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富平县某包装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纸箱的企业,是富平县某陶瓷有限公司的供应商。2014年12月12日,经双方结算,富平县某陶瓷有限公司欠富平县某包装有限公司纸箱款89.1239万元,后清偿30万元,剩余59.1239万元未支付。 从2014年12月12日至今,富平县某陶瓷有限公司迟迟未支付货款。无奈之下,富平县某包装有限公司将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该陶瓷公司清偿剩余货款59.1239万元,并从2014年9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8月1日,笔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获悉,该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已公示。经审理查明,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判决富平县某陶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货款,并支付相应利息。 当前国内整体营运环境复杂多变,不少纸箱厂利润微薄,如果客户又长期拖欠货款,在这个现金为王的时代,企业经营无异于雪上加霜。因此,业内企业若遇上了类似事件,不妨学习下富平县某包装有限公司,通过法律解决问题。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528民初1118号 原告:富平县某某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某某。 地址:富平县某某工业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陕西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平县某某陶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任公司执行董事。 地址:富平县某某工业园区。 原告富平县某某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富平县某某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音信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平县某某包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平县某某陶瓷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平县某某包装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加工纸箱,被告未支付纸箱款,2014年12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纸箱款89.1239万元,后清偿30万元,剩余59.1239万元至今未付。 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富平县某某陶瓷有限公司清偿剩余货款59.1239万元,并从2014年9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富平县某某陶瓷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进行结算,言明自2014年8月31日起被告欠原告货款89.1239万元,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原被告2014年12月12日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89.1239万元的事实;借条三份,证明薛庆是被告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的事实;(2019)陕0528民初3935号判决书,证明薛庆为被告公司实际负责人并代公司出庭。本院对原告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富平县某某陶瓷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1日起拖欠原告富平县某某包装有限公司货款59.1239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长期推脱不予归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承担自欠款之日起的利息,本院货款请求予以支持,对违约金部分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富平县某某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原告富平县某某包装有限公司货款59.1239万元;从2014年9月日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授权的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912元,由被告富平县某某陶瓷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先利 人民陪审员 吴彩文 人民陪审员 张玉梅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唐 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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