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理文造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文公司)与被告江阴市万达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纸业)、江阴市金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纸业)、龚金虎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 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理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 严锋,被告万达纸业的法定代表人龚金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泰纸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理文造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万达纸业于2012年1月31日签 订《定作合同》,并与被告金泰纸业、龚金虎签订了担保协议。由被告金泰纸业、龚金虎对被告万达纸业所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依约履行 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万达纸业未能按时支付货款。根据《定作合同》的约定,被告万达纸业如出现定作价款超期10天未付清的,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终止与被告万达纸业签订的合同;判令被告万达纸 业支付货款人民币7945409.23元,被告金泰纸业、龚金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江阴市万达纸业有限公司、龚金虎辩称:结欠原告货款属实,公司目前因银行收贷导致经营困难,我公司愿意尽量配合还款。
被告江阴市金泰纸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1日,原告理文公司与被告万达纸业签订《定作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由被告万达纸业向原告定作纸品,合同约定了《月定作单》的订立、交货地点、运输方式等。其中合同第四条约定:"定作纸品的价格按每次的《月定作单》执行,定作价款的结算方式为:月结45天(即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止到货货款,于次次月10日前结清)"。第六条约定:"万达纸业逾期 结付定作价款的,除按《月定作单》补偿理文公司损失外,还应承担0.05%/日的违约金,如万达纸业出现定作价款超期10日未付清的,理文公司有权单方面 终止合作,解除已签订但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同时停止供货……"。同日,原告 还与被告金泰纸业、龚金虎分别签订了《担保书》,并约定由保证人对《定作合同》中万达纸业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根据《月定作单》 向万达纸业提供各种规格的板纸,截至2014年11月4日,原告和被告万达纸业进 行了对账,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万达纸业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262045.46元。之后,原告继续发了一部分货,被告万达纸业又支付了部分货款。至起诉日2014年12月23日,被告万达纸业共计结欠原告货款7945844.23元。 庭审中,原告自认送货破损应扣除435元,应按照7945409.23元计算,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定作合同、月定作单、送货单、传真文件、发票 及签收明细、担保书、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理文公司与被告万达纸业之间的定作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 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 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交付定作货物后,被告万达纸业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现被告万达纸业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945409.23元,双方确 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定作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被告万达纸业超 期十日以上未能付清货款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以诉讼的方式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万达纸业于2014年12月24日收到本案的起诉状副本, 故本院确定《定作合同》中未履行部分于当日予以解除。根据《担保书》的约 定,被告金泰纸业、龚金虎均应对被告万达纸业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泰纸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 了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江苏理文造纸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阴市万达纸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31日签订的《定作合同》中未履行部分于2014年12月24日解除。
二、被告江阴市万达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理文造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945409.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
三、被告江阴市金泰纸业有限公司、龚金虎分别对被告江阴市万达纸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0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72501元,由被告江阴市万达纸业有限公司、江阴市金泰纸业有限公司、龚金虎负担(原告预交的 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 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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