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远长期为四川新津晨龙纸业有限公司供应废纸,晨龙公司支付采购货款。2019年10月10日,经双方对账,晨龙公司共欠何远货款3394169.9元。后何远多次要求晨龙公司支付该笔货款,但晨龙公司迟迟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何远诉讼至法院。近日,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一审判决。 在这里,小编想到大家常说的几句话:一个好的供应商,比银行都重要,去银行贷款要找人关系,还未必能贷到款,利息还不低,到期不还款,还得起诉你!而供应商,只要你诚信,就会义无反顾去支持你! 所以,纸厂一定要善待你的废纸供应商,尤其是愿意给你欠款的供应商,愿意由小到大支持你的供应商。废纸供应商不是纸厂的仇人,是伙伴,是兄弟!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32民初87号 原告:何远,男,198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北京蓝鹏(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新妮,北京蓝鹏(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新津晨龙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县邓双镇兴化十路666号(四川新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毛灵,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雪梅,女,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何远与被告四川新津晨龙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被告晨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晨龙公司向何远支付货款3394169.9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394169.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19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晨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何远长期为晨龙公司供应废纸,晨龙公司支付采购货款。2019年10月10日,经双方对账,晨龙公司共欠何远货款3394169.9元。后何远多次要求晨龙公司支付该笔货款,但晨龙公司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何远诉讼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晨龙公司辩称,对晨龙公司与何远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认可;对何远起诉的货款金额无异议;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所以对何远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何远向晨龙公司供应废纸。2019年10月10日,晨龙公司向何远出具《废纸供货结算对账单》载明,截止2019年9月27日,双方就前期废纸供货情况进行结算对账,晨龙公司尚欠何远废纸货款3394169.9元。对账单出具后,晨龙公司未向何远支付过货款。 庭审中,何远当庭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变更为:以3394169.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19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的《废纸供货结算对账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何远提交的晨龙公司出具的《废纸供货结算对账单》能够证明何远与晨龙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晨龙公司也对其与何远之间的买卖关系予以认可,本院对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废纸供货结算对账单》载明晨龙公司尚欠何远货款3394169.9元,晨龙公司对该金额无异议,本院对晨龙公司尚欠何远货款3394169.9元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何远可以随时要求晨龙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何远要求晨龙公司支付货款3394169.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何远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何远可以随时要求晨龙公司付款,逾期之日从何远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即从2020年1月7日开始计算。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何远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同时结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晨龙公司的过错程度以及何远的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本院对何远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在以尚欠货款3394169.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标准,从2020年1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新津晨龙纸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远支付货款3394169.9元及违约金(以尚欠货款3394169.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标准,从2020年1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何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77元(已减半),由四川新津晨龙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鑫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谭小雨 书 记 员 黄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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