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水处理设施,是一种较为普遍的环境违法行为,如何认定其违法事实、应适用哪种法律条文,在环境执法过程中尚存在一些争议。本文通过案例的形式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
某河面出现了一条数公里长的污染带,漂浮有大量白沫。环保部门经调查发现,是某纸业公司将大量未经处理的造纸废水与处理后废水混合后排入江中。环保部门对采样过程及该公司两条排水沟排放大量未经处理的造纸废水的事实进行了公证。环保部门认为,该公司存在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水处理设施和恶意偷排污水的事实,对其进行行政处罚10万元,责令其封死排水沟,保障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转。该纸业公司申请进行处罚听证。
由于环保局采用了公证取证的办法,该公司对排放未经处理的废水及《水质监测报告单》废水超标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当时连降大雨,造成污水处理池中水量增大而导致废水外排,应属不可抗力,并非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水处理设施。
环境执法人员认为,气象部门对降雨早有预报,该公司知道污水处理设施的设计要求无法满足生产需要,应采取限产或停产措施。但该公司在明知后果的情况下,为节省运行成本,放任污染发生,因而构成“故意”违法。而且,在污染事故发生后,该公司既未进行通报也未采取任何措施,而是任由污染产生,因此应当承担行政处罚的法律责任。
在行政处罚中,“故意”、“不正常使用”必须进行严格认定。关于“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认定,国家环保总局曾专门针对环保设施的违法行为做过解释(环发〔2003〕177号),认为排污单位有“将部分或全部污水或者其他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入环境”等任何一种行为,环保部门可以认定为“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
排污单位明知上述行为可能导致污染物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发生的,环保部门对该行为可以认定为“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
在上述案件中,该纸业公司“明知”“将未经处理的污水从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入环境”可能造成污染后果,为节省成本而“放任”结果发生,因而构成“间接故意”。
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48条及其《实施细则》第41条的规定,责令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并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排污单位限期恢复正常使用,并应同时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由于该公司连续违法排污、排放的废水严重超标、行为后果严重,因此可以适用该条款的最高处罚,即处以10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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