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义网江苏1月12日讯 通讯员杨维松 施苏扬报道 超过诉讼时效追讨劳务费,应获保护的权益却不能享受。日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审结这起劳务合同纠纷案,驳回金坛市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1998年,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下称中建二公司)承包金东纸业(江苏)有限公司的建设项目,后金坛市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下称金坛)分包其中部分项目。随后应金东纸业(江苏)有限公司要求,金坛为其做零工4687个工日,对方应支付劳务费117175元,但金东纸业(江苏)有限公司一直未给付。
2001年2月22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庭审,确认金坛应向金东纸业(江苏)有限公司索要劳务费。但直至2003年9月15日,金坛才向京口区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原告自2001年2月22日在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时就应当知道所欠劳务费应向金东纸业(江苏)有限公司主张,但直至2003年9月15日,才诉至本院。因超过诉讼时效,金坛丧失了胜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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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但是, 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三十八条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