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上午,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原榆次汇隆造纸有限公司、榆次汇隆工业用纸厂、榆次汇隆造纸原料收购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张春江状告榆次区人民政府、榆次区经济贸易局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财产权一案开庭审理,安练平和榆次汇隆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诉讼第三人出庭应诉。
1990年,原榆次市政府下发(1990)140号文件关闭榆次造纸厂,法院立案后裁定宣告破产。在破产程序中,榆次法院委托榆次产权交易所拍卖造纸厂留守处5个企业的产权。竞拍后,榆次汇隆造纸有限公司竞买成交,1996年12月27日,榆次市法院裁定破产终结。
2001年9月,张春江受聘担任了榆次汇隆造纸有限公司、榆次汇隆工业用纸厂、榆次汇隆造纸原料收购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承包期从2001年9月至2006年9月。之后,张春江及康来源出资80万元验资后,经工商局审批取得了股东资格。
2002年9月10日,榆次区经济贸易局向榆次汇隆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下发榆经贸字(2002)33号文件“关于收回原榆次造纸厂破产资产的通知”。同年9月27日,榆次区经济贸易局在社会上张贴转让公告,以800万元的底价整体拍卖榆次汇隆造纸有限公司、榆次汇隆工业用纸厂、榆次汇隆造纸原料收购有限公司,并成立了以榆次区人民政府、榆次区经济贸易局牵头的“汇隆造纸公司改制领导组”,收回了张春江手中的企业资产证照印章后,与安练平订立了“产权转证合同”,将汇隆造纸有限公司等3个企业的资产(含土地及地面以上全部资产及无形资产)仅以800万元的价格整体转让给安练平。
2003年5月29日,张春江一纸诉状将榆次区人民政府、榆次区经济贸易局推上了被告席,安练平和榆次汇隆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张春江请求法院,判决撤消榆经贸字(2002)33号文件及转让公告;判决撤消榆次区人民政府、榆次区经济贸易局拍卖榆次汇隆造纸有限公司、榆次汇隆工业用纸厂、榆次汇隆造纸原料收购有限公司的行政行为;判决撤消榆次区人民政府、榆次区经济贸易局强行收回榆次汇隆造纸有限公司、榆次汇隆工业用纸厂、榆次汇隆造纸原料收购有限公司产权及相关债权债务的行政行为;判决撤消榆次区人民政府、榆次区经济贸易局与安练平订立的“产权转让合同”;榆次区人民政府、榆次区经济贸易局及安练平返还原榆次汇隆造纸有限公司、榆次汇隆工业用纸厂、榆次汇隆造纸原料收购有限公司的整体产权及相关债权债务(含土地、房屋、设备等);撤消榆次区人民政府、榆次区经济贸易局强行收缴榆次汇隆造纸有限公司、榆次汇隆工业用纸厂、榆次汇隆造纸原料收购有限公司公章及证照的行政行为;榆次区人民政府、榆次区经济贸易局返还强行收缴的公章及证照。
作为第一被告的榆次区人民政府在法院调查时称,此案的行政相对人是企业法人即榆次汇隆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并非原告张春江,形成的法律关系是与榆次汇隆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所以张春江的主体资格没有事实依据;张春江诉讼时效超过了法定时效,因此张春江已丧失了诉讼权;榆经贸字(2002)33号文件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是一种意思行政行为,它仅以行政主体的意思力对行政相对人的一种行为,这种意思并不具备国家强制力,并不直接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所以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如果行政行为有错,能够提起诉讼的只能是榆次汇隆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而并非张春江(商报讯 记者 赵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