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国临近加入WTO的今天,适逢全国人大九届四次全会于2001年3月5日至15日在北京召开期间,欣闻全会决定2001年尽快制定我国第一部独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法》。在这一特定背景下,笔者认为这是为顺应经济一体化、法律全球化的国际大趋势的举措之一。为此,我国经贸、法律人士有十分迫切的必要性加强深入研究和认识有关国际贸易反倾销与保障措施的相关知识。本文现着重就国际贸易反倾销衍生的例外法则保障措施条款的相关问题发表如下见解:
一、有关保障措施的概况
近年来,有关国际贸易反倾销的法律知识、案例实务见诸报端已是屡见不鲜,较为普及,相当深入人心了,而与反倾销有着关联关系的一种世贸组织例外制度--保障措施却至今鲜为人知,或知之甚少。1994年,世贸组织乌拉圭回合谈判在GATT协议第19条的基础上经修改最终达成了一份《保障措施协议》。在国际贸易中的保障措施,又称保障条款或免责条款,它是国际法上"情势变迁原则",在国际贸易关系中的具体运用,是世贸组织中的例外制度,是国际贸易反倾销衍生的例外法则。它的基本含义是:在国际贸易中,当发生缔约时完全未能预料到的情势变化,而使缔约国享有的条约所规定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并与另一缔约国之间发生利害关系的严重失衡时,该缔约国为保护本国的利益可以终止条约或寻求某种补救措施。也就是说,在公平竞争的自由贸易中,成员国一方完全可以因保护本国产业的需要而对来自所有成员国的某种产品实施保障措施,限制其进口,以抵制或消除因该产品输入导致本国产业的损害或损害威胁。其目的在于:使缔约国所承担的条约义务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以便使它们在特殊情况出现时免除其在条约中承担的义务,从而对已经造成的严重损害进行避免或避免严重损害之威胁可能产生的后果。保障措施同反倾销的根本目的一样,都是为了限制进口,保护本国相关产业。但保障措施与反倾销又存在着如下明显的区别:
(一)适用范围不同:保障措施体现的是非歧视性原则,反倾销则可能被用作歧视性手段。反倾销是抵制国际贸易中的不公平贸易行为,制裁的对象是来自某一国家的进口产品。保障措施限制的进口产品不一定存在倾销现象,通常是公平竞争条件下的进口产品,制裁的对象是"某一产品的输入",而不问其来自何国。
(二)适用的条件不同:保障措施的适用条件比反倾销手段更多。首先,要证明进口产品的数量在一定时期内在绝对数或相对数上一直在增加。其次,保障措施中的严重损害只包括损害和损害威胁,却不包括阻碍某一产业的建立,而反倾销中的损害则包括阻碍产业的建立,而且,保障措施中的严重损害程度是足以使进口国相关产业处于非临时性的,极为困难或濒临破产的境地,它比反倾销中的实质损害程度高。最后,进口国在断定进口数量增加的基础上,还必须证实这些增加是意外情况和承担总协定义务所致的,而反倾销只要证明倾销产品是损害的原因即可,并不要求是重要的或惟一的原因。
(三)适用的程序不同:根据世贸组织的有关规定,实施保障措施的缔约国应尽可能提前用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国全体,以便缔约国全体及与这项产品的出口有重大利益关系的缔约国有机会与它进行协商谈判。实施保障措施的缔约国应将调查过程、调查结论和实施或延长实施保障措施的决定立即通知WTO保障措施委员会,并将协商结果及时通知WTO货物贸易理事会,各缔约国应将各自涉及保障措施的法律、规章和行政程序及时通知WTO保障措施委员会。
(四)适用的措施不同:保障措施的适用范围很广,比如它可以增加关税、实施关税配额、实施数量限制,举行双边或多边贸易谈判等等,而反倾销措施主要的是征收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
二、我国应尽快建立健全保障措施的有效机制
1999年11月15日,中美两国达成的《中国入世协议书》,为了防止从中国进口到美国的产品出现数量激增现象而约定了一条“特别保障条款”,此条款约定在中国入世后12年内为保证美国国内企业和工人在进口激增时得到有力保护,双方同意建立一个特别的机制,该机制不仅独立于WTO的保障机制,也不同于传统的保障措施,它抛弃了世贸组织保障措施协议所强调和体现的非歧视性自由贸易公平原则,只是专门针对中国产品而设的。中国入世后,美国在实施该不平等条款的同时,还会将其本国大量有竞争力的各类产品销往中国。而中国目前却缺乏应对外国(特别如美国)实施保障措施的策略、经验和能力,更缺乏主动根据世贸组织的规定对外实施保障措施的法规、人才等相关机制。虽然我国1994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29条规定“因进口产品数量增加,使国内相同产品或其直接竞争产品的生产者受到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损害的威胁”。但这一保障措施的基本条款毕竟只是一个原则性条款,该条款如何运用,如何操作尚未确定,人才、机构等相关配套性规定尚未出台,至今无法实施。一旦中国加入WTO的最终议定书文本引入了美国的“特别保障条款”,则中国民族产业和国内市场将面临不公平贸易风险。
中国入世在即,形势严峻之际,尽快建立、健全一套完整、有效的保障措施运作机制已迫在眉睫:首先,我国全国人大在即将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法》中,应充分注意到有关保障措施的问题,在制定该法时可适当给予相关条款立法。更为重要的是,国务院应立即组织专家制定一部具体、详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该条例应该是可操作、实用性的法规,它不仅要列明保障措施的内容、实施保障措施的组织机构、保障措施的调查方式、认定实施保障措施的条件和标准等等,更应尽快着手建立实施保障措施的组织机构,组织实施培养一大批谙熟世贸组织规则的经贸法律专才,特别是国际贸易反倾销与保障措施相关知识的人才。如此才能尽量避免中国入世后可能遇到的无法应对因中外产品的自由贸易往来,特别是外国的产品的奔涌而至,导致的实施反倾销或保障措施之人才溃乏,处理纠纷时应接不暇,最终致使我国经济利益蒙受巨大损失的难堪局面和对国家形象的不利影响;也只有尽快完善法律,加强对反倾销、保障措施专才的培养才可以极大地维护国家利益,保护我国民族工业的健康稳定的发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