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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世后保护我国企业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 赵维田
  关贸总协定(GATT)和WTO的多边贸易体制在法律框架的总体设计和结构上,注意了协调国际共同利益和长远目标--贸易自由化,和各成员国国内经济和企业的短期或暂时困难之间的关系,设制了多个具有"保障(safeguard)措施"的条款。这里使用的"保障"一词,指保证GATT/WTO法律体制能顺畅而安全地实际运转。而这些具有"安全阀"作用的保障措施条款,都在一定条件下有保护本国企业的功能,实际上都属例外条款,算下来共有8个。即:通常称作"保障条款"的GATT第19条;解救一国国际收支失衡的GATT第12条(为发达国家而设)和第18条B段(为发展中国家而设);反倾销和反补贴(GATT第6条、第16条);标题作"一般例外"的GATT第20条;"安全例外"的第21条;在特殊情况下,经三分之二多数(GATT第25条第2款)或四分之三多数(WTO协定第9条第3款)通过批准,允许暂时背离GATT/WTO规则。只要符合这些条款规定的条件,均可采取保护本国企业的手段(对某项进口产品提高关税,征收反倾销或反补贴税,采取数量限制等)。

  但是,经过近半个世纪对规则的修补与解释,尤其乌拉圭回合对例外条款采取收紧法网与严密条件限制以后,这些保障性质和条款的适用,已今非昔比。因此,我国入世后,可供选择的、适宜于保护我国企业的条款并不多。现结合我国的需要与可能,分别讨论如下。

  1."保障条款"

  GATT第19条规定:凡遇有短期内某项产品进口数额急剧增加,对本国生产该同类产品的国内行业造成严重损害时,允许该国采取限制该产品贸易的行动。但限制措施要从别的产品方面作出相应补偿,以保持原有的利益平衡,否则别国可采取报复。按此条采取的提高关税或限制进口额等措施,只能是短期的,作为该国作行业结构调整的缓冲期,最多3~5年。在GATT运行初期,利用这项条款者不少,截止到1987年,共有134起。

  GATT运行初期,基于此条但条件更松而衍生出的允许纺织品采取配额制,使纺织品游离出GATT规则。继而派生出"灰色区"(用一国政府部门与另一国企业之间私订"自愿限制出口协议")的流弊,危害更大。再者,为避开或减轻第19条"相应补偿"的高昂代价,欧洲许多国家曲解条文,采取只限制肇事国产品进口的"选择性保障措施"。对上述种种弊端,乌拉圭回合采取了强制措施,限令纺织品贸易回归WTO规则,限期取消"灰色区",基本禁止选择性。因此,从1990年后,乱引保障条款,已风光不再,而原来主要靠引用GATT第19条的保护本国企业案件,已大为减少。而原来靠引用此条者,大都转移到引用代价较小的反倾销条款上来,反倾销案件遂大幅上升。

  2.国际收支失衡例外

  GATT第12条规定:一国遇有"货币储备严重下降的紧迫威胁",国际收支失衡,"为保障其对外财政地位和国际收支"而限制外国产品进口数量,或征收附加关税。这原本是由解决西欧诸国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的财政困境,本国货币在国际上"不可兑换"等情势而开的例外,GATT运行初期曾为欧洲许多发达国家引用。

  对于发展中国家,GATT第18条"对经济发展和政府援助"中,B段也有同类规定,但引用条件要比GATT第12条宽松许多。只要符合"为了保障其对外财政地位,并保证为执行其经济发展项目能有足够的储备水?quot;,就可采取限制贸易的措施。因此,发展中国家引用此条款来保护本国工业者,为数甚多。

  为适应上述情况GATT/WTO都设制有一个"国际收支(BOP)委员会",专司审查、批准依此理由提出的申请。
  但是,对我国这样有相当外汇盈余的国家来说,很难适用。

  3.所谓"幼稚工业条款"

  GATT专门为发展中国家规定的第18条中,C段规定:"为促使某项工业建立以提高其人民生活总水平,需要政府援助,而实现此目标并无符合本协定其他规定的措施可循"者,得背离GATT规则,采取限制贸易措施。这就是通常说?quot;幼稚工业"条款。

  在GATT实际适用中,对此段条文的解释和程序规则上,遇到很大困难。首先,对"为促使某项工业建立",很难作出界定,使得适用范围不清。其次,许多专家从理论分析得出的结论认为,第18条B段"为保证其经济发展项目能有足够的储备水平"在意思上完全可以把C段"促使某项工业建立"包括进去。这就是说,没有必要再去界定C段所指的确切范围。

  第三,C段规定的对申请的审查批准手续的程序规则上非常周折、繁杂,其至要经"缔约方全体一致同意"(第17款),很难成功。据我可查到的资料,实际只批准过一个国家(印尼)。 

  因此,至今尚为某些同志所津津乐道的"幼稚工业"条款,实际上是"此路不通",不可再寄予幻想。

  4.GATT第20条"一般例外"与第21条"安全例外"

  第20条规定,一国凡为"公共秩序"或重要合法政策目的,而采取的措施,如"为保护公共道德所必需者","为保护人类及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者""关系到养护可用竭的天然资源",保护艺术品或文物等共10项理由,在遵守此条规定的条件下,可背离GATT/WTO的基本规范(最惠国、禁止数量限制等)。但在迄今实际引用的10个案件中,一般均按"例外要从严解释"的法律格言处理,尚无一例成功者。

  一直到1998年WTO上诉机关裁定的"海龟案",才为协调环保与WTO多边贸易体系的法律冲突,才在司法解释上有了松动。上诉机关认为,WTO序言中专门增加了GATT序言所没有的"按可持续发展的目标""力求兼顾保护与维护环境"等,都增添GATT1994第20条规定的权利与义务新的含义。若循此司法解释推演,为保护本国及至全球环境的措施,有条件地背离WTO规则开辟了新途径。

  至于第21条的"安全例外",把国家安全置于与经济利益更重要的地位,是比较容易理解的。其中(b)款中"有关武器、弹药与军火"的交易规定,但"直接间接供军事机关用的其他商品与原料的交易",未免失之过宽。迄今,适用此条的案件很少。

  5.关于"免除[遵守]条约义务"(通称"waiver")的规定

  GATT第25条第5款规定:"在本协定未作规定的例外[特殊]情况下,缔约方全体得免除本协定所规定给一个缔约方的义务"。这里所谓"免除义务"(waiver)指的就是允许它违犯GATT某项规则。但这项免除的决定,缔约方全体需以与会的三分之二多数(含半数以上缔约方的批准。WTO协定收紧法网,其第9条第3款则改为四分之三多数批准,铺以每年对该批准审议一次等严格条件的规定。在GATT运行期间,引用此项规则有50多次。其中大项有1955年3月免除美国《农业调节法》的GATT义务,允许美国违犯规则限制外国农产品进口。这实乃维持GATT本身生存而被迫作出的,因为当时GATT成员才30几个,离开美国就难以为继。这次免除的影响所及,使农产品贸易基本脱离GATT轨道,直至40年后乌拉圭回合制定《农产品协议》。

  另两个大项均与特惠制(preferential system)有关。特惠制是一种比最惠国的关税率还要优惠的待遇,大半部是零关税。因此,实行特惠制是违反GATT的最惠国待遇的,必须获得第25条第5款的免除义务(waiver)始可。1967年,发展中国家经联合国贸发会倡议,要求发达国家给予发展中国家的有些产品以特惠,即普遍性特惠制,简称"普惠制"(GSP)。为使这种制度进入GATT体制,缔约方全体作出暂时批准给予免除最惠国义务的决定,为期10年,直到1979年东京回合才通过正式文件"授权条款"。另一宗大项是由洛美公约引起的。洛美公约是欧盟为一方,A(非洲)C(加勒比)P(太平洋)区域的原欧洲西方各国的近70个殖民地的发展中国家为一方订立的条约,条约规定欧盟单方面地给予ACP国家某些产品如香蕉等以比普惠制还要优惠的特惠待遇,这自然是背离GATT最惠国原则的,因此,必须经过第25条第5款给予免除义务,通称:Lome waiver(洛美免除)。WTO成立后,仍按WTO协定第9条第3款规定批准这一免除到2080年止。

  不难看出,免除义务例外是对非常特殊的、而GATT未作规定的情况才适用的。

  6.反倾销反补贴

  在GATT第6条原有规定的基础上,乌拉圭回合制定了一整套相当完备的"反倾销守则"(正式名称为《执行GATT1994第6条的协议》)和"反补贴守则"(正式名称为《补贴与反补贴协议》),堪称反倾销法和反补贴法。由于相对地说反补贴取得证据较困难,我们暂且不论。

  这套反倾销法的基本原理是,凡出口国以低于该产品在本国市场上"正常价值"的价格,销入进口国商业领域,就构成"倾销";若该倾销对进口国相同产品行业造成重要损害,则进口国只能采取一种手段--征收反倾销税,予以抵消或制止。法律上虽只允许反倾销税这一种手段,但实际执行起来,当按倾销差(出口价高出"正常价值"的幅度)征收达到一定百分比(如50%以上)时,就相当于禁止进口;若按最低价格承诺达成中止[倾销]协议,一般含有限额或配额。因此,反倾销税制的限制贸易保护本国企业的性质,是十分清楚的。

  远在1973年东京回合开始拟定"反倾销守则"、并争论GATT第19条有无选择性时,"外行看热闹,内行看门道",有许多国家在比较中已经看出其中的"窃门":"反倾销措施是保护工具中的上策",GATT第6条原本就是"向保护主义倾斜的反倾销法"。此后,使用反倾销手段保护本国企业的大户(美、欧、加、澳)队伍很快增加,有些发展中国家如印度、巴西等也参加进来,国际范围反倾销案件急剧上升、乌拉圭回合收紧法网后,情况就更向使用反倾销手段方向发展了。

  对于中国,我认为这是最适合保护本国企业的手段。现在外经贸部与国家经贸委已分工联手初步建立了反倾销体制,已处理和裁定了加拿大、韩国和美国生产的新闻纸倾销案,俄罗斯冷轧硅钢片倾销案,日韩不锈钢冷轧薄板案等5个案件,初战告捷。但是我认为,从总体上说,除加紧修订中国的"反倾销条例"还只是个开端,入世后还要大力加强。为此,我提出如下建议:

  ① 逐步强化并扩大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的反倾销主管机构的编制,配备并训练一批专业队伍,包括高级财会师,审计师,经济师,相关的高级工程技术人员和律师。组成精干的机构,以适应我国入世后,外国产品对华倾销案件急剧增加的局面。

  ② 逐步建立或健全一大批"行业协会"或"同业商会"。

  现在在处理反倾销问题上,已有的五矿、化工、粮油食品、纺织、土畜、轻工等进出口商会都程度不同地起了相当重要的作用,但要适应WTO反倾销守则中提到的相同产品的Trade and business association(行业协会,解放前一般称"同业公会",现在似应译作"同业商会"为宜)在申请反倾销和认为外国倾销产品的"损害"规定的职能,和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利害关系方"多方面的作用和使命,还应认真考虑。第一,成立这种"同业商会"和"行业"应该分得再细一些,而现有这类"商会",管得太宽,而且对认定外国倾销产品"损害"也不大有利。第二,应把这类纯粹作商业运营的、民间性质的商会团体,与国家关于带政治性社会团体必须挂靠和登记的组织,在立法和法律上区分开来。必要时另作立法。第三,这类同业商会应该由该行业的全体公司企业作为成员来组成,理当配置一批同行的精干专业人员(会计师、工程师和律师等),有一定独立活动经费或基金。 

  从更广泛的意义上说,在我国政府退出市场干预后,这类同业商会负有市场竞争中行业自律的职能,是健全和成熟的市场经济必不可缺的环节。这方面,有英国伦敦"股票交易委员会"的经验可资借鉴。

  ③增加与反倾销有关的专业人员队伍的培训工作,包括建立专门律师队伍的培训。

  7.除以上可供选择的保护本国企业的手段外,在WTO的具体贸易规则的各个环节上,在适用这些规则的灵活幅度上,仍可找到一些具体保护机会。这方面例如《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卫生检疫协议》、《许可证协议》等,都在具体细节上留有变通的余地。以《卫生检疫协议》而论,其明文规定了允许各国采取更严、更高的标准,这里就留有机会。在要求享受发展中国家优惠待遇方面,也留有争取的机会。凡此等等,都需在精通WTO规则之后,灵活运用,其中奥妙,有时是很难理说清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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纸业与反倾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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