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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美国、泰国、韩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产品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
 
http://www.paper.com.cn  2005-10-1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调查机关”)于2004年3月31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泰国、韩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以下简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调查机关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05年5月31日发布初裁公告,认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中国大陆产业遭受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继续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和损害程度进行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本案调查结果,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做出最终裁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立案及立案通知

1、立案

  2004年1月31日,东莞玖龙纸业有限公司、福建省青山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太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中国大陆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产业正式提交了对原产于美国、泰国、韩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未漂白牛皮箱纸板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书。

  商务部审查了申请材料之后,认为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及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中国大陆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有资格代表中国大陆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产业提出申请,且申请书中包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启动反倾销调查所要求的内容和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4年3月31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开始对原产于美国、泰国、韩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商务部确定的本案倾销调查期为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1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

2、立案通知

  2004年3月23日,商务部向涉案的美国、泰国和韩国驻华大使馆正式通报了受理反倾销调查申请;对涉案的台湾地区,商务部通过中国驻WTO代表团,向台湾地区驻WTO机构通知正式收到中国大陆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产业反倾销调查申请。2004年3月31日,商务部主管调查官员约见了美国、泰国和韩国驻华大使馆代表,向其正式递交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部分,请其通知其国内相关出口商和生产商。对涉案的台湾地区,商务部通过中国驻WTO代表团,向台湾地区驻WTO机构通知了未漂白牛皮箱纸板反倾销调查立案。同时商务部将本案立案情况通知了本案申请人。

(二)初步调查

1、倾销及倾销幅度的初步调查

(1)登记应诉

  根据立案公告的要求,上述国家和地区生产商和出口商应在本案立案公告之日起20天内向调查机关申请参加应诉。截至应诉登记截止日,米德维实伟克公司、美国惠好公司、Stone Container Corporation、Inland Paperboard and Packaging Inc.、Georgia-Pacific Corporation、美国国际纸业公司、龙威纤维公司、美国包装公司等八家美国公司,帮助丰纸业有限公司、宪成纸厂有限公司、泰坎纸业公司和泰国纸板工业有限公司等四家泰国公司,和承制纸株式会社、新大洋制纸株式会社、朝日制纸株式会社、斗林制纸株式会社、亚细亚制纸株式会社、东日制纸株式会社、株式会社月山等七家韩国公司,以及永丰余造纸股份有限公司、荣成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正隆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台湾地区公司及美国森林及纸业协会向商务部登记应诉。

(2)企业抽样

  根据《反倾销调查抽样暂行规则》第三条的规定,由于美国和韩国应诉企业较多,如为每一应诉企业计算倾销幅度将带来过重负担并妨碍倾销调查的及时完成,因此商务部决定分别对美国和韩国应诉企业采用抽样方式进行调查。商务部综合考虑了应诉企业的出口量、出口金额等方面的指标,决定抽取美国惠好公司、米德维实伟克公司、Stone Container Corporation和美国包装公司作为美国公司的样本,抽取斗林制纸株式会社、和承制纸株式会社和株式会社月山作为韩国公司样本进行倾销调查。

  商务部于2004年4月22日向应诉企业发放了抽样调查征求意见的函。在规定的时间内,韩国斗林制纸株式会社回函表明其产品不在本次被调查范围内,美国包装公司和韩国株式会社月山也分别向商务部回函,提出由于错误地统计了非被调查产品,其在原应诉申请表中报告的对中国大陆出口的数量和金额有误,经重新确认后其调查期内实际对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数量较少或没有对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为保证所选取样本的代表性,经研究,商务部重新选取了美国Inland Paperboard and Packaging Inc.作为美国被抽样企业,重新选取了韩国朝日制纸株式会社和亚细亚制纸株式会社作为韩国被抽样企业,并发函通知了上述三家公司,公司均未提交评论意见。另外,美国Georgia-Pacific Corporation及美国国际纸业公司也在规定时间内向商务部回函,申请自愿提交答卷,并希望单独为公司确定倾销幅度。

  其它被选取的美国和韩国企业未表示不同意见,商务部决定按上述最终确定的抽样结果进行调查。根据《反倾销调查抽样暂行规则》第十三条、十四条的规定,未单独审查的应诉出口商、生产商的倾销幅度按选取的出口商、生产商的加权平均倾销幅度确定。计算加权平均倾销幅度时排除了零倾销幅度、不足2%的微量倾销幅度、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计算的倾销幅度。

(3)各利害关系方进行评述

  调查期间内,包括美国森林及纸业协会和美国应诉公司、韩国驻华使馆官员、韩国制纸工业联合会及相关韩国制纸企业、台湾地区应诉公司、以及本案申请人等在内的有关利害关系方及其代理人分别拜会了商务部,并就被调查产品范围、产品税则号等问题向商务部提交了评述意见和相关的证据材料。商务部将上述意见和公开材料向各利害关系方进行了披露,有关利害关系方针对上述意见向商务部提交了评述和抗辩。商务部在终裁决定中对上述利害关系方的意见和评述依法给予了考虑。

(4)收集证据

  2004年4月30日,商务部向泰国和台湾地区的所有应诉企业、美国和韩国被抽取作为调查样本的企业以及申请自愿答卷的企业发放了反倾销调查问卷,并要求其在37天内按规定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在该期间内,有关应诉公司在问卷规定的期限内向商务部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商务部同意申请公司的延期要求。至答卷递交截止之日,商务部共收到十家公司的答卷,分别为:米德维实伟克公司、美国惠好公司、Stone Container Corporation、帮助丰纸业有限公司、宪成纸厂有限公司、泰坎纸业公司、泰国纸板工业有限公司、永丰余造纸股份有限公司、荣成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和正隆股份有限公司。Inland Paperboard and Packaging Inc.、Georgia-Pacific Corporation、美国国际纸业公司及所有韩国被抽中企业均未提交答卷。

(5)补充问卷

  商务部对应诉公司的答卷进行了初步审查,针对答卷中某些表述和含义不清楚及需要解释的部分向有关应诉公司发放了补充问卷。各公司在补充问卷要求的时间内提交了补充答卷。

(6)对韩国企业进行实地核查

  针对韩国企业提出的关于韩国产品不应包括在本次反倾销调查范围内、应终止对韩国产品调查等相关主张,为核实其所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以做出客观、公正的裁决,应韩国企业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及商务部《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暂行规则》的规定,商务部于2004年10月31日到2004年11月7日期间赴韩国就被调查产品范围问题对韩国制纸工业协会及韩国未漂白牛皮箱纸板生产企业进行了实地核查。

  在实地核查中,为保证本次核查的代表性,商务部首先对韩国制纸工业协会进行了核查,核实了韩国海关数据和制纸工业协会的统计资料,了解了韩国未漂白牛皮箱纸板的生产商和出口商等信息。根据韩国制纸工业协会提供的名单,商务部重点就产品的出口数量和物理指标对韩国牛皮箱纸板生产企业进行了核查。商务部从各企业的财务资料、库存系统和销售资料入手,重点核实了企业报告的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出口未漂白牛皮箱纸板和普通箱纸板的交易;通过对各企业销售文件、出库记录和生产质量检验报告等原始生产资料的随机抽样,重点核实了企业在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出口未漂白牛皮箱纸板的物理指标,同时结合韩国国家标准、企业产品型号设置、企业的内部控制制度等信息对上述指标进行了交叉核对。被核查的协会和公司进行了准备,并对核查工作给予了配合。公司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了调查官员的询问,并提供了有关证明材料。

  商务部对实地核查中搜集的资料进行了认真的整理和分析,在此基础上依法对该案做出裁定。

(7)被调查产品范围听证会

  为给利害关系方以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2004年12月16日,商务部举行了未漂白牛皮箱纸板反倾销案被调查产品范围听证会。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应诉方及其代理人、美国驻华使馆代表和国务院相关部门官员参加了此次听证会。申请人、有关应诉公司和协会等共九家涉案利害关系方在会上就牛皮箱纸板与牛皮挂面箱纸板是否为同一产品,牛皮箱纸板应否被排除在本次被调查产品范围之外等问题进行了发言。各发言方在听证会后按规定向商务部提交了书面意见。商务部对各方在听证会上提出的意见依法给予了考虑,并在裁定中对被调查产品范围进行了明确。

2、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初步调查

(1)应诉登记

  2004年4月1日,商务部发出了《关于参加未漂白牛皮箱纸板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应诉登记的通知》。在规定的应诉时间内,参加应诉并符合应诉要求的共有44个企业,包括:国外(地区)生产者23户;国外(地区)出口商2户;中国大陆进口商19户。上述公司向调查机关递交了应诉登记表及相关证明材料,调查机关经审查后接受了上述利害关系方的应诉登记。

(2)成立产业损害调查组

  立案后,商务部成立未漂白牛皮箱纸板案产业损害调查组,负责案件的具体调查工作。

(3)发放和收回调查问卷

  2004年5月13日,调查机关向已知的和应诉的所有中国大陆生产者、中国大陆进口商和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发放了《中国大陆生产者调查问卷》、《中国大陆进口商调查问卷》和《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在规定的时间或经批准延期递交的时间内,共收回调查问卷答卷23份,包括:中国大陆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6份;中国大陆进口商调查问卷答卷5份;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12份。

(4)听取利害关系方意见陈述,接收书面材料

  调查过程中,调查机关接收了本案利害关系方递交的书面评论材料;会见了美国林纸协会、美国惠好公司、台湾正隆股份有限公司和部分进口商,听取了各利害关系方对案件的相关陈述意见。

(5)实地核查

  2004年8月至9月,调查机关对东莞玖龙纸业有限公司、东莞理文造纸厂有限公司、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晨鸣纸业集团齐河板纸有限责任公司和山东太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5家申请(支持)企业进行了产业损害实地核查。

  2004年11月1-7日,调查机关赴韩国对和承制纸株式会社、亚细亚制纸株式会社、斗林制纸株式会社、朝日制纸株式会计、株式会社月山、东日制纸株式会社、新大洋制纸株式会社和灵风制纸8家韩国对中国出口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企业进行实地核查。

  2005年1月4-11日,调查机关赴香港对东莞理文造纸厂有限公司的投资公司香港理文造纸有限公司进行实地核查。

  调查机关对申请书及所附证据、收回的调查问卷和实地核查结果进行了认真分析和全面评估,对利害关系方的意见依法给予了充分考虑。

(三)初步裁定及公告

  2005年5月31日,商务部发布本案初裁公告,初裁决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中国大陆的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产业遭受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决定自公告之日起,对原产于上述国家和地区的进口被调查产品开始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

(四)延期公告

  2005年3月31日,商务部发布延期通知,决定将本案的调查期限延长六个月,即截止日期为2005年9月30日。

(五)初裁后的继续调查

1、对倾销和倾销幅度继续调查

(1)进一步调查和搜集证据

  根据初步裁定公告的要求,各利害关系方在初步裁定发布之日起20天之内可以就初步裁定向调查机关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同时,本案初裁后,调查机关依据《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各提交答卷的应诉公司披露并说明了初步裁定中计算各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各应诉公司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调查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收到申请人、上述国家和地区各应诉公司等有关利害关系方对初步裁定和初裁倾销幅度计算的书面评论。对于所递交的书面评论,调查机关在最终裁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2005年9月7日,应美国商务部的要求,调查机关就案件有关问题与美国商务部代理部长助理举行了电话会议,进一步听取了美方对本案相关问题的评论意见。

(2)实地核查

  为进一步核实美国、泰国和台湾地区各被选中为样本并答卷的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调查机关组成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小组,于2005年6月至8月赴上述国家和地区进行了实地核查。期间,被核查公司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了核查小组的询问,并根据要求提供了有关的证明材料。核查小组全面核查了各公司的整体情况、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内销情况、被调查产品出口中国大陆销售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情况,对公司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了调查,并进一步搜集了相关证据。对于实地核查中收集的材料和信息,调查机关进行了核对和整理,并在最终裁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3)最终裁定前的信息披露

  本案终裁前,调查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各提交答卷的应诉公司披露并说明了计算各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各应诉公司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对应诉公司提出的意见和评论依法进行了考虑。

(4)Stone Container Corporation名称的变更

  实地核查期间,Stone Container Corporation向调查机关提交了《Stone Container Corporation关于公司名称变更的申报材料》, 提出Stone Container Corporation在 2004年11月1日与Jefferson Smurfit Corporation (U.S.)合并,Stone Container Corporation在合并后更名为Smurfit-Stone Container Enterprise, Inc.,并提供了与合并和更名相关的证明文件。

  经进一步调查及实地核查,在调查期内,Jefferson Smurfit Corporation (U.S.) 没有对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但该公司有一个工厂生产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并在美国国内销售。公司向调查机关报告了该工厂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内销和成本、费用情况,以及合并了Jefferson Smurfit Corporation (U.S.)相关数据后整个公司完整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内销及成本、费用相关表格。

  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同意该公司的更名申请,自合并之日,即2004年11月1日起,原由Stone Container Corporation在本次反倾销调查中的权利和义务将由Smurfit-Stone Container Enterprise, Inc.承继。同时,调查机关决定依据将原Jefferson Smurfit Corporation (U.S.)及原Stone Container Corporation相关数据合并后整个公司的完整数据作为计算Smurfit-Stone Container Enterprise倾销幅度的基础。

(5)台湾永丰余造纸股份有限公司(YUEN FOONG YU PAPER MFG. CO., LTD.)名称的变更

  终裁前,台湾永丰余造纸股份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提出,该公司于2005年9月1日起将被调查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转由其新成立的控股公司永丰余工业用纸股份有限公司(YFY PACKAGING INC.)进行生产和销售,永丰余造纸股份有限公司不再继续生产销售被调查产品。该公司同时提交了相关股东会决议证明以及向主管机关登记注册的相关证明文件。

  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该公司的名称变更申请,自2005年9月1日起,原由永丰余造纸股份有限公司(YUEN FOONG YU PAPER MFG. CO., LTD.)在本次反倾销调查中的权利和义务将由永丰余工业用纸股份有限公司(YFY PACKAGING INC.)承继。

(6)美国国际纸业公司(International Paper Company)的名称问题

  初裁后,美国国际纸业公司提出,该公司英文名称为,“International Paper Company”,但是“International Paper”也是该公司的名称,且已向美国主管机关进行了注册。该公司同时提交了美国主管机关签发的相关证明文件。经审查,调查机关认定“International Paper Company”,和“International Paper”均是美国国际纸业公司的英文名称。

2、对损害和损害程度的进一步调查

(1)初裁后接受书面评论和相关材料

  2005年6月13日,商务部收到美国林纸协会递交的《请求披露初裁考虑的信息和数据》的传真,申请对案件中有关中国大陆产业的各种数据和信息给予披露。2005年6月15日,调查机关复函美国林纸协会代理人,对美国林纸协会提出的关于未漂白牛皮箱纸板反倾销案初裁相关信息和数据披露的有关问题给予了答复。

  自初步裁定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调查机关分别收到中国大陆申请企业递交的《申请人对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产业反倾销调查初步裁定的评论意见》、韩国有关应诉企业递交的《对未漂白牛皮箱纸板案初裁公告的评论意见》、泰国有关应诉企业递交的《原产于美国、泰国、韩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产品反倾销调查初裁决定损害及因果关系裁定评论》和美国林纸协会递交的《美国森林及纸业协会提交对初裁的评论》。

(2)听取有关外国政府机构的意见陈述

  2005年7月8日,应美国驻华使馆商务处的要求,调查机关就未漂白牛皮箱纸板反倾销案有关问题会见美国驻华使馆商务处官员,听取了美方对本案初裁公告的评论意见。

  2005年9月7日,应美国商务部的要求,调查机关就案件有关问题与美国商务部代理部长助理举行了电话会议,进一步听取了美方对本案相关问题的评论意见。

(3)召开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

  2005年8月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商务部《产业损害调查听证规则》有关规定,应美国林纸协会的申请,调查机关在北京举行了未漂白牛皮箱纸板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本案申请企业和支持企业代表、国外(地区)生产者、中国大陆进口商和有关下游企业代表就中国大陆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产业是否受到被调查产品的损害、倾销与损害的因果关系等问题分别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并提交了相关材料。美国驻华使馆代表本国政府陈述了意见。调查机关认真听取了各利害关系方的陈述和意见。

(4)终裁前的实地核查

  初裁决定公告后,调查机关对各利害关系方提供的新的意见和情况,进行了调查取证。2005年7月,调查机关对江苏玖龙(太仓)纸业有限公司和江苏理文(常熟)造纸有限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

(5)终裁前的信息披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向本案利害关系方披露了本案终裁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和理由,并给予其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对有关利害关系方提出的评论和意见依法进行了考虑。

二、被调查产品及被调查产品范围

(一)被调查产品基本描述

  调查范围:原产于美国、泰国、韩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未漂白牛皮箱纸板

  被调查产品名称:未漂白牛皮箱纸板(英文为Unbleached Kraft Liner/Linerboard)

  产品种类:纸及纸板

  产品描述:未漂白牛皮箱纸板是指全部或主要用未经漂白的硫酸盐木浆抄造,或者表层以未经漂白的硫酸盐木浆,其他层以其他浆种(如废纸浆)抄造、未经涂布的、主要用于制造瓦楞纸板或纸箱的纸板。

  产品规格:每平方米重量115-360克

  物理指标或特性:紧度(单位体积的重量)不小于0.68(g/cm3),耐破指数不小于2.60(kpa?m2/g),(横向)环压指数不小于7.5(N/m?m2/g),(横向)耐折度不小于60(次)。
主要用途:主要用于制造重型或者精细、贵重和冷藏物品包装用的瓦楞纸板、瓦楞纸箱。

  税则号:商务部在立案公告中确定本案被调查产品涉及的税则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003年版)中列为48043100、48044100、48045100、48052400、48052500。经调查,在终裁决定中,商务部认定,本案被调查产品涉及的税则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现行版本中应列为48041100、48043100、48044100、48045100、48052400、48052500。

  以下产品不在本次反倾销调查产品范围之内:(1)每平方米小于115克或者大于360克的未漂白牛皮箱纸板;(2)普通箱纸板,即全部采用回收(废碎)的纸或者纸板制得的浆制成的箱纸板;(3)全部或主要用漂白的硫酸盐木浆制得的纸或者纸板,或者用染色纸或漂白的非再生浆制的纸做表层,其他层以采用回收(废碎)的纸或者纸板制得的浆制成的纸板;(4)饱和牛皮纸。

(二)关于对本案被调查产品涉及税则号范围的澄清

  本案立案公告中公布的被调查产品涉及的税则号为48043100、48044100、48045100、48052400、48052500。本案立案阶段,申请人提出,申请人调查和了解到的被调查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务中进口申报的税则号为48043100、48044100、48045100、48052400和48052500,并提出,根据中国大陆海关报关实务、造纸协会以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进口统计,被调查产品主要通过上述五个税则号进口。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初步证据,商务部在立案公告中将上述五个税则号列为被调查产品应涉及的税则号。

  立案后,美国应诉公司提出,所有未漂白牛皮箱纸板的进口全部应当归于税则号48041100下,但是立案公告中所列出的被调查产品涉及的海关税则号未包括48041100,公告中的税则号48043100、48044100和48045100包含的牛皮纸不是牛皮箱纸板,与产品范围描述也不一致,而公告中的税则号48052400和48052500的部分产品已经在公告中的产品描述明确排除,不应列为被调查产品范围,所以本案产品范围描述不准确,基于错误的产品范围进行的中国大陆产业代表性认定、倾销幅度估算以及中国大陆受到损害的数据等均不正确。因此请求商务部:(1)终止本次反倾销调查;(2)重新发布公告,澄清被调查产品涉及的税则号范围,尤其是明确税则号48041100项下的进口产品是否属于被调查产品;(3)重新审查申请人产量比例。

  申请人在其评论意见提出,立案公告中的5个税则号是被调查产品在中国大陆海关进口申报的税则号,同时希望商务部对关于48041100项下的进口产品予以调查,以确定其是否属于被调查产品范围。

  商务部就被调查产品应涉及的税则号范围进行了进一步调查。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的规定,税则号48041100的描述完全符合本次反倾销调查的产品范围描述,该税则号项下的产品应当属于本次反倾销调查的范围;其次,实践中,调查期内该税则号项下实际进口了被调查产品。经过进一步调查,商务部认为,申请人就“实际海关申报中该税则号下进口的产品不是被调查产品”所提出的证据并不充分。有证据表明,实践操作中进口商通过48041100进口了来自被调查国家的被调查产品。而且在《中国海关报关实用手册》和各地海关报关实务中,尽管对于“牛皮箱纸板”所对应的税则号为“48043100、48044100、48045100”,但是在税则号48041100下所对应的一个名称 “牛皮挂面纸”也正是国际上被调查产品的别称之一;另外,在造纸协会和有关部门统计中,关于“包装纸”及“箱纸板”的概念也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平行分类,相互之间有一定的交叉关系,因此该统计也不能说明税则号48041100项下的产品并非被调查产品。综上,商务部在终裁决定中认定,本次被调查产品应涉及的税则号包括48041100。

  关于税则号48043100、48044100、48045100、48052400和48052500,商务部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对于上述五个税则号的描述,在上述税则号下进口的产品符合本次被调查产品范围的描述,美国公司关于该五个税则号不符合牛皮箱纸板的定义的主张不能成立,在本次被调查产品应涉及的税则号中也应包括该五个税则号。

  经过调查,在终裁决定中,商务部对本案被调查产品涉及的税则号进行澄清:本次反倾销调查被调查产品应涉及的税则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现行版中应列为48041100、48043100、48044100、48045100、48052400、48052500,终裁决定中相关数据的统计和调查依据上述税则号进行。

  关于美国利害关系方提出的因税则号问题请求终止本次反倾销调查,重新审查申请人产量的请求,商务部认为,首先,反倾销被调查产品范围的确定应以产品的具体描述为准,税则号是对被调查产品范围所确定的进口产品数量和金额进行统计的工具,并为将来海关执行反倾销措施提供参考,因此调整涉及的税则号并不是调整被调查产品的范围。而本案立案公告关于被调查产品范围的描述是确定的,根据该产品描述所对应的产品也是清楚的,各应诉企业也已根据该描述提供了倾销部分的答卷。通过进一步调查对该产品描述所对应的税则号进行澄清,不会影响对产品性质的认定,也并不改变被调查产品范围本身。其次,本案中澄清税则号范围并不影响立案的基础,根据六个税则号计算的进口数量和进口价格的变化与五个税则号的统计变化趋势一致,因此仍然是符合立案的要求的,另外,由于按照六个税则号统计的出口价格均比五个税则号时更低,也不影响倾销证据的成立。而大陆产业和同类产品的确定以及申请人代表性的审查等与被调查产品范围有关,而与其税则号无关,不受税则号范围调整的影响。因此,商务部对有关利害关系方提出的因税则号问题应终止本案调查,重新审查申请人产量等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调查产品范围的相关主张及其认定

1、关于排除饱和牛皮纸的主张

  立案后,米德维实伟克公司提出,饱和牛皮纸是一种与牛皮箱纸板有显著区别的牛皮纸板,应将其排除在本次被调查产品范围外。申请人也认为该产品不属于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不属于本次被调查产品范围。

  经调查,商务部认为饱和牛皮纸在原料、生产工艺、物理特性、化学性能以及用途上均与未漂白牛皮箱纸板有显著不同,不属于本次被调查产品范围,因此在终裁决定中,商务部决定接受米德维实伟克公司将饱和牛皮纸排除在本案被调查产品范围之外的主张。

  饱和牛皮纸的具体产品描述为:

  产品名称:饱和牛皮纸(浸渍牛皮纸)

  英文名称:Saturating Kraft

  海关税则号:4804.3100, 4804.4100 和 4804.5100

  产品描述:饱和牛皮纸是一种未漂白的牛皮纸板。饱和牛皮纸是由约80%未漂白的细短的硬木纤维和约20%未漂白的粗长的软木纤维在制纸设备中加工成的,单层的,高渗透性和吸水性的纸板。为了防止该产品遇潮吸水,通常使用防潮材料包装饱和牛皮纸。

  饱和牛皮纸的技术指标:

技术指标 浸湿时间
Waterleaf Test 吸水重量
Cobb Test 耐折次数
CD MIT Fold Endurance Test
检测数值 ≤ 2 秒 >299 克   < 60 次

2、关于牛皮折叠纸板的排除问题

  美国米德维实伟克公司提出,未漂白、未涂布的牛皮折叠纸板与牛皮箱纸板有区别,应将其排除在本次被调查产品范围外。并提出,牛皮折叠纸板的紧度等相关物理指标不符合本案调查产品的技术指标。

  经调查,商务部认定,应按照本公告中规定的被调查产品的描述及相关指标确定本案被调查产品的范围。如该公司主张的牛皮折叠纸板的紧度等相关物理指标不符合本案调查产品的技术指标,则不属于本案被调查产品范围。

3、关于排除原产于美国的未漂白牛皮箱纸板(“纯牛卡”)产品的主张

  立案后,美国森林和纸业协会及有关应诉企业对本案的被调查产品范围提出了异议,认为本案存在两种不同的产品,即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以下简称“纯牛卡”)和未漂白牛皮挂面箱纸板(以下简称“挂面牛卡”),纯牛卡应排除在此次反倾销案被调查产品范围之外。初裁后,美国有关利害关系方也对此提出了评论意见,认为二者是两种不同的产品。

  针对上述主张,商务部通过召开听证会、收集利害关系方评述、赴有关企业进行实地调查等程序进行了调查,在初裁之后的进一步调查和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也对此问题进行了审查。经调查发现:

  从物理特性和技术指标来看,纯牛卡和挂面牛卡在定量范围、横幅定量差,紧度、耐破指数、横向环压指数、横向短距压缩指数、横向耐折度、吸水性、交货水分等物理特性和技术指标上基本相同,不存在明显和实质性的差别。

  从工艺流程和生产装备来看,纯牛卡和挂面牛卡的生产流程和使用的生产设备基本相同,除投入原材料中硫酸盐木浆的比例不同外,其他生产过程和生产设备基本相同。申请企业只需少量投资,经过微小的工艺调整,就可以用现有的设备生产纯牛卡,满足市场需求。

  从外观和用途来看,由于表层均为硫酸盐木浆抄造,纯牛卡和挂面牛卡在制造成瓦楞纸板或者瓦楞纸箱后,平整光滑,无明显斑点,适合高档包装的印刷要求,两者均适用于制造重型、精细、贵重及冷藏物品包装用的瓦楞纸板,相互之间具有较高的竞争性和替代性。

  从销售渠道和客户认知来看,纯牛卡和挂面牛卡均主要通过直销、代理商分销、设立办事处等销售方式在中国大陆市场进行销售。客户群体相同,为瓦楞纸板和纸箱的加工企业,从客户认知来看,两者也应属于一种产品。

  从销售价格来看,纯牛卡和挂面牛卡之间的销售价格不存在实质性差别,且正在不断缩小,其价格差距只是反映同一类产品之间不同型号、不同品牌之间的价格差别,不能说明两者不是同一类产品。

  综上,商务部认定,纯牛卡和挂面牛卡在物理特性和技术指标上不存在实质性差别,工艺流程和生产装备相同、外观和用途、销售渠道、用户及客户认知等基本相同,两者之间的价格差异也属合理差异,属于同一类产品,应当在同一个反倾销案中予以调查。同时,有关利害方提出的中国大陆产业无纯牛卡的生产能力也与中国大陆产业实际情况不符,在中国大陆产业中,申请企业之一的福建青山在调查期内有生产相当数量的纯牛卡,申请企业之外中国大陆其他生产企业,如佳木斯造纸厂、广西荔蒲造纸厂等也生产和供应部分纯牛卡。因此,商务部对美国利害关系方提出的关于应将纯牛卡排除在本次被调查产品范围外的主张不予支持。

4、关于韩国公司终止对原产于韩国的产品调查的主张

  本案立案后,韩国制纸工业联合会及和承制纸株式会社等七家企业代表韩国未漂白牛皮箱纸板生产商向商务部提交申请,提出由于韩国产牛皮箱纸板无法满足被调查产品的物理指标要求,韩国产品不应包括在本次反倾销调查范围内,进而导致原产于韩国的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应属于可忽略不计的情形,因此请求商务部立即终止此次对来自韩国的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产品的反倾销调查,并随后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并恳请商务部对韩国企业进行实地核查。

  商务部通过召开听证会、收集利害关系方评述等办法就该问题进行了调查,并赴韩国进行了实地核查,经调查,商务部认为,在接受实地核查的各韩国企业向商务部报告的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出口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交易中,其产品的耐折度不符合立案公告中规定的被调查产品的耐折度指标(60次),绝大部分产品的耐破指数未达到立案公告中的要求(2.6),并不属于本次反倾销调查的被调查产品范围。商务部决定在计算来自韩国的进口量时将这部分产品从中国大陆海关统计的进口数据中予以扣除。

  另外,韩国企业主张在计算应扣除的进口量时也应包括企业出口至香港的产品。在核查中,商务部发现,韩国企业无法证明其出口至香港的货物最终确实转口至中国大陆,而且,中韩海关根据本次反倾销调查涉及的六个税则号所统计的海关数据差异很小,而韩国海关统计的韩国企业对香港的出口量远大于这一差异。商务部认为,企业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中国大陆海关统计数据中包括了上述企业出口至香港的产品,因此决定对韩国企业提出的应从中国大陆海关进口统计数据中扣除企业至香港出口量的主张不予支持,在计算来自韩国的进口量时,不从中国大陆海关统计的进口数据中扣除韩国企业报告的其出口至香港的数量。

  在扣除了实地核查所核实的韩国企业在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出口的未达到立案公告中物理指标规定的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产品及普通箱纸板产品后,商务部重新计算了来自调查期内韩国对中国大陆出口的被调查产品数量及其占中国大陆总进口量的比例。经调查,调查期内来自韩国的被调查产品数量占中国大陆总进口量的比例超过了3%,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进口量,因此,在初裁决定中,商务部决定对韩国制纸工业联合会及其他韩国企业提出的关于终止针对原产于韩国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产品反倾销调查的主张未予支持。初裁后,调查机关对此问题进行了进一步调查,经审查,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的认定结果。

5、关于台湾地区公司应排除其产品的主张

  立案后,台湾地区正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其所生产的牛皮箱纸板与韩国、泰国及美国部分公司的产品有相同物理特性、质量。如果商务部接受韩国及美国之主张,认为其出口至中国大陆之箱纸板产品并非本次调查程序所涵盖的被调查产品,而自本次调查程序中排除韩国及美国,则商务部也应同时排除正隆公司。鉴于该公司对其主张没有进行详细说明,也没有提供任何具体证据支持,商务部决定在终裁决定中对其排除主张不予接受。

6、泰国宪成纸厂有限公司的排除

  在初裁中,对于泰国宪成纸厂有限公司,调查机关依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为确定该公司国内销售和正常价值的基础;依据该公司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商的价格为基础来确定其出口价格。

  初裁后,该公司在评论中提出,该公司调查期内在泰国国内销售的产品与向中国出口的产品存在差异,不应属于被调查产品范围;同时,该公司对中国出口销售的产品也不应在本案被调查产品范围之内。调查机关对此问题进行了进一步调查,并在实地核查中进行了重点核查。经核查,调查机关发现,在调查期内,该公司在泰国国内销售和对中国出口销售的产品的相关技术指标不符合本案公告中规定的被调查产品的相关指标,其产品不属于本案被调查产品范围。据此,调查机关认定,该公司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如该公司将来出口被调查产品,将按照新出口商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和中国大陆产业

(一)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认定

  调查机关对中国大陆生产的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与被调查产品的物理和化学特性、生产原料和工艺流程、技术装备水平、产品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者的评价等因素进行了分析和比较:

1、物理和化学特性

  中国大陆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产品在物理和化学特性方面与被调查进口产品相同或相近,不存在实质差别。

        中国大陆同类产品  美国产品  台湾产品  泰国产品 韩国产品
定量范围g/m2 125+/-7-360+/-14  115-440  115-360  115-360 115-360
紧度g/cm3    0.7    0.69   0.68 0.68 0.68
耐破指数kpa.m2/g   4.37    4.8   2.8     2.8 2.8
横向环压指数N.m/g   8.0    8.0   8.0     7.8 8.0

  从上表可以看出,被调查进口产品和中国大陆企业生产的产品的物理特征上基本相同,具有较好的抗压、耐破、抗皱等性能。

2、生产原料和工艺流程

  中国大陆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产品和被调查进口产品的生产原料、制造过程和生产流程基本相同。

  中国大陆生产企业生产未漂白牛皮箱纸板的制造过程和工艺流程如下:

  未漂白硫酸盐木浆或者回收废纸→碎浆机→筛选→除砂盘磨→成浆→网部→压榨→干燥→压光→卷取、复卷→打包入库,这一生产流程和美国、泰国、韩国和台湾地区生产企业的产品制造过程和工艺流程基本相同,两者使用的原材料也基本相同,主要由未漂白硫酸盐木浆、回收废纸等组成。

3、技术装备
  中国大陆未漂白牛皮箱纸板生产企业的设备主要从德国、芬兰、美国、瑞典等国家引进,与美国、泰国、韩国和台湾地区生产企业的设备和技术装备的水平基本相同;

4、产品用途

  中国大陆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产品与被调查进口产品的用途完全相同,主要适用于制造重型或者精细、贵重和冷藏物品包装用的瓦楞纸板和瓦楞纸箱。

5、销售渠道和消费者的评价与认同

  中国大陆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产品与被调查进口产品均主要通过直销、代理商分销、设立办事处等销售方式在中国大陆市场进行销售。两者的销售渠道完全相同。作为消费者的中国大陆下游企业反馈意见表示:他们既使用被调查产品,也同时使用中国大陆生产的同类产品,中国大陆同类产品质量稳定、技术指标与进口产品相当,可以相互替代。

  综上所述,中国大陆生产的未漂白牛皮箱纸板在物理和化学性能、生产工艺流程、技术装备、产品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与被调查产品具有可替代性和竞争性,中国大陆生产的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与进口被调查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二)中国大陆产业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规定,调查机关对本案申请企业东莞玖龙纸业有限公司、福建省青山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太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和本案支持企业东莞理文造纸厂有限公司和山东晨鸣纸业集团齐河板纸有限责任公司等6家递交调查问卷答卷的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生产者全部进行了调查。

  调查机关重点对本案支持企业之一东莞理文造纸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文造纸”)涉及的与中国大陆被调查产品进口商东莞理文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文纸品”)之间的关联关系问题进行了调查。经核查,理文造纸是香港理文工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的外商独资企业,与理文纸品有关联关系。但并没有证据表明,这种关联关系使得理文造纸的行为不同于其他无关联的生产者,且由于理文造纸和中国大陆其它牛皮箱纸板生产企业具有共同的利益,对本案有着共同的态度,不受理文纸品的影响,所以,调查机关认定东莞理文造纸厂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支持企业之一,应当包括在中国大陆产业之内。

  调查机关对上述6家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生产企业进行调查后认定,2003年上述6家企业同类产品的产量占中国大陆同类产品总产量的主要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11条规定,能够代表中国大陆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产业。本案裁决依据的中国大陆产业的数据,除特别说明者外,均来自以上特定的中国大陆生产者。此外,浙江景兴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书面声明,表示支持本次反倾销调查申请。

四、倾销和倾销幅度

商务部审查了各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做出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的认定

美国公司

美国米德维实伟克公司(MeadWestvaco Corporation)

1、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重新审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公司在美国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总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总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并在初裁决定中暂接受了公司将产品划分为常规牛皮箱纸板和高级牛皮箱纸板的主张,经进一步调查及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在最终裁定中维持初裁时的该项认定。同时调查机关在初裁中决定暂不分克重计算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以及进行比较。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意见中提出,尽管各单独的克重之间在进行型号匹配时不能作为一个明显的差异标准,且相近克重产品之间的成本差异很小,但从整体来看,克重小于或等于33磅(即161克重)的牛皮箱纸板与高于该克重的牛皮箱纸板之间在成本和售价上存在明显差异,因此主张调查机关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将这两类产品加以区分,并依此提交了销售和成本部分的相关数据及表格。经进一步审查及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在生产和销售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时,低克重产品(小于或等于161克重的产品)在成本、售价等方面确实明显高于高克重产品(大于161克重的产品),因此决定在终裁决定中接受公司的主张,按照高、低克重来划分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型号。

  经核查,该公司调查期内没有通过关联公司进行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

  初裁后,调查机关对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及实地核查,认定该公司提供的生产成本和销售、管理、财务及其它费用数据准确,分摊办法合理,决定依据该公司提供的数据来计算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成本。

  初裁中,由于未获得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不分克重整体产品的各月加权平均成本,调查机关重新计算了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调查期内加权平均成本并依此对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初裁后,公司重新提交了按照高、低两种克重划分的各型号产品的各季度平均成本及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因此,调查机关根据认定的成本数据对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调查期内公司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产品的国内销售中有超过20%的交易是低于季度平均成本进行的,同时,调查机关审查了这部分低于季度平均成本的交易在调查期内能否回收成本,认定其中低于调查期平均成本的部分交易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决定在计算正常价值时将其予以排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依据排除上述易货交易和低于成本销售后剩余的全部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国内交易作为确定外国同类产品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初裁后,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交易。该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交易通过美国的两家非关联出口商进行,根据公司报告,该公司知道产品将转售到中国大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采取公司报告的销售给非关联出口商的交易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初裁时,调查机关认定公司主张的物理特性调整项目缺乏足够的证据,对其暂不予接受。初裁后的评论中,公司提出其已就宽型纸板和窄型纸板在生产成本和销售费用方面所存在的差异做出了解释。经进一步审查及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两者在成本方面存在具体差异,公司所主张的加权平均百分比调整形式也不足以能显示和证明纸板宽窄这种物理特性差异本身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时的认定,不接受此项调整主张。

  初裁时,调查机关认定公司主张的贸易环节调整项目缺乏足够的证据主张,对其暂不予接受。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中对其提出了评论意见,提出其对非关联中间商的销售和对最终用户的销售在销售活动和销售价格上都存在着一贯和显著的差别。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在上述不同贸易环节的销售中公司在销售职能和销售行为上存在实质性的不同,公司所解释的销售行为不同并非实质性差异,公司也并未能够证明该种不同影响了销售费用以及该种不同对价格产生了一贯及明显的影响,从而最终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时认定的结论,对该项目调整的主张不予接受。

  初裁时,调查机关认为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出口和国内销售中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之间在包装费用的具体差异,因此对公司主张的包装费用调整项目暂不予接受。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意见中提出应采纳对包装费用的调整。经进一步审查及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公司在出口销售和国内销售中对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存在不同的包装,因此,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时认定的结论,对该项目调整的主张不予接受。

  初裁时,调查机关认定公司主张的售前仓储费用调整项目缺乏足够的证据主张,对其暂不予接受。经进一步审查及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仍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与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销售直接相关并影响了价格的可比性,因此,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时认定的结论,对该项目调整的主张不予接受。

  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对公司报告的国内交易的其它调整项目予以了支持。初裁后,调查机关对上述项目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及实地核查,认为其所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决定在最终裁定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对其调整主张予以支持。

(2)关于出口价格

  初裁时,调查机关认为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出口和国内销售中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之间在包装费用的具体差异,因此对公司主张的包装费用调整项目暂不予接受。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意见中提出应采纳对包装费用的调整。经进一步审查及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公司在出口销售和国内销售中对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存在不同的包装,因此,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时认定的结论,对该项目调整的主张不予接受。

  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对公司报告的出口销售的其它调整项目予以了支持。初裁后,调查机关对上述项目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及实地核查,认为其所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决定在最终裁定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对其调整主张予以支持。

美国惠好公司(Weyerhaeuser Company)

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重新审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在美国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总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总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并在初裁决定中未接受该提出的按照不同强度和克重计算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以及进行比较。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意见中提出,不同强度和不同克重的产品之间在成本和售价上存在明显差异,因此主张调查机关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应加以区分,并依此重新提交了销售和成本部分的相关数据及表格。经进一步审查及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在生产和销售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时,不同强度和不同克重的产品在成本、售价等方面确有不同,因此在终裁中决定接受公司的主张,按照不同强度和不同克重来划分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型号。

  对于该公司调查期内内部消耗或以易货交易的方式进行的国内销售,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认定,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因此将上述交易予以排除,以该公司在公开市场上的销售情况作为计算正常价值的基础。

  该公司调查期内没有通过关联公司进行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一步进行了审查。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对直接销售费用、折旧和摊销费用以及相关费用的分摊基础等进行了调整,确定了该公司生产和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成本。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和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对此问题重点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发现,对于折旧和摊销费用,该公司在答卷相关费用表格中的其他项目中包含了此项费用,因此在终裁的成本计算中,接受该公司关于折旧和摊销费用的主张。对于直接销售费用和相关费用的分摊基础,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报告的直接销售费用数据不一致,费用分摊基础不合理,因此,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的认定结果,对直接销售费用以及相关费用的分摊基础等进行调整后,确定该公司生产和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成本。

  调查机关根据重新调整的数据计算该公司调查期在公开市场上生产和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加权平均成本,并据此对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国内销售低于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进行的交易超过20%,调查机关认定,这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决定在计算正常价值时将这部分交易予以排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依据排除低于成本销售后的国内交易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依据。

2、出口价格

  初裁后,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交易。在调查期内,该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销售一部分通过位于美国的非关联贸易公司进行;一部分由公司直接销售给位于大陆的关联贸易商或最终用户,其中,部分产品销售给位于中国大陆的有关联关系的最终用户。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的认定结果,分别依据以下价格来确定出口价格:

  (1)对于该公司通过非关联贸易公司出口的交易,依据该公司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公司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2)对于该公司直接向有关联关系的最终用户进行的销售,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接受这部分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价格,依据该公司直接销售给有关联关系的最终用户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调查机关对对此部分交易进一步进行了审查,认为这部分销售虽属于关联交易,但其价格可以反映市场交易状况。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的认定结果。

  (3)对于该公司直接销售给位于大陆的非关联关系贸易商或最终用户的交易,依据该公司直接销售给非关联关系贸易商或最终用户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进一步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物理特性调整,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未接受不同强度之间物理特性的调整,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按照不同强度和克重分型号计算该公司的倾销幅度,因此不需要对此项目再进行调整。

  关于包装费用,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未接受此调整项目。在初裁后的评论中,该公司未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此项调整主张。

  初裁时,调查机关认定公司主张的售前仓储费用调整项目缺乏足够的证据主张,对其暂不予接受。经进一步审查及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仍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与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销售直接相关并影响了价格的可比性,因此,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时认定的结论,对该项目调整的主张不予接受。

  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对公司报告的国内交易的其它调整项目予以了支持。初裁后,调查机关对上述项目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及实地核查,认为其所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决定在最终裁定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对其调整主张予以支持。

  (2)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包装费用,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未接受此调整项目。在初裁后的评论中,该公司未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此项调整主张。

  初裁时,调查机关认定公司主张的贸易环节调整项目缺乏足够的证据主张,对其暂不予接受。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中对其提出了评论意见,提出其对对贸易公司和最终用户进行销售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费用存在差异。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在上述不同贸易环节的销售中公司在销售职能和销售行为上存在实质性的不同,且该种不同对价格产生了一贯及明显的影响,从而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时认定的结论,对该项目调整的主张不予接受。

  初裁时,调查机关认定公司主张的售前仓储费用调整项目缺乏足够的证据主张,对其暂不予接受。经进一步审查及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仍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与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销售直接相关并影响了价格的可比性,因此,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时认定的结论,对该项目调整的主张不予接受。

  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对公司报告的出口销售的其它调整项目予以了支持。初裁后,调查机关对上述项目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及实地核查,认为其所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决定在最终裁定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对其调整主张予以支持。

美国Smurfit-Stone Container Enterprise, Inc.(Stone Container Corporation)

  2004年11月1日,Stone Container Corporation与Jefferson Smurfit Corporation (U.S.)合并,并更名为Smurfit-Stone Container Enterprise, Inc.由于调查期内Jefferson Smurfit Corporation (U.S.) 有一个工厂生产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并在美国国内销售,但没有对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因此调查机关决定依据将原Jefferson Smurfit Corporation (U.S.)及原Stone Container Corporation相关数据合并后整个公司的完整数据作为计算Smurfit-Stone Container Enterprise倾销幅度的基础。

1、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重新审查了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公司在美国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总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总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初裁后,调查机关对公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及其外国同类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和进一步调查,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决定,不分克重计算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以及进行比较。

  调查期内公司部分外国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时以易货交易的方式进行,该公司主张这部分销售为按照数量进行的易货交易,且交易价格并非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格明显高于非易货方式的交易,并非正常情况下的商业交易,因此在确定正常价值时应予以排除。经审查及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为,这部分销售存在特别的交易方式和价格安排,销售中不存在可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正常交易价格,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因此决定在终裁决定中维持初裁时的决定,将上述交易予以排除,不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经核查,调查期内该公司在国内非易货贸易的交易方式下没有向关联公司进行销售。

  初裁后,调查机关对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及实地核查,认定该公司提供的生产成本和销售、管理、财务及其它费用数据准确,分摊办法合理,决定依据该公司提供的数据来计算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成本。

  调查机关根据认定的成本数据对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调查期内公司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产品的国内销售中有超过20%的交易是低于月平均成本进行的,同时,调查机关审查了这部分低于月平均成本的交易在调查期内能否回收成本,认定其中低于调查期平均成本的部分交易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决定在计算正常价值时将其予以排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依据排除上述易货交易和低于成本销售后剩余的全部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国内交易作为确定外国同类产品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初裁后,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交易。在调查期内,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销售全部通过非关联贸易商进行,公司也知道该部分出口销售的最终目的地是中国大陆。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依据公司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商的价格为基础来确定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初裁时,调查机关认定公司主张的贸易环节调整项目缺乏足够的证据主张,对其暂不予接受。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中对其提出了评论意见,提出其在销售实践中对于出口到中国的销售给予贸易公司折扣,以使出口贸易公司能够弥补费用,并保证出口销售和国内销售能够处于同一贸易水平,因此主张应对贸易环节的不同予以调整。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上述不同贸易环节的销售中公司在销售职能和销售行为上存在实质性的不同,且该种不同对价格产生了一贯及明显的影响,从而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折扣本身的存在并不足以作为充分的证据。因此,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时认定的结论,对该项目调整的主张不予接受。

  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认定公司主张的国内销售的售前仓储费用缺乏足够证据支持,因此对此项调整主张暂不予接受。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中提出,其所报告的“售前仓储费用”都是在调查期内针对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销售发生的,应对其进行调整。经核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与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销售直接相关并影响了价格的可比性,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最终裁定中维持初裁时认定的结论,对该项目调整的主张不予接受。

  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对公司报告的国内交易的其它调整项目,如内陆运费、信用费用等予以了支持。初裁后,调查机关对上述项目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及实地核查,认为其所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决定在最终裁定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对其调整主张予以支持。

(2)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公司所报告出口交易的调整项目,如内陆运费、信用费用等,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予以了支持。初裁后,调查机关对上述项目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及实地核查,认为其所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决定在最终裁定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对其调整主张予以支持。

泰国公司

帮助丰纸业有限公司(PANJAPOL PAPER INDUSTRY CO., LTD.)

1、正常价值

  在初裁决定中,由于帮助丰纸业有限公司未在答卷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国内销售及成本部分的主要信息和表格,调查机关依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为确定其国内销售和正常价值的基础。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的认定。由于适用于该公司的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有所变化,调查机关相应的进行了调整。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交易。在调查期内,该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销售全部通过香港的非关联贸易商进行,该公司也知道该部分出口销售的最终目的地是中国大陆。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中的认定结果,依据该公司销售给上述非关联贸易商的价格为基础来确定出口价格。

  对于CIF价格,调查机关在终裁中仍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确定该公司的CIF价格。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进一步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如前所述,由于该公司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及时提交国内销售的相关必要信息,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依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确定了其正常价值。

(2)关于出口销售

  对于信用费用,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按照该公司提供的美元短期利率对信用费用进行了调整。经进一步审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的认定结果。

  对于货币兑换费用,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未支持该项调整主张。经进一步审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的认定结果。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了该公司所报告的国际运费、出口退税等调整项目。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认为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在终裁中,调查机关维持初裁决定。
泰国纸板工业有限公司(Siam Kraft Industry Company Limited),泰坎纸业公司( Thai Cane Paper Public Company Limited)。

  泰国纸板工业有限公司、泰坎纸业公司在本案立案后分别向调查机关登记应诉,并各自递交了答卷。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发现,上述两家公司具有紧密的关联关系,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重新审查了两公司的关联情况,调查机关认定,两家公司同被一家公司所控制,两家公司在高层管理人员互相任职。在从事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销售活动时,两家公司均生产和销售被调查产品,并存在互相购买被调查产品的情况。因此,调查机关认为这两家公司的关联关系已达到足以控制公司被调查产品价格和生产的程度,该两家公司应被合并视为一个整体,因此,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在进行倾销调查时将根据每个公司的倾销幅度为基础计算一个加权平均倾销幅度统一适用该两家公司。

泰国纸板工业有限公司(Siam Kraft Industry Company Limited)

1、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汇报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KT并不属于本次反倾销调查产品范围,根据该公司补充提交的相关材料,调查机关重新审查了该公司国内销售情况,认定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总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总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排除了用于加工产品的交易,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是将被调查产品销售给有关联关系的加工企业,后从加工企业购回加工纸,调查机关审查了销售给有关联关系加工企业的交易情况,发现这部分交易的销售价格与销售给非关联公司的交易价格有明显的差异,调查机关认定这部分交易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排除这部分交易。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排除了销售给其他关联公司的交易,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该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维持初裁决定。

  初裁后,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核查,认定该公司提供的有关成本的数据可以接受,并依据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对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未发现有低于成本销售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依据全部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初裁后,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进一步审查。该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是通过代理商直接销售给非关联最终用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采取公司报告销售到非关联最终用户的交易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关于CIF价格,该公司在答卷中没有报告CIF价格,初裁中,调查机关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确定该公司的CIF价格。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该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补充证据,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决定。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初裁中,调查机关暂不接受售后服务费用、其他调整项目的调整主张,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该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补充证据,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决定。
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的内陆运费等调整项目,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认为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基本可信。在终裁中,调查机关维持初裁决定。

(2)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信用费用,初裁中,调查机关对信用费用进行了调整,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该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补充证据。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决定。

  关于货币兑换收益,该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这部分收益与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销售直接相关,也未能证明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对该项调整主张暂不予接受。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该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补充证据,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决定。

  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其他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暂可接受,对其调整要求暂予以支持,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认为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基本可信。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决定。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泰坎纸业公司( Thai Cane Paper Public Company Limited)

1、正常价值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审查了泰坎纸业公司的国内销售KP 级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情况,认定国内销售KP级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总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总量的比例小于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暂决定依据该公司KP级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确定的结构价格来确定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正常价值。经审查和实地核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原裁定。
初裁后,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进一步审查,认定该公司提供的有关成本的数据基本可信,并以此作为确定该公司结构价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初裁后,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进一步审查。该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是通过代理商直接销售给非关联的最终用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采取公司报告销售到非关联最终用户的交易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依据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确定的结构价格作为确定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正常价值的基础。

(2)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信用费用,初裁中,该公司没有主张信用费用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信用费用是公司发货日至收到货款日之间公司所发生的机会成本,因此,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对信用费用进行了调整。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该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补充证据材料,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原裁定。

  关于退款及赔偿,在初裁中,该公司没有主张该调整项目。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在出口销售中存在退款及赔偿的情况。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据此进行了调整。

  关于国际运费及内陆运费(工厂/仓库-出口港),在初裁后的实地核查中,该公司主张,在填报答卷时将内陆运费重复报到了国际运费及内陆运费项目内。经审查,调查机关认定公司主张基本可信,在终裁中,调查机关据此进行了调整。

  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其他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暂可接受,对其调整要求暂予以支持,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基本可信。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决定。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韩国公司

  答卷截止日期内,本案被抽样作为调查企业的斗林制纸株式会社、株式会社和承制纸、朝日制纸株式会社和亚细亚制纸株式会社均未提交答卷,同时,韩国制纸工业联合会及和承制纸株式会社等七家企业代表韩国未漂白牛皮箱纸板生产商向调查机关提交申请,提出由于韩国产牛皮箱纸板无法满足被调查产品的物理指标要求,韩国产品不应包括在本次反倾销调查范围内,进而导致原产于韩国的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应属于可忽略不计的情形,因此请求调查机关立即终止此次对来自韩国的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产品的反倾销调查,随后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并恳请调查机关对韩国企业进行实地核查。

  经调查,调查机关认为,接受实地核查的韩国企业报告的其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出口交易中的产品不符合立案公告中物理指标的要求,不属于被调查产品范围,但韩国进口量并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进口,因此不能终止对原产于韩国被调查产品的调查。同时,由于和承制纸株式会社、新大洋制纸株式会社、朝日制纸株式会社、斗林制纸株式会社、亚细亚制纸株式会社、东日制纸株式会社、株式会社月山等七家韩国企业在调查中积极进行应诉,多次向调查机关陈述相关意见并主动提供相关信息和证据,同时积极地配合了调查机关的实地核查和其它调查程序,因此调查机关终裁决定,依据可获得的合理信息为基础,确定上述七家韩国企业的倾销幅度。

台湾地区公司

  永丰余工业用纸股份有限公司(YFY PACKAGING INC.){永丰余造纸股份有限公司(YUEN FOONG YU PAPER MFG. CO., LTD.)}

1、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重新审查了该公司的台湾地区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在台湾地区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总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总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认定该公司各型号产品的生产过程、成本分摊方式、销售价格、用途、物理特性均相同,因此不区分型号确定该公司的正常价值及进行比较。经初裁后进一步调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做法,不区分型号确定正常价值及进行比较。
对于该公司在台湾地区内向关联公司销售部分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情况,在初裁中,调查机关认定这部分关联销售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在确定正常价值时排除了该部分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经进一步调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定,这些关联销售不能反映正常市场交易状况,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的认定结果,在确定正常价值时暂排除该部分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成本数据进一步进行了审查。在初裁中,调查机关依据销售收入对销售、管理、财务和研发等费用重新进行了分摊,同时对总公司的研究费用也重新进行了分摊。初裁后,该公司未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审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的认定,按照重新核算后的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对台湾地区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审查,经审查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各型号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产品的台湾地区内销售中低于调查期平均成本销售的部分占整个台湾地区内销售的比例未达到20%,因此调查机关在终裁决定中采用全部台湾地区内销售交易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对于该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交易情况,在初裁中,由于该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销售全部销往位于中国大陆的关联公司,且进行深加工后再进行销售,调查机关依据其它台湾公司向中国大陆出口与该公司型号相应的被调查产品的加权平均出口价格作为确定这部分交易出口价格的基础。

  该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中未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和实地核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的认定结果,仍依据其它台湾公司向中国大陆出口与该公司型号相应的被调查产品的加权平均出口价格作为确定该公司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进一步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工厂到仓库的运输费用,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未接受该主张。经进一步审查及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部分交易的工厂到仓库的运输费用,在最终裁定中对此部分进行了调整。
对于该公司在台湾地区内销售中发生的售前仓储费用,初裁中,调查机关未接受该主张。经进一步审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未能证明上述费用与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销售直接相关并影响了价格的可比性,因此,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该调整主张。
在初裁中,对于该公司报告的台湾地区内交易的内陆运费(仓库-客户)、信用费用等其它调整项目,调查机关接受了其调整主张。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在终裁中,调查机关接受其所提供的数据和材料,对这些调整项目予以支持。

(2)关于出口销售

  如前所述,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依据其它台湾地区公司向中国大陆出口与该公司产品相应型号产品时的加权平均出口价格作为确定这部分交易出口价格的基础。

荣成纸业股份有限公司(Long Chen Paper Co., Ltd.)

  荣成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在答卷中主张,由于该公司在调查期间一段时间存在对大陆出口,因此,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荣成纸业销售被调查产品至中国大陆市场的价格应与同期间内台湾地区销售的价格进行比较。经审查及实地核查,该公司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在调查期市场价格存在显著的差异。调查机关认为,调查期本身就是同一期间,使用加权平均的计算和比较方法能够保证被调查产品与其同类产品之间的公平比较。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公司的主张,以调查期间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加权平均价格作为计算倾销幅度的基础。

1、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重新审查了该公司台湾地区销售情况,认定台湾地区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总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总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初裁中,调查机关暂不接受该公司型号划分主张,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该公司生产的两种产品型号的生产成本和销售价格确有不同,在该公司的日常会计处理中,也是区分两种产品型号分别统计的。因此,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接受该公司主张,区分产品型号确定正常价值及进行比较。

  该公司调查期将部分被调查产品销售给一家有关联关系的公司,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重新审查了关联公司之间交易的情况,认定这部分虽属于关联交易,但基本上可以反映市场交易情况,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接受这部分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进一步审查,认为该公司提供的有关成本数据可以接受,并依据该公司的成本数据对台湾地区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分型号进行了审查,同时,由于公司报告的成本中不包含折扣,因此调查机关将发票价格扣除折扣后与调查期平均成本进行了比较,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一个型号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台湾地区销售低于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进行的交易超过20%,调查机关认定,这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决定在计算正常价值时将这部分交易予以排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依据排除低于成本销售后的台湾地区交易价格作为确定该型号正常价值的依据。另一个型号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台湾地区销售低于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进行的交易低于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依据全部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依据。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进一步审查。该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是通过位于台湾地区的关联公司进行的,该关联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供了相关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采取关联公司转售给大陆最终用户的交易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售后服务费用,在初裁决定中,由于该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项费用与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直接相关并影响了价格的可比性,调查机关暂不接受公司的主张。在初裁评论中,该公司主张若不接受售后服务费用的调整项目,则出口销售也应分摊此项费用。经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发现售后服务费用实际是内销人员的薪水及劳保费等,该项费用与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无直接相关性,且既然是内销人员所发生的费用,理应由所有内销产品分摊,因此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公司的主张。

  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的关于正常价值其他调整项目,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认为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基本可信。在终裁中,调查机关维持初裁决定。

(2)关于出口价格

  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的出口销售的调整项目,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认为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基本可信。在终裁中,调查机关维持初裁决定。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Cheng Loong Corporation)

1、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重新审查了该公司台湾地区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在台湾地区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总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总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在终裁中决定采用该公司报告的分类方式作为型号划分的基础。经审查及实地核查,该公司在台湾地区内销售各型号产品的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该型号数量的比例均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经审查,调查期该公司在台湾地区内没有对关联公司的销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进一步审查,认为该公司提供的生产成本和销售、管理、财务及其它费用成本可以接受,决定依据该公司提供的数据来计算成本。

  调查机关根据认定的成本数据对该公司台湾地区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各型号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产品的台湾地区内销售中有超过20%的交易是低于月平均成本进行的,同时,调查机关审查了这部分低于月平均成本的交易在调查期内能否回收成本,认定其中低于调查期平均成本的部分交易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决定在计算正常价值时将其予以排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依据排除上述低于成本销售后剩余的台湾地区内交易作为确定同类产品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交易情况。在调查期内,该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销售一部分通过关联贸易公司进行,一部分由公司直接对中国大陆出口。其中,部分产品是向其位于中国大陆的关联公司销售的。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的认定结果,分别依据以下价格来确定出口价格:

  (1)对于该公司直接出口给中国大陆非关联客户的交易,依据该公司直接出口的价格;

  (2)对于该公司通过其关联贸易公司出口的交易,依据其关联贸易公司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客户的价格为基础来确定出口价格;

  (3)对于该公司自行或通过其关联贸易公司向中国大陆关联客户进行的销售,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关联公司之间交易的情况,认定这部分销售虽属于关联交易,但其价格可以反映正常的市场交易状况,因此在终裁中决定依据该公司及其关联贸易商销售给中国大陆关联公司的价格作为确定这部分交易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进一步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物理特性调整,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未接受该调整。该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中主张,产品的颜色不同而导致产品的销售价格不同,因此主张应进行物理特性调整。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主张进行了调查。经审查及实地核查,该公司未能证明上述不同颜色的产品之间存在成本差异,该公司的成本核算中也不区分特殊颜色的产品,因此该公司的主张不能说明颜色的不同影响了价格的可比性。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该调整主张。

  关于售前仓储费用,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未接受该调整项目。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和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未能证明其租用的仓库只存储了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该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与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销售直接相关并影响了价格的可比性,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该调整。

  关于出厂装卸费用,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对该项目进行了调整。该公司在初裁评论中提出,原答卷中的报告的数据是由于作为分摊基础的数据有误,并重新提交了更正后的分摊数据。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对此数据进行了核查,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此数据可以接受,因此决定在终裁中接受此调整项目。

  关于售后服务费用,在初裁决定中,由于该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项费用与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直接相关并影响了价格的可比性,调查机关未接受公司的主张。在初裁评论中,该公司主张若不接受售后服务费用的调整项目,则出口销售也应分摊此项费用。经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发现售后服务费用实际是内销人员的薪水及劳保费等,该项费用与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无直接相关性,且既然是内销人员所发生的费用,理应由所有内销产品分摊,因此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公司的主张。

  在初裁中,对于该公司报告的台湾地区内交易的内陆运费、信用费用等其它调整项目,调查机关接受了其调整主张。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在终裁中,调查机关接受其所提供的数据和材料,对这些调整项目予以支持。

(2)关于出口销售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了该公司所报告的信用费用、两岸间运费等出口交易的调整项目。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认为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在终裁中,调查机关维持初裁决定。

(二)价格比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了比较。调查机关在应诉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将各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地区)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

  对于美国和韩国未单独审查公司的倾销幅度,根据《反倾销调查抽样暂行规则》第十三条、十四条的规定,未单独审查的应诉出口商、生产商的倾销幅度按选取的出口商、生产商的加权平均倾销幅度确定。计算加权平均倾销幅度时排除了零倾销幅度、不足2%的微量倾销幅度、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计算的倾销幅度。

  对于美国、泰国和台湾地区未提交答卷的公司,以及韩国未应诉公司的倾销幅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裁定。

(三)倾销幅度

经过计算,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美国公司
1、米德维实伟克公司(MeadWestvaco Corporation):16.6%
2、美国惠好公司(Weyerhaeuser Company):12.9%
3、Smurfit-Stone Container Enterprise, Inc.:22.7%
4、Georgia-Pacific Corporation:17.9%
5、美国国际纸业公司(International Paper Company/ International Paper):17.9%
6、龙威纤维公司(Longview Fibre Company):17.9%
7、美国包装公司(Packing Corporation of America):17.9%
8、Inland Paperboard and Packaging Inc.: 65.2%
9、其他美国公司  (All Others):65.2%

泰国公司

1、帮助丰纸业有限公司(PANJAPOL PAPER INDUSTRY CO., LTD.):25.1%
2、泰坎纸业公司(Thai Cane Paper Public Company Limited)和泰国纸板工业有限公司(Siam Kraft Industry Company Limited):                            13.2%
3、其他泰国公司 (All Others):65.2%

韩国公司

1、和承制纸株式会社(Hwaseung Paper co., Ltd):11.0%
2、新大洋制纸株式会社(Shindaeyang Paper Co., Ltd.):11.0%
3、朝日制纸株式会社(Choil Paper Mfg. Co., Ltd):11.0%
4、斗林制纸株式会社(Dreampatech Co., Ltd.):11.0%
5、亚细亚制纸株式会社(Asia Paper Mfg co., Ltd):11.0%
6、东日制纸株式会社(DONG IL PAPER MFG. CO., LTD.):11.0%
7、株式会社月山(Wolsan Co., Ltd.):11.0%
8、其他韩国公司 (All Others):65.2%

台湾地区公司

1、永丰余工业用纸股份有限公司(YFY PACKAGING INC.):7.0%
2、荣成纸业股份有限公司(Long Chen Paper Co., Ltd.):12.1%
3、正隆股份有限公司(Cheng Loong Corporation):9.0%
4、其他台湾地区公司 (All Others) :65.2%

五、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

(一)累积评估的适当性

1.被调查产品的倾销幅度和进口量不属于微量或可忽略不计

  调查数据显示,来自美国、泰国、韩国和台湾地区的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占中国大陆总进口量的比例超过3%,被诉倾销幅度均在2%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不属于法律规定微量或可以忽略不计的范围。

2.被调查产品之间以及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评估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之间以及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进行了调查。如前所述,第一,被调查产品之间及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之间在物理特性、技术指标、生产工艺、原材料构成、产品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相互可以替代;第二,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下游用户或客户群体完全相同,而且有些客户完全重合,既使用被调查进口产品,也使用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它们在中国大陆市场上是相互竞争的;第三,被调查进口产品和中国大陆产业生产的销售渠道基本相同,主要通过直销、代理商销售等方式在中国大陆市场销售。因此,它们之间在中国大陆市场上是直接竞争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认为,可以对来自上述国家的进口未漂白牛皮箱纸板给中国大陆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

(二)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及所占中国大陆市场份额

  根据中国海关的统计,2001年、2002年和2003年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分别为629028.990吨、734392.612吨和708685.794吨,2002年比上年增加16.75%,2003年进口数量虽然比2002年同期略有下降,但是仍明显高于2001年的水平,比2001年增长了12.66%,2001年至2003年期间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年平均增长率为6.14%。

  2001年、2002年和2003年被调查国家(地区)向中国大陆出口的被调查产品数量不断增加,但由于调查期内表观消费量增长更快,因此被调查产品占中国大陆市场份额有所减少,分别为18.91%、17.06%和14.97%。

(三)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及其对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1.被调查产品的进口价格在调查期内呈持续下降趋势

  2001年、2002年和2003年被调查国家(地区)向中国大陆出口的被调查产品加权平均含税价格分别为3671.16元/吨、3354.92元/吨和3233.84元/吨。2002年比上年下降8.61%;2003年比02年下降3.61%,比01年下降11.91%。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进口价格呈持续下降趋势,年均下降6.15%。

2.被调查产品的进口价格对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呈上升趋势,2001年至2003年年平均增长率为6.14%。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持续下降,2001年到2003年期内,年均下降6.15%。

  2001年、2002年和2003年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在原材料价格不断上涨的情况下,加权平均销售价格却不断持续下跌。 2002年比上年下跌5.23%,2003年又比02年下跌2.45%,比01年下降7.55%。 调查期内平均每年下降3.85%,其中2002年下降幅度最明显,2003年下降至调查期内最低点,并且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下降趋势与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价格下降趋势完全相同,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下降幅度大于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降价幅度,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的下降,在很大程度上抑制了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在生产成本不断上涨的情况下本应发生的价格增长,对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价格产生压制和抑制作用。

  有关利害关系方提出,中国大陆进口的美国被调查产品价格高于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价格,因此美国被调查进口产品的价格对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价格下降不存在价格影响。调查机关认定,美国向中国大陆出口的主要为纯牛卡,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主要为挂面牛卡,由于纯牛卡的成本略高于挂面牛卡,其销售价格也相应高。但两者属于同一类产品,两者之间存在可替代性和竞争性,因此两者之间的价格是相互影响的,价格高并不等于不存在价格影响。

(四)中国大陆产业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评估

  随着中国大陆纸制品包装工业现代化进程的加快,中国大陆市场对未漂白牛皮箱纸板的需求不断增长。调查期内,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表观消费量逐年增长。2001年、2002年和2003年,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表观消费量分别为3326763.38吨、4304330.29吨、4734904.92吨,2002年和2003年分别比上年增长29.38%和10%。

1.中国大陆产业增长受到抑制

  中国大陆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产业是一个正处于成长期的产业。调查期内,中国大陆未漂白牛皮箱纸板的市场需求不断增长,表观消费量呈现快速增长趋势。为适应不断扩大的中国大陆未漂白牛皮箱纸板市场需要,中国大陆产业从无到有,必然要通过不断的增加扩建和新建项目以满足日益增长的中国大陆市场需求。由于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产业属于资金、能源密集型产业,设备的投入和新企业的建设需要2-3年甚至更长的时间,因此,2002年和2003年中国大陆产业产能增长很快,但实际上这部分产能建设并不是在调查期内新投建的项目,而是在2000年左右开始筹建的项目,到调查期内才开始生产。

  山东博汇纸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中国大陆产业状况恶化的情况下建成并投产、东莞玖龙纸业有限公司和东莞理文造纸厂有限公司新生产线调查期内相继投产就属于上述情况。2001年、2002年和2003年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的产量分别为880886.44吨、1255812.79吨和1764355.64吨,2002年比上年增长42.56%,2003年比2002年增长40.5%,因此,调查期内,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产量虽然有较大幅度的增长,但这种增长并不能说明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发展状况良好。相反,在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产能、产量不断提高以满足中国大陆日益增长的市场需求的情况下,被调查国家大幅降低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价格,导致2003年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产能和产量的增长趋势相对于2002年普遍下滑,2003年的产能增幅比2002年下降了18个百分点,产量增幅下降了2个百分点,中国大陆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产业增长受到抑制。2003年初,申请人之一山东太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在进口产品量增价跌的情况下,正常生产受到明显抑制,在原材料和成本上升的情况下,销售价格出现下滑,利润急剧下降,财务状况迅速恶化,被迫关闭了未漂白牛皮箱纸板生产线。

2.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正常销售受到影响,库存先升后降,总体呈现上升趋势

  2001年和2002年,随着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市场需求的不断增长及中国大陆产业产能、产量的增长,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销售数量也相应有所增长,2001年、2002年和2003年的销售数量分别为887086.08吨、1199098.41吨和1796106.61吨,2002年与2001年相比,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销售数量增长了35.17%。但是,由于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大幅增长,使得2002年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数量增长幅度明显低于同期中国大陆产业产能52.72%的增长幅度和产量42.56%的增长幅度,中国大陆产业的正常销售受到抑制,造成产品库存急剧上升,2002年与2001年相比库存增长了92.78%。

  2003年,被调查国家继续大幅降低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价格。由于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产业是高投入,要求连续、高效生产才能保证规模效益的基础原料产业,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生产企业在前期投入很大的情况下,为了维持公司能够正常运行,只能在大幅降低销售价格的基础上进行同类产品的销售,同时将上年积压的部分库存降价出售,这也使得2003年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数量比上年同期有一定程度的增加,增幅为49.79%,期末库存也相应有所减少,比上年同期下降36.65%,但是仍然比2001年增长了22.71%。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的期末库存年均增长率为10.77%。整个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的正常销售受到严重影响。

3.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市场份额未获得应有增长,且一直维持在较低水平

  在被调查进口产品大量进口并价格持续降低的情况下,为了降低企业运营风险,避免积压大量库存,中国大陆产业被迫取消了部分扩产计划甚至被迫停止部分生产线。如山东太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在调查期内停止未漂白牛皮箱纸板生产线的生产运营,东莞玖龙纸业有限公司原计划投产的40万吨挂面牛卡生产线项目被迫改产等,导致中国大陆产业产能受到限制,销售量虽然有所增加,但一直维持在较低水平。2002年和2003年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所占市场份额分别比上年同期增长1.19个百分点和10.07个百分点,仅维持在30%左右的较低水平。

4.中国大陆产业产品销售价格持续下降

  调查期内,由于被调查国家进口产品的数量持续上升,价格持续下降,导致中国大陆同类产业在中国大陆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产业表观消费量快速上升,生产成本持续上涨的情况下,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没有上升反而持续下降。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的表观消费量年均增长19.3%,2002年和2003年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的单位生产成本由于原材料的上涨也分别比上年增加3.34%和4.4%,在单位生产成本逐年增加、市场需求强劲增长的情况下,2002年和2003年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本应有很好的增长趋势,但由于进口同类产品的价格压制,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的价格不仅没有得到应有的增长,反而持续下滑,2001年、2002年和2003年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分别为2853.82元/吨、2704.47元/吨和2638.34元/吨,02年比上年下降5.23%,03年又比上年下滑2.45%。

5.中国大陆产业销售收入受到抑制

  调查期内,由于中国大陆同类产品销售数量的增加,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收入有所增加,2002年比01年增长了28.1%,03年比02年增长了46.13%,但由于销售价格的持续下跌,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收入的增幅均小于销售数量的增幅,在中国大陆市场需求快速增长、表观消费量不断增加,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生产企业销售量相应增加的情况下,中国大陆同类产业的销售收入的增长受到抑制。

6.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现金净流量先降后增

  2001年到2002年,由于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大幅增长,导致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的正常销售受到严重影响,产品库存急剧上升,库存积压难以变现,企业资金回笼变缓,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现金净流量大大减少,比上年下降38.87%。导致生产经营和资金周转十分困难。
2003年,被调查国家继续大幅降低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价格。中国大陆同类产业在税前利润率很低的情况下,为了维持设备继续运转,公司前期的投资不被放弃,只能在大幅降低销售价格的基础上进行同类产品的销售,并销售上年积压的部分库存,维持公司的生产经营。这也使得2003年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收入比上年同期有一定程度的增加,期末库存也相应有所减少,现金净流量呈现恢复性提高。

7.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的税前利润呈现明显下降趋势,单位利润急剧下滑,税前利润率维持在很低的水平,且持续下降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的税前利润呈现明显下降趋势,2002年比2001年下降了43.70%,2003年比2002年虽略有增长,但仍比2001年下降了38.28%。

  由于被调查国家不断增加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数量,持续降低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价格,导致在中国大陆市场需求强劲增长的情况下,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销售数量和销售价格均受到抑制,销售收入未获得应有的增长,进而导致税前利润呈现明显下滑趋势。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单位利润分别比上年同期下降了58.35%和26.9%,影响单位利润的主要因素有单位销售价格、单位销售成本和单位期间费用等。2001年到2002年,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的单位销售成本上升0.89%,对单位利润的影响不大,单位期间费用下降了5.45%,单位利润本应有所增加,但却由于单位销售价格的下降直接导致单位利润大幅下滑了58.35%。2002年至2003年,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的单位利润在单位销售成本和单位期间费用分别下降0.31%和14.18%的情况下,同样由于单位销售价格的持续下跌而未得到相应的增长,反而下降了26.9%。如果再考虑中国大陆产业劳动生产率增加,产业扩大生产规模,实现规模经济效益的因素在内,中国大陆产业税前利润理应获得的增长均没有得到实现,相反却出现恶化趋势,导致中国大陆产业的税前利润率一直维持在很低的水平,并持续下降,2002年比2001年下降了5.25个百分点,2003年比2002年下降了1.03个百分点。

8.中国大陆产业投资收益率持续下降,投融资能力下降

  中国大陆产业的投资收益率急速下滑,2001年、2002年和2003年,中国大陆产业投资收益率分别为4.27%、1.92%和1.75%,在投资收益率已经很低的基础上,2002年中国大陆产业的投资收益率仍比上年下降了2.35个百分点,2003年比上年下降了0.17个百分点,国家和企业的大量投资无法收回,中国大陆产业筹措资金和投资能力减弱,长期处于低效益生产状态。

9.中国大陆产业开工率不足,并出现下降趋势

  调查期内,在国内市场需求大幅增长的情况下,中国大陆产业不仅无法充分发挥既有产能,而且总体呈现下降趋势。2002年中国大陆产业开工率比上年降低5.87个百分点,2003年虽略有上升,但仍比2001年下降了2.47个百分点,与中国大陆产业表观消费量逐年上升形成明显反差。

10.中国大陆产业投融资能力下降

  调查期内,由于中国大陆产业各项财务指标的恶化,导致中国大陆产业投融资能力下降。新投产的生产线项目远不能达到预期效益目标,投资得不到回报,资金周转困难,库存大幅增加,中国大陆产业逐步陷入困境,山东太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在调查期内被迫停止生产,东莞玖龙纸业有限公司原计划投产的40万吨挂面牛卡生产线项目被迫改产白板纸。

11.中国大陆产业就业人数未获得应有增长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的表观消费量不断快速增长,促进了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生产能力有一定程度的增长,2002年山东博汇纸业有限公司建成投产和其他几家中国大陆同类产业生产企业新投资的几条生产线也建成投产,中国大陆产业就业人数在2002年相应比上年同期增长了39.27%,2003年,由于中国大陆同类产业步入困境,企业从运营风险和收益的考虑,停产或改产了部分生产线,中国大陆产业就业人数的增幅呈现快速回落,2003年增幅比2002年回落了29.98个百分点,中国大陆产业就业人数未获得应有增长。

12.中国大陆产业劳动生产率逐步提高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通过不断的技术改造和加强经济管理水平,劳动生产率逐渐得到提高。2002年和2003年中国大陆产业劳动生产率分别比上年提高6.14吨/人和75.89吨/人。

13.中国大陆产业工资总额增幅回落,人均工资处于较低水平

  2002年和2003年,中国大陆产业的工资总额分别比上年增长41.31%和24.16%。2003年,工资总额增幅呈现快速回落趋势,比2002年回落17.15个百分点。在中国大陆产业需求量大幅增长的情况下,2002年和2003年中国大陆产业的人均工资仅比上年分别增长了1.47%和13.6%,始终处于较低水平。

(五)被调查产品出口国的生产能力和出口能力及对中国大陆产业可能产生的进一步影响

  本案被调查国家和地区是世界上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主要生产和出口国,拥有很大的生产和出口能力。调查机关根据收回的12份外国(地区)未漂白牛皮箱纸板生产企业的调查问卷数据了解到:

1.被调查国家(地区)生产能力逐年递增,出口能力呈增长态势

  12家外国(地区)生产者2001年、2002年和2003年的总生产能力为5489372.75吨、6658768.38吨和6774170.63吨,同期总出口量为911220.24吨、828267.08吨和926162.36吨。2001年至2003年生产能力年均增长率为11.09%,出口量年均增长0.8%。

2.被调查国家(地区)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数量很大,且逐年增加

  上述12家外国(地区)生产者2001年、2002年和2003年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的合计数量分别为282473.74吨、278555.89吨和315113.15吨,占其同期出口量的比重分别为31%、33.63%和34%。2002年和2003年向中国大陆的出口比重分别比上年提高2.63和0.37个百分点。
上述证据表明,被调查国家(地区)具有巨大的被调查产品生产能力和出口能力,存在进一步造成中国大陆产业损害的可能性。

六、因果关系

(一)被调查国家(地区)向中国低价出口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产品是造成中国大陆产业受到实质损害的原因

  1.现有证据表明,调查期内,被调查国家(地区)存在巨大的生产和出口被调查产品的能力,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的绝对数量总体呈现上升趋势,且占中国大陆总进口量的主要部分,被调查国家进口产品占中国大陆总进口量的比例逐年上升。在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上,有关利害关系方提出: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年均增长仅6.14%,并不构成大量增加,因此对中国大陆产业没有造成损害。调查机关调查后进一步认定,被调查进口产品的进口数量在调查期内2002年比2001年增加16.75%,2003年比2001年增加12.66%,增长幅度明显,且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与中国大陆产业的税前利润始终保持同步反向变化,进口数量小时,中国大陆产业税前利润大,进口数量增加时,中国大陆产业税前利润减少,对中国大陆同类产业已造成负面影响。对有关利害关系方提出的进口数量没有大量增加就对大陆产业没有造成损害的观点调查机关不予支持。

  2.现有证据表明,调查期内,被调查国家(地区)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的加权含税平均价格持续下降,且下降幅度大于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价格的下降幅度,抑制和压低了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而中国大陆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产业是国家鼓励和积极扶持的重点新兴产业,处于成长发展期。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的下降与中国大陆同类产业的表观消费量上升、市场需求增加的趋势形成明显反差。

  3.现有证据表明,调查期内,被调查国家(地区)向中国大陆大量低价出口被调查产品,直接导致中国大陆产业正常销售受到抑制,产品销售价格持续下滑,产能、产量、市场份额未获得应有增长,税前利润率、现金净流量、开工率、库存、投资收益率、投融资能力等一系列指标呈现恶化趋势,表明中国大陆产业受到实质性损害。

  初裁后,有关利害关系方在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上提出,中国大陆产业在调查期内产能、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和员工人数都呈现良好发展趋势,与中国大陆产业受到实质损害的调查结论相矛盾。

  调查机关对此进行了进一步调查,调查证据显示,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产能扩大,产量的增长,主要是由中国大陆未漂白牛皮箱纸板的正处于产业发展期的产业特点决定的。中国大陆未漂白牛皮箱纸板市场表观消费量大幅增加,调查期内新建、扩建项目较多,必然会造成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的产能、产量、销售量和员工人数等指标绝对数值的增加。根据WTO以及我国法律的规定,在分析产业损害经济指标时,应当对指标进行全面评估,任何一项或几项因素和经济指标均不是决定性的。因此,虽然调查期内中国大陆同类产业产能、产量等有所增加,但这一情况的存在并不表明被调查产品的低价进口没有对中国大陆产业造成实质损害。事实上,由于被调查进口产品调查期内进口量呈上升态势,而进口价格持续下滑,已经导致中国大陆产业正常销售受到抑制,产能、产量、市场份额未获得应有增长,产品销售价格持续下滑,税前利润率持续下滑、投资收益率持续下降、投融资能力持续下降、现金净流量、开工率、库存、等一系列指标均呈现恶化趋势,与此同时,中国大陆产业表观消费量在增加、市场需求旺盛、原材料成本在上升、劳动生产率不断提高,这些因素均应不断促进中国大陆同类产业向良好方向发展,但中国大陆同类产业却呈现相反的发展趋势。因此,调查机关认定,被调查进口产品对中国大陆产业造成实质损害。

  综上所述,被调查国家向中国低价出口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产品是造成中国大陆产业受到实质性损害的原因。

(二)其他因素分析

  对其他因素的调查表明,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受到实质性损害并非由以下因素造成:

1.其他国家或地区进口的情况

  数据表明,调查期内,未漂白牛皮箱纸板进口的主要来源国别和地区除了美国、泰国、韩国和台湾地区外,还包括有俄罗斯、日本、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和印度尼西亚。其中,俄罗斯是向中国大陆出口未漂白牛皮箱纸板数量较多的国家,但其向中国大陆出口的数量在调查期内直线下降,所占中国大陆总进口量的比例也不断下降,且未有证据表明俄罗斯产品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大陆出口存在倾销行为。其他国家向中国大陆出口产品的累计数量则远远不及被调查国家向中国大陆的出口量,因此未对中国大陆产业造成影响。

2.市场需求的变化

  近年来,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中国大陆对未漂白牛皮箱纸板的需求旺盛,未漂白牛皮箱纸板表观消费量呈逐年上升趋势,调查期内年平均增长率达19%以上。市场需求前景十分广阔,非常有利于中国大陆产业的发展。

3.消费模式和替代产品的影响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未漂白牛皮箱纸板的消费模式没有变化,且没有出现可以完全替代未漂白牛皮箱纸板的其他产品而导致中国大陆未漂白牛皮箱纸板市场萎缩的情况。

4.贸易政策影响

  中国大陆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产业是国家鼓励发展的重点产业和积极扶持的产业之一,国家的有关政策有利于该产业的发展。

5.中国大陆新企业投产及企业间竞争等因素的影响

  随着中国大陆市场需求的快速增长,中国大陆企业扩大生产、提高产能以及部分新企业投产,增加了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市场供给数量,这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但是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市场供给的增长基本上是与市场需求的增长同步。现有数据表明,调查期内,中国大陆同类产品总供给所占中国大陆市场总需求的比例基本保持稳定,平均在73%左右,且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总供给始终小于中国大陆市场的总需求,并没有出现市场的饱和及过剩,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发展空间比较大,不会造成过度竞争和竞争压价的局面,因此,中国大陆产业受到损害不是由于中国大陆新企业的投产和内部竞争所致。

  在产业损害听证会上,有关利害关系方提出,中国大陆鼓励和支持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产业发展的政策造成了调查期内中国大陆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产业过度膨胀,新企业投产多,产能不断扩张,企业间过度竞争是造成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下滑的直接原因。初裁后,调查机关对江苏玖龙纸业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玖龙)和江苏理文造纸厂(以下简称江苏理文)两家未漂白牛皮箱纸板生产企业进行了实地核查并认定,2004年3月31日,未漂白牛皮箱纸板反倾销案立案后,江苏玖龙和江苏理文分别有50万吨和20万吨未漂白牛皮箱纸板生产线投产,中国大陆市场产能进一步扩大,但是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却并未因此继续下滑,相反,立案以后,在进口产品的数量呈下降趋势且进口价格回升的情况下,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不断回升,并没有因为中国大陆市场产能的进一步扩大而出现价格下滑的情况,且经济效益好转,利润不断增加。因此,调查机关认定,调查期内,中国大陆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产业是一个正处于发展期的产业,产能的正常扩张和增长并未对中国大陆同类产业造成负面影响。

  同时,中国大陆产业经过多年来不断的技术改造,通过强化企业质量管理,产品质量不断提高,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在技术性能和质量等方面基本相同。被调查产品和中国大陆同类产品进行正常竞争也不会导致中国大陆产业遭受损害。

6.技术发展情况

  中国大陆产业系引进国际先进生产技术和装备,产品质量稳定,技术水平和生产工艺均达到世界先进水平。

7.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出口的影响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的出口数量2001年、2002年和2003年分别为4473.788吨、5479.112吨和10183.556吨,占同期总销售数量的比重分别为0.50%、0.46%和0.57%。显然,调查期内中国大陆同类产业的出口不可能对中国大陆产业造成影响。

8.企业管理因素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的劳动生产率提高,中国大陆产业经营管理状况良好,各项企业管理制度健全,不存在经营管理不善导致中国大陆产业遭受损害的情况。

七、最终裁定

  根据以上调查结果,调查机关最终裁定,在本案调查期内,原产于美国、泰国、韩国和台湾地区进口的未漂白牛皮箱纸板存在倾销,并对中国大陆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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