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不公平贸易措施实施制裁不是仅局限于倾销进口的产品,也适用于受到补贴的进口产品。通过补贴方式,以较底的价格向其他国家输出产品,并对进口国的国内产业造成重大损害,也是不公平贸易的一种方式。
反倾销和反补贴程序基本上是相同的,但是存在着一个重大的区别,即:反倾销案件被经常性地提起,而反补贴案件则较少。以欧盟为例,1979~1995年,有12起反补贴案件,其中8起征收了反补贴税。这一问题的主要原因是,搜集外国提供的补贴资料比搜集国外市场价格更加困难。不仅如此,也由于补贴是世界范围内的现象,各国只有在存在补贴的确凿证据的情况下才采取反补贴行动,否则可能引起报复措施。
补贴与反补贴, 特别是农产品的补贴与反补贴, 是国际贸易中各国争议最大的议题之一。近年来,WTO争端解决机构所处理的争议, 有很大一部分是这一“老大难”的问题所引起的。同时, 反补贴作为一种普遍认可并为广泛接受的限制进口的手段,是WTO及其前身“关税及贸易总协定”所允许采用的三种保护国内产业的手段之一,因此, 对这一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和研究, 无论是对于完善我国的反补贴立法, 还是对于中国入世后对国外反补贴措施的应对, 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近年来反补贴案件的发展趋势
1985年1月~1995年6月 1995年7月~ 2000年6月
美 国 206(24) 40(5)
澳大利亚 28(19) 9(0)
智 利 25(7) 10(4)
加 拿 大 14(5) 11(6)
新 西 兰 7(4) 3(3)
巴 西 5(3) 0(0)
欧 盟 2(0) 38(3)
案件总数 287(62) 111 (21)
()内数字为涉及农产品的反补贴调查案件数
1. 反补贴案件总数量程下降趋势
据(日本通产省的)统计数据, 1985~1995年6月的10年间,被统计的积极适用反补贴措施的国家反补贴调查案件的总数为287起, 平均每年为29起左右。 但是在1995年7月~2000年6月的5年间, 被统计的积极适用反补贴措施的国家反补贴调查案件的总数只有111起, 平均每年为22起。由于WTO《1994年补贴与反补贴协议》是从1995起开始生效的, 所以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1994年补贴与反补贴协议》开始实施后, 被统计的积极适用反补贴措施的国家的反补贴案件明显减少。其原因主要是WTO《1994年补贴与反补贴协议》规定了更为严格的反补贴措施的纪律, 同时WTO比以往更为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也遏制了反补贴措施的滥用。
2. 美国发动的反补贴案件总数量有所减少, 而包括其他国家在内的反补贴案件有所增加
据(日本通产省的)统计数据, 1985~1995年6月的10年间, 美国共发动了206起反补贴调查案件, 占被统计的积极适用反补贴措施的国家的案件总数的72%左右, 而使用反补贴措施比较积极的其他国家 (澳大利亚、新西兰、加拿大、欧盟、智利、巴西等国) 在同期的反补贴调查案件总数为81起, 占被统计的积极适用反补贴措施的国家反补贴调查案件总数的28%左右。换言之, 其他国家这一期间的反补贴案件数量只及美国的三分之一左右。但是在1995年7月~2000年6月的5年之间, 情况恰恰相反, 美国仅发动反补贴调查案件40起, 占同期被统计的积极适用反补贴措施的国家反补贴调查案件总数的36%, 而其他国家反补贴调查案件总数达71起, 占同期被统计的积极适用反补贴措施的国家反补贴调查案件总数的64%。大有风水轮流转的意味。
3. 最近几年欧盟反补贴案件数量增长迅速
1985~1995年6月的10年间, 欧盟发动反补贴调查案件总数只有2起, 占同期反补贴调查案件总数的0.71%左右, 而欧盟在1995年7月~2000年6月的5年间,反补贴调查案件总数为38起, 占同期被统计的积极适用反补贴措施的国家反补贴调查案件总数的34%左右。 不仅如此, 欧盟发动反补贴案件的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 例如, 1997年7月~1998年6月, 欧盟发动了8起反补贴调查案件, 1998年7月~1999年6月, 欧盟发动了17起反补贴调查案件, 在1999年7月至2000年6月, 欧盟发动反补贴调查案件仍然高达12起。
4. 在各国的反补贴案件中, 涉及农产品的案件占相当的比重
1985年~1995年6月的10年间, 涉及农产品的反补贴调查案件为62起, 占被统计的积极适用反补贴措施的国家的反补贴案件的22%, 而在1995年7月~2000年6月的5年间,其中涉及农产品的反补贴调查案件为21起, 占同期被统计的积极适用反补贴措施的国家的反补贴案件的19%。可见, 在各国的反补贴案件中, 涉及农产品的案件占相当的比重。
二、WTO涉及补贴与反补贴的法律渊源
(一)GATT有关补贴和反补贴规定框架
1. GATT第16条:要求成员国就该国给予的任何扭曲贸易的补贴通知GATT秘书处,并在这种补贴可能导致损害时与成员国进行磋商。
在1955年GATT审核会议上增加了第16条第13款,对出口补贴作了进一步的规定。 第16条第(3)款,敦促成员国寻求避免在初级产品出口上使用补贴,并规定了不得给予就初级产品将导致世界出口贸易超越公平份额的出口补贴的义务。
第16条第(4)款规定,不得对非初级产品给予出口补贴,如果补贴会导致被补贴产品的出口销售价格比国内市场的可比价格低。
违反第16条规定的成员可能导致其他被影响方发起磋商以及依据GATT第22条和23条规定提出争议解决。
2. 依据GATT第6条实施的单方面行动
依据GATT第6条,进口国还可以采取单方面行动,以抵消任何就产品制造、生产或出口直接或间接给予的补贴或奖励。如果这种补贴对进口国已经建立的产业造成重大损害,这种单方面行动的典型方式就是征收反补贴税。
3.东京回合《补贴和反补贴法典》
东京回合的主要成就之一就是颁布了《补贴和反补贴法典》,正式称之为《关于解释和实施GATT第6条、第16条和第23条的协定》。该法典第9(1)款禁止成员国就初级产品之外的产品给予出口补贴,但对于出口补贴没有定义,只提供了一份解释性的出口补贴清单,作为该法典的附件。
该法典对国内补贴也作了规定,在承认国内补贴是促进社会和经济改革目标方面是十分重要的手段的前提下,第11条要求成员国在起草补贴政策时,要考虑他们对市场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
在执行方面,该法典分成两部分,通常称之为第一种程序和第二种程序。第一种程序详细规定了进口国可以对补贴产品实施单方面行动的情况,至关重要的就是该法典的第6条规定,确定了损害时使用的标准。第一种程序允许成员单方面采取与反倾销相当的救济。它要求补贴必须对国内成员造成重大损害,而第二种程序即使在没有造成国内成员重大损害时也可以适用。而且根据第二种程序,进口成员可以采取反击措施,如果其在GATT项下的利益受到了抵消或损伤。这种情况在补贴导致在第三国市场或补贴国市场产生影响可能发生。第二种程序则规定了对使用国内和出口补贴的限制,并包括了进行磋商和争端解决的规定。依据这些规定,成员国之间的争议可以提交由成员国代表组成的补贴和反补贴委员会。该委员会有权在其建议未得执行时授权采取适当制裁措施。
4. 《补贴和反补贴协议》对东京回合法典作了许多重大的变化:
(1)首先,《补贴和反补贴协议》规定了构成补贴的定义。根据这一定义,如果存在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的财政支持或存在任何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支持,而且也因此获益,补贴就视为存在。除非补贴属于禁止性补贴,对该补贴进行反击,必须证明该补贴是“特向性”(specific)的。
(2)关于第二种程序 ,《补贴和反补贴协议》对东京回合法典中使用的“严重歧视”作了定义。
(3)《补贴和反补贴协议》引进了不受第一种程序和第二种程序救济的不可申诉补贴的种类,即:对研究活动的支持、对落后地区的支持、对为促进现有设施适应法律和或法规规定的新的环境要求所提供的支持。
(4)《补贴和反补贴协议》规定的处理第一种程序的规定反映了反倾销协定中所引进的部分变化。例如,新出口商复审和退税规定比反倾销协定更加详尽。
(5)与反倾销协定比,《补贴和反补贴协议》包含了更加详细的对发展中国家可以进行禁止性补贴的特别和不同待遇的规定。例如,对所涉及产品给予补贴的总体水平不超过按单位计算的价值的2%,或补贴进口产品的数量占进口成员相似产品总进口量的4%以下(除非来自单个发展中国家成员的进口量份额不足总进口量的4%,但是这些成员的总进口量占进口成员相似产品总进口量的9%以上),不得对发展中国家进行反补贴。
(6)《补贴和反补贴协议》的附件规定了计算生产投入消耗的准则、出口补贴的替代退税制度、计算从价补贴以及有关发展中国家“严重歧视”的程序规定。
(二)WTO补贴和反补贴法律规定的渊源
现在许多人以为《1994年补贴与反补贴协议》是WTO涉及补贴与反补贴的唯一的法律依据, 其实这是一种错误的认识:这是因为, 尽管《1994年补贴与反补贴协议》是 WTO关于补贴与反补贴问题的最集中、最系统的法典, 也是WTO补贴与反补贴规则体系的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 但是, 这并不等于说是WTO涉及补贴与反补贴的唯一的法律依据。WTO补贴与反补贴规则的体系同时也包括1947《关税贸易总协定》的第六条和第十六条, 以及《1994年农业协定》。1947年《关税贸易总协定》的第六条和第十六条之所以应该成为当代补贴与反补贴规则体系的有效组成部分, 是因为1994年《关税贸易总协定》对1947年协定中第六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并没有作出新的修改, 因此可以说, 1947年《关税贸易总协定》的第六条和第十六条关于补贴和反补贴的规定, 业已被《1994年补贴与反补贴协议》所全盘继承沿用。而《1994年农业协定》之所以应该成为当代补贴与反补贴规则体系的有效组成部分, 是因为农产品补贴问题十分复杂, 针对所有产品补贴与反补贴的一般法律规则有时显得力不从心, 需要一些专门针对农产品补贴的专门纪律, 全部调整。对于农产品的补贴及反补贴纪律而言, 《1994年农业协定》是更为重要的法律渊源。
三、WTO《补贴与反补贴协定》三种补贴之间的区别
WTO《补贴与反补贴协定》采用了全新的、法律色彩很浓的分法,将补贴分为禁止性补贴、 可申诉补贴与不可申诉补贴。对前者是无条件的禁止,故称为红灯补贴,对可申诉补贴则是有条件的禁止,故称为黄灯补贴。不可申诉补贴原则上是允许的,故称为绿灯补贴。
(一)补贴是否是“特向性的”区分禁止性补贴、 可申诉补贴与不可申诉补贴的一个分水岭
WTO《补贴与反补贴协定》本身对禁止性补贴、可申诉补贴与不可申诉补贴之区别没有一一列明,但根据WTO《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的条文,我们可以认为:禁止性补贴、 可申诉补贴与不可申诉补贴之区别体现如下:
(1)是否可采取法律赋予的救济(remedies)是禁止性补贴、可申诉补贴与不可申诉的补贴在表面上的区别。
从《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的体系来看,禁止性补贴和可申诉补贴都是受到1994年《补贴与反补贴协定》谴责和法律限制的补贴,换言之,它们都是1994年《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给予法律救济的补贴,尽管救济的条件和程序各不相同。 但在另一方面,不可申诉的补贴并没有受到1994年《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的谴责和禁止,除非声称受到此种补贴的国家能证明损害是难于弥补的,否则法律原则上并没有规定可以援引的救济。
(2)补贴是否存在“特向性”, 是禁止性补贴、可申诉补贴与不可申诉补贴的本质区别。
根据WTO《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特向性”是禁止性补贴、可申诉补贴的共同特性,而不可申诉补贴基本是那些不具有“特向性”的补贴。禁止性补贴、可申诉补贴之所以会受到《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的禁止,其根本原因在于它们都具有“特向性”。在另一方面,不可申诉补贴之所以没有受到《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的禁止,其最根本原因在于这些补贴不具有“特向性”,或具有的“特向性”不明显。
所谓的“特向性”系指某一项补贴是专门提供给某一个企业、产业或某一企业集团或某几个产业的财政性补贴,而不是那种所有的企业或行业利益均沾的财政性补贴。
关于如何判定一项政府补贴是否具有“特向性”, WTO《补贴与反补贴协定》在其32个条文中用一个条文的篇幅作了专门规定。比如, 根据1994《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第2条之规定,如果提供补贴的主管机关或主管机关赖以操作的立法明文规定只有某一些企业才能获得该种补贴,那么,此种补贴就具有“特向性”。再比如, 如果提供补贴的主管机关或主管机关赖以操作的立法就获得补贴的资格、补贴的数量确立了客观的标准和条件,那么,此种补贴就不存在“特向性”,但前提是获得补贴的资格须为自动的且法定的标准和条件得到严格遵守。
(二)禁止性补贴与可申诉补贴之区别
根据《1994年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禁止性补贴与可申诉补贴之区别在于:
(1)如果补贴提供方给予的补贴是禁止性补贴,即使没有给其他WTO的成员方造成损害,其他成员方也可以采取“反击措施”;如果补贴提供方给予的补贴是可申诉的补贴,那么只有当补贴给其他WTO的成员方造成法定损害时,其他成员国才可以采取“反击措施”(Countermeasures)。这里所谓的法定损害,系指:1)对国内产业的损害;2)1994年《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下的利益的抵消或损伤(nullification or impairment), 尤其是对由1994年《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固定的关税减让所带来的利益的抵消或损伤;或 3)对其他国家利益的严重歧视;
(2)禁止性补贴主要是指出口补贴和进口替代补贴,而可申诉的补贴则主要是生产补贴和其他国内补贴。
根据1994年《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第三条之规定,禁止性补贴主要包括:
1)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只基于出口实绩或将出口实绩作为一个因素考虑给予的补贴;2)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只基于进口替代或将进口替代作为一个因素考虑给予的补贴。
此外《补贴与反补贴协定》附件一所列的12种补贴也都是出口补贴和进口替代补贴,可见出口补贴和进口替代补贴为禁止性补贴。
在另一方面,《补贴与反补贴协定》及其附件并没有列举可申诉的补贴的种类,也没有使用描述性的语言进行说明,所以我们只能根据逻辑学将其定义为除了出口补贴或进口替代补贴以外的其他具有“特向性”的国内补贴,这种补贴主要系指生产补贴。
(3)认定一种补贴是否属于禁止性补贴的标准具有严格的法定性,但可申诉的补贴的认定则具有较大的灵活性。由于1994年《补贴与反补贴协定》附件一对禁止性补贴作了详尽列举,故若成员方提供的补贴属于附件一所列的12种补贴,那么主管机关就没有不将其认定为禁止性补贴的自由裁量权;但是在另一方面,由于《补贴与反补贴协定》及其附件并没有列举可申诉的补贴的种类,故只有当主管机关认定某一成员方给予的补贴具有上文所述的法定损害时,才能将其认定为可申诉的补贴,从而进一步决定是否发动磋商程序乃至采取“反击措施”。由于在认定某一成员方给予的补贴是否属于三种法定损害(对进口国国内产业重大损害、1994年GATT利益的抵消或损伤及对另一成员国利益的严重歧视)之一时,主管机关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所以,可申诉的补贴的认定具有较大的灵活性。
四、WTO对农产品补贴与其他产品补贴的不同处理
根据WTO的《补贴与反补贴协定》, 所有的出口补贴似乎均应毫不例外地受到制裁,其实不然。因为, 纵观WTO的全部法律文件, 就会发现, 《补贴与反补贴协定》 关于“禁止出口补贴”的原则, 并不完全适用于农产品。根据WTO的《农业协定》, 农产品的出口补贴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不受《补贴与反补贴协定》关于“禁止出口补贴”一般法律原则的约束。
根据WTO的《农业协定》第九条及第十条之规定, 各成员方对农产品的出口补贴不得超过其在该国加入WTO或其前身GATT时作出的“减让表”所作出的减让承诺范围水平, 言下之意, WTO允许其成员在该国加入WTO或其前身GATT时作出的“减让表”所作出的减让承诺范围之内, 提供补贴或其他支持措施。但是, 倘若某一成员方为其农产品提供的出口补贴超出了承诺减让范围, 而且造成了法定损害, 那么, 其他成员就可以征收“反补贴措施”或采取“反补贴措施”。
例如, WTO争端解决机构就“美国诉加拿大”牛奶非法补贴案件作出的裁定,在很大的程度上就是依据WTO的《农业协定》的有关条款。
在该案件中, 加拿大通过其复杂的工业用奶分类制度, 以及三个具有政府机构或准政府机构, 对加加拿大牛奶及牛奶制品的生产及贸易进行管理。三个管理机构及其职能如下:1) 省牛奶推销委员会, 它是牛奶生产商销售牛奶的必经的中间机构。依照法律不经过省牛奶推销委员会, 牛奶生产商销售不得自行销售牛奶;2)加拿大牛奶委员会, 加拿大牛奶委员会依照法律设立了皇家公司CDC, 依照加拿大牛奶委员会的授权, CDC的主要职能是确定工业用奶的全国目标价格, 从事包括牛奶进出口在内牛奶购买和销售活动;3)加拿大牛奶供应管理委员会(CMSMC), 它是管理联邦与省的牛奶销售协议监督管理机构,它由签订协议的九个省的推销委员会及一些省政府的代表组成, 主席一般有加拿大牛奶委员会委派。CMSMC的职能之一就确定工业用奶全国年度生产目标,并基于历史生产水平在各省之间分配全国市场分享配额。
涉及争议的主要“特殊牛奶类别”。所谓的“特殊牛奶类别”,是加拿大工业用奶的第五个类别。根据加拿大工业用奶全国分类制度, 前四类仅供国内市场牛奶制品之用。第五个类别中的两个特殊种类涉及牛奶出口。该种牛奶供应价格有CDC和加工商、出口商在具体交易情况确定, 但是有一点是肯定的, 即该两类牛奶的供应价格要明显低于国内用奶的价格, 在该种奶制品供出口销售的前提下, 加工商转换牛奶的费用及投资回报均可获得一定保障。但是,供出口用的牛奶的供应价格与供国内销售用的牛奶供应价格的差额不是有政府资助, 而是有牛奶生产商集体承担。
1999年5月17日,WTO的DSB设立的专家小组裁定: 加拿大提供WTO的《农业协定》9.1(a)和 9.1(c)所列举的补贴措施确实存在, 这种补贴措施违反了加拿大在WTO有关法律下的法律义务。加拿大不服裁定, 于1999年7月15日提起上诉, WTO的上诉机构通过审理, 裁定如下:专家小组对《农业协定》对9.1(a)的解释存在错误, 因此其关于存在该条款下的补贴的结论是错误的, 专家小组据此作出的加拿大违反《农业协定》规定的裁定业应予以推翻, 但是上诉机构同时裁定:专家小组关于加拿大存在《农业协定》 9.1(c)所列举的出口补贴的认定是正确的,因此专家小组据此认定作出的关于加拿大违反《农业协定》规定的裁定应予维持。
由此可见, 在WTO的文件框架之内, 实际上是存在着两种不同层次的分类, 第一层次从是否给予法律制裁这个角度来分的三种类型:即,禁止性补贴, 可申诉的补贴及不可申诉的补贴, 这一层次的分类, 是直接和明显的, 第二层分类方法是从产品的角度来分的, 比如, 农产品补贴的出口补贴和非农产品出口补贴。该层次的分类, 是隐含在WTO的各文件的规定之中的。基本原则是, 对农产品的补贴及救济方式, 有一套更为宽容的模式。
五、WTO补贴及反补贴法关于两种救济方式的区别
根据《1994年补贴与反补贴协定》, 受到补贴法定损害的国家可以采用的救济有两种, 一是“反补贴措施”, 二是“反击措施”。所谓的“反补贴措施”,主要系指在正常关税之外加征的附加关税“反补贴税”; 所谓的“反击措施”, 主要是指“反补贴税”之外的旨在抵消补贴负面效果的报复措施。
尽管上述两种救济针对的补贴种类相同, 它们针对的均为禁止性补贴及可申诉的补贴, 但是, 两者之间的区别也是十分明显的。
依照《1994年补贴与反补贴协定》及WTO的其他法律, 根据我们的理解, “反补贴措施”与“反击措施”的主要区别如下:
(一) 两种救济的法律依据不同,
“反补贴措施”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各国关于反补贴国内立法,“反击措施”法律依据主要法律依据则是《1994年补贴与反补贴协定》。
(二) 援引两种救济措施的主体不同
援引“反补贴措施”的国家只能是受补贴产品的相似产品的进口国, 而援引“反击措施”的国家则不限于受补贴产品的相似产品的进口国, 受补贴产品的相似产品的其他出口国或生产国也可以采取“反击措施”, 以抵消其产生的损害后果。
(三) 两种救济措施的目标不同
“反补贴措施”的主要目标是消除因非法补贴对进口国国内相关产业法定损害, 这里的损害主要包括重大损害, 重大损害之威胁及对新兴产业建立的重大阻碍, 而“反击措施”所要消除的负面影响则不仅包括进口国遭受的损害, 而且包括其他WTO成员受到的损害, 这里的损害不仅涵盖上述三种形态, 而且包括上文所说的“抵消或损伤”(nullification or impairment), 及对其他国家利益的“严重歧视”(serious injury to interest of another member)。
(四) 采取救济的程序不同
“反补贴措施”基本上是进口国的国内程序, 只要国内反补贴机构经过调查,作出存在非法补贴及由此造成的国内产业损害之裁定, 就可以采取“反补贴措施”。但是“反击措施”的采取, 则涉及到两国甚至几国政府的磋商及WTO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决和授权。换言之, 未经DSB的授权, 成员方无权擅自采取“反击措施”。
六、补贴及反补贴措施协定(SCM)涉及的损害
1994年《补贴及反补贴措施协定》涉及的损害包括:
(1)对国内产业的损害;或,
(2)1994年《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下的利益的抵消或损伤, 尤其是对由1994年《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固定的关税减让所带来的利益的抵消或损伤;或
(3)对其他国家利益的严重歧视。
(一)对国内产业的损害(injury to a domestic industry)
对国内产业的损害与反倾销法中的用语是相同的,换言之,除非另有规定,它又可以分为以下三种形式之损害:(1)对国内产业的重大损害(material injury to a domestic injury);(2) 对国内产业的重大损害之威胁(threat of material injury to a domestic injury);(3) 对国内产业之建立构成重大阻碍(material retardation to a domestic injury)。
根据1994年《补贴与反补贴协议》第十五条之内容,主管机关在确定WTO其他成员方之补贴是否构成对国内产业之损害时,主要依据以下三组指标或数据:
(1)受到他国补贴的进口产品的数量之大小
如果受到他国补贴的进口产品的数量增长迅猛,则无论是受补贴的进口产品绝对数量的大幅增长,还是相对于进口国国内生产量或消费量的相对数量的大幅增长,均可以作为主管机关认定存在损害的一个重要的正面依据。反之,则反。
(2)受到他国补贴的进口产品对进口国国内市场相同或相似产品的价格之影响。
如果受到他国补贴的进口产品造成了进口国国内相似产品之大幅降价(significant price undercutting),或对进口国国内相似产品的价格构成了实质性的抑制(significant price depression),或对进口国国内相似产品价格本应上涨之趋势构成了实质性的阻碍(to prevent the price increase to a significant degree), 则在其他条件具备的情况下,主管机关可以认定补贴对国内产业构成损害。反之,则反。
(3)上述进口对进口国国内相同或相似产品生产者的影响。
在确定上述进口对进口国国内相同或相似产品生产者是否具有影响时,主管机关主要参考以下国内经济指标:国内相似产业是否的销售额、市场份额、利润、生产率、投资回报、生产能力利用等是否存在实际或潜在之下降;影响国内市场价格的诸多因素;上述受补贴之进口是否对现金流量、存货、就业水平、工资水平、增长幅度、筹资能力、投资水平产生存在实际或潜在的负面影响,等等。
(二)对GATT利益的“抵消或损伤”(nullification or impairment)
可申诉的补贴的第二种损害形态就是抵消或损伤。什么样的损害才能构成对基于GATT的利益抵消或损伤呢?也许早期的“澳大利亚补贴案”能帮助我们理解这一问题。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澳大利亚政府为平抑物价,对农用化肥采取了补贴制度。当时澳大利亚国内使用的化肥有两种:一是从智利进口的硝酸钠(俗称“智利硝”或“硝肥”),另一种是澳大利亚本国产的硫酸胺(俗称“胺肥”)。1947年进行关税减让谈判时,达成了给智利益硝以免除关税的约定税率,并且对两种化肥均给予财政补贴。后来,鉴于蔗农爱用胺肥等情况,澳大利亚于1949年取消了对“智利硝”的补贴,但仍保持对本国产胺肥的补贴,这实际上等于给胺肥价格上以25%的优惠。为此,智利政府在缔约方全体会议上提起诉讼,称澳大利亚政府的新补贴政策抵消或严重威胁了智利从约定的关税减让中应得的利益。处理此案件的GATT工作组根据当时《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争端解决机制,于1952年提出的报告指出:澳大利亚政府打乱硝肥和胺肥竞争关系的行动,是智利政府在谈判智利硝肥关税减让时所未曾合理预见到的。工作组认为:智利政府在谈判关税减让时,有理由作如下设想:在取消对胺肥的补贴之前,不会取消对硝肥的补贴。因此,澳大利亚政府的上述新补贴政策抵消或损伤了智利政府依1947年《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直接或间接享有的利益。此案的重要性,在于它确立了认定抵消或损伤的“合理预期”标准。这一标准,后来在关贸总协定争端解决机制中得到了广泛的援引,成为总协定解决争端的专门术语。
据笔者分析:所谓“合理预期”标准,系指:如果GATT某一缔约方(以下简称“甲方”)依照各种客观情形,能够合理地预见到其他缔约方(以下简称“乙方”)理应采取或维持一定的政策、以维护该甲方在关税减让或其他多边贸易协定中获得的利益,那么,当乙方在贸易政策方面的作为或不作为造成了甲方的上述合理期待落空的后果时,就可以认定乙方的作为或不作为构成了对甲方在关贸总协定中获得的利益的“抵消或损伤”。就补贴而言:如果GATT缔约一方的补贴措施是缔约另一方在关税减让谈判时未曾合理预期到的,那么,该种补贴就可以被认定为是抵消或损伤了缔约一方在GATT下利益。
尽管上述例子是关于对一个缔约方根据1947年《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固定的关税减让所带来的利益的抵消或损伤, 但这对我们更好地理解对一个缔约方在1994年《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下的利益的抵消或损伤、尤其是对1994年《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固定的关税减让所带来的利益的抵消或损伤,“抵消或损伤”的标准和含义,是很有帮助的。
(三)对其他国家利益的严重歧视(serious injury to interest of another member)
1994《补贴与反补贴协议》并没有给“对其它国家利益的严重歧视”下一个定义,但是该协议对于如何判断“对其它国家利益的严重歧视”作了专门规定。根据该协议第六条之规定,上述严重歧视的测试方法有两种,其中之一为“表面证据测试法”(prima facie approach),另一种为“后果测试法”。在“表面证据测试法”之下,只要补贴达到一定的数量,或属于某一种性质,即可认定“严重歧视”之存在,并不看补贴之后果。但是,如果受到调查的国家能证明此种补贴并没有造成法定的后果,则不能认定“严重歧视”之存在。而在“后果测试法”下,只有当补贴造成法定的后果时,才能认定“严重歧视”之存在。这些法定的后果包括:
(1)补贴阻碍了补贴国进口原产于另一成员国的相同或相似产品;
(2)补贴阻碍了第三国进口原产于另一成员国的相同或相似产品;
(3)补贴造成了另一成员方的相似产品在同一市场上之售价大幅降低(significant price undercutting),或对另一成员方的相似产品在同一市场上的售价构成了实质性的压制(significant price suppression),或对另一成员方相似产品在同一市场上的售价构成了实质性的抑制(significant price depression), 或使另一成员方相似产品在同一市场上的销售量大幅减少。
(4)与补贴提供之前三年内的平均市场份额相比,补贴导致了补贴国给予补贴的特定的初级产品在世界市场所占的份额的提高,而且此种提高在补贴提供期内形成持续之趋势。
总之,只要补贴导致了以上三种损害形态之任何一种,那么,受到损害的WTO成员国将其认定为可申诉之补贴,援引法定的救济手段,即启动磋商、裁决、仲裁等程序,以便抵消此种可申诉补贴的负面影响和危害后果。
七、中国反补贴法律规定
基本程序与反倾销相同。在实体方面可以参照WTO《补贴和反补贴协议》之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