69吨/人、157.45吨/人,分别比上年上升110.58%、216.92%和3.12%,调查期内共上升588.16%,年平均上升90.21%。由于国内企业先进生产装置的投入使用和管理水平的提高,申请企业平均劳动生产率在调查期内明显提高。
(12)中国国内铜版纸产业增长,但增幅趋缓。
由于国内需求拉动,国内企业增加了对铜版纸产业的投入。申请企业生产能力1999年、2000年和2001年有了较大幅度的上升,但2001年比2000年增幅明显放缓。
(13)中国国内铜版纸产业筹资和投资能力下降。
国内产业经营情况的恶化导致信用降低,筹资和投资能力下降。金东纸业(江苏)有限公司早在1997年即已确立二号涂布机的投资计划,直到2001年8月才付诸实施。山东泉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计划2000年底开工20万吨铜版纸项目,但由于进口铜版纸价格下降,公司暂缓了该项目的运作。调查期内江南造纸厂信用等级下降,融资能力也有所降低。
(14)有关国家对中国出口倾销幅度较大。
最终裁定认定,韩国有关公司倾销幅度为4%至51%,日本有关公司的倾销幅度为9%至71%。上述倾销幅度,足以对国内产业产生很大的负面影响。
4.中国国内铜版纸产业受到实质性损害
经过对国内产业主要指标的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中国铜版纸表观消费量1999年、2000年和2001年分别比上年增长68.33%,7.58%和9.90%,年平均增长25.78%。国内需求量的急剧增长,给国内产业的发展带来了很大空间,国内产业对铜版纸的投入加大,生产能力增加。韩国、日本有关企业为维持其市场份额,降低向中国的出口价格,压低了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从而给中国国内铜版纸产业造成了损害。虽然调查期内国内同类产品产量、销售量和销售收入、市场份额等指标有较大幅度的上升,但上升趋势明显减缓。同时,由于进口铜版纸价格下降、进口量维持在较高水平,迫使国内产品价格下降,导致国内产业在利润、投资收益率、库存和筹资、投资能力等关键指标均出现恶化趋势,开工率始终维持在较低的水平。
上述分析表明,中国国内铜版纸产业受到了实质性损害。
六、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一)韩国和日本向中国低价出口铜版纸是造成中国国内产业实质损害的重要原因
调查表明,上述两国向中国出口的铜版纸数量一直维持在65万吨以上的较高水平上,市场份额保持在20%以上,且2001年韩国、日本两国对中国出口量比2000年有所增长。因此,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国内产业影响很大。调查机关认定,在本案2001年,自上述两国进口的铜版纸不仅存在倾销,而且倾销幅度较大,这与产业损害调查中发现的2001年进口价格比2000年下降11.97%及国内产业指标的恶化是吻合的。同时,在产业损害调查期的其他两个年份,由于被调查进口产品价格有所上升,国内产业1999年亏损程度较轻,2000年即实现了较大幅度的盈利。
由此可见,国内产业状况的变化与进口情况变化是相对应的。本案倾销调查期为产业损害调查期的最后一年,这一年国内产业状况恶化更加明显。在此之前,国内产业总体状况要好于这一年。因此,调查机关认定,国内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韩国、日本两国向中国低价出口铜版纸是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原因,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造成损害的其他因素分析
本案调查过程中,部分利害关系方提出国内产业损害并非由于倾销进口产品造成,而是由于其自身过度扩大生产规模、增加生产能力造成的。调查机关的调查结论是,在调查期内,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生产能力迅速扩大、产量明显增长,导致国内铜版纸市场供求平衡发生变化。国内铜版纸企业间的竞争在一定程度上使铜版纸价格走低,国内铜版纸产业利润率降低、经营状况发生变化。但这一情况的存在并不表明被调查产品的低价进口没有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
本案初步裁定公布后,有关利害关系方提出铜版纸价格的下降主要是铜版纸原料价格变化引起的,并非倾销进口造成的。调查机关对此作了进一步调查,并征求了有关专家的意见。现有证据表明,调查期内,铜版纸制造变动费用中的纤维原料(纸浆)价格变化显著,对铜版纸的生产成本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是进口铜版纸价格的上升和下降并不完全与纸浆价格的变化相一致。这是因为各生产企业在生产投资、原材料供应渠道、管理体制和方式、市场环境等方面条件不同,纸浆作为原材料在各企业铜版纸生产成本中的比重也有着很大的不同,其对铜版纸价格的影响是不均衡的。调查机关认为,尽管只讲价格有所变化,但不能排除韩国、日本低价进口产品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产生的压制作用。
(三)国内产业的损害并非由于以下因素造成
这些原因包括:
1、国内需求的变化。近年来,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中国国内对铜版纸的需求量呈逐年增长的趋势,且增幅很大。因此,可以排除需求变化给国内产业的发展带来负面影响的可能性。
2、消费模式的变化。到目前为止,中国国内没有铜版纸的替代产品,也没有限制铜版纸使用的政策变化,消费者对国内产品和进口产品都可以接受,没有出现由于其他替代产品的产生而导致国内铜版纸市场的萎缩。
3、申请人经营管理的变化。调查表明,国内申请企业的管理状况良好,成本、质量管理严格,没有经营管理不善的迹象。
4、外国与国内生产者限制贸易的做法。国内申请企业在调查期内没有遇到国内外铜版纸生产企业限制贸易的做法,因此没有受到这方面的影响。
5、技术进步因素。中国铜版纸产业生产设备基本都是引进国外先进装置,与韩国、日本等国的铜版纸生产装置基本处于同一技术水平,国内一些企业的生产规模和技术水平甚至超过一些涉案国家,国内产业所受损害并非因技术落后造成。
6、其他国家(地区)铜版纸产品进口情况。调查期间,没有证据表明其他国家(地区)对中国出口铜版纸存在低价倾销的情况。
7、国内同类产品出口的影响。调查期内,包含出口的国内产业指标与不包含出口的国内产业指标没有发生实质变化,表明国内企业生产的铜版纸虽有出口,但出口并未给国内产业造成损害。
8、不可抗力因素。中国铜版纸申请企业在调查期内未发生自然灾害及其他不可抗力事件,生产经营正常,未受到意外影响。
综上所述,调查机关最终认定,原产于韩国和日本的进口铜版纸对中国国内铜版纸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上述两国向中国国内大量倾销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国内铜版纸产业受到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七、最终裁定
在本案调查进行中,经全国人大十届一次会议批准,由新组建的商务部承担反倾销调查职能。根据以上调查,商务部最终裁定:原产于韩国和日本的进口铜版纸存在倾销,中国国内铜版纸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且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鉴于自芬兰、美国的铜版纸进口量属可忽略不计,商务部决定终止对原产于芬兰、美国进口铜版纸的反倾销调查,不采取反倾销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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