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对颇具争议的“薰衣草”商标侵权一案作出宣判,判定湖南恒安纸业不构成商标侵权,并称正当使用“薰衣草”商标不侵权。
2006年11月,“熏衣草”商标权人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称湖南恒安纸业有限公司的“心相印”手帕纸使用了文字标识“薰衣草”,侵犯了其“薰衣草”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
原告认为,被告擅自使用“薰衣草”标识,起到商标的作用,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明显属于商标侵权行为。被告辩称,本案中“薰衣草”商标的文字部分为薰衣草,这是一种香料植物固有名称。被诉侵权产品中含有薰衣草成分,包装上标注薰衣草是善意说明产品香型和成分,不属于商标使用方式。
一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使用“薰衣草”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即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主要原料,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律师协会负责人指出,商标权的保护根本在于使消费者不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但保护程度不能过度,否则将影响公众利益。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如果存在可以正当使用的情形,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同时需要提示的是,其他人在正当使用注册商标时,也要注意使用方式。如果是作为自己产品的商标使用或者使用并非出于善意描述和说明产品,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则会构成商标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