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26日,安徽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五次会议开幕,听取关于《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并连同修订草案一并审议。 修订草案明确,淮河流域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开发利用淮河流域水资源,应当统筹规划,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不得降低原有水体的水质。 修订草案明确,禁止在淮河流域新建化学制浆造纸企业和印染、制革、化工、电镀、酿造等污染严重的小型企业。 严格限制在淮河流域新建印染、制革、化工、电镀、酿造等大中型项目或者其他污染严重的项目;建设该类项目的,应当事前征得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同建设该类项目的,应当事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对严重污染水体的排污单位,实行限期治理。凡列为限期治理项目的重点污染源,应当按期完成治理任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淮河流域应当限期治理的污染源,负责提出建议名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淮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所有排污单位的污水治理设施,应当确保正常运转,达标排放。 修订草案还增加了自行监测排放水污染的规定,明确指出,淮河流域地表水体的环境质量监测,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站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文监测站承担。污染事故和污染纠纷的仲裁监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在淮河流域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季节,应当进行水量、水质的动态监测。其监测任务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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