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际上有关补贴与反补贴问题的立法现状
补贴与反补贴问题是全球贸易体制的重要问题之一。一方面,作为各国政府推行国家政策的手段,补贴对于一国实现其在贸易、发展和金融方面的目标有重要作用;另一方面,补贴会对贸易和生产产生有害的影响,它扭曲了资源的分配,使生产不根据市场原则进行,尤其对国际贸易而言,对出口产品的补贴使得出口产品的价格低于在国内销售的价格,从而对进口国的国内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为确保补贴的使用不影响和损害有关国家的利益,不妨碍国际贸易,许多国家通过立法制定反补贴措施,对由于补贴受到不利影响的生产者予以救济。世界贸易组织也对此问题非常重视,在东京回合和乌拉圭回合的谈判中都将补贴与反补贴问题作为重要的谈判内容,并最终达成了协议。
GATT1994在第6条、第16条、第23条确定了补贴与反补贴的原则,乌拉圭回合谈判在此基础上于1994年通过了《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适用于全体WTO成员。
美国现行的反补贴法是1994年根据乌拉圭回合达成协议修订的,适应了《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的要求。
欧盟关于针对非欧盟成员国受补贴进口产品的2026/97号规则中的主要内容也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基本上相统一。
我国于1997年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与反补贴条例》,对补贴问题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但还很不完善。我国加入WTO在即,为了保护国内市场免受外国补贴产品进口的不公平竞争,完善反补贴立法已是当务之急。
二、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的主要内容
1. 补贴的定义
依协议的规定,补贴是指由一缔约方境内的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提供并由此而授予各种利益的财政资助、措施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支持。这一定义表述了补贴的如下特征:
(1)补贴是一种政府行为。此处的政府不仅包括一般意义上的中央政府及相关机构,而且包括中央政府下属的各种体制如州省和地方各级政府。此外,政府行为还包括政府代理人的行为和政府干预下的私人行为;
(2)补贴是一种财政性措施。补贴应为政府的财政性干预行为,即是由公共帐户支出;
(3)补贴须授予受补贴方某种利益。协议未对“利益”作出明确的定义,依一般理解,利益即为受补贴方从某项政府资助计划中取得某些它从市场上不能取得的价值或优惠条件。没有此类利益的授予不构成补贴;
(4)补贴应为生产者或销售者所获得。只有授予企业的补贴才有可能对贸易产生扭曲作用,属于协议所调整的补贴。
但是并非所有的符合上述特征的补贴都受协议约束,受协议约束的补贴具有专向性(specificity)。即只有在补贴是具体针对一个(或一类)企业或行业的情况下,方可针对“被禁止的”或“可申诉的”补贴实施所规定的补救措施。专向性是协议的核心概念。下列4种类型的补贴具有专向性:
①企业专向性(enterprise-specificity):一国政府挑选一个或几个特定公司进行补贴;
②产业专向性(industry-specificity):一国政府针对某一个或几个特定行业部门进行补贴;
③地区专向性(regional-specificity):一国政府针对其领土内特定地区的生产进行补贴;
④被禁止的补贴(prohibited-subsides):与出口实绩或使用国产产品相联系的补贴。
2.补贴的基本类型
《协议》旨在禁止或不鼓励成员国政府使用那些对其他成员国的贸易和产业造成不利影响的补贴措施,而不是限制政府实施补贴的权利。为此,《协议》根据补贴的性质将补贴分为3类:
(1)禁止性补贴。此类补贴措施会直接对贸易产生扭曲作用,违背了WTO的宗旨和原则,因此协议明确要求各缔约方即不应授予也不应维持这类补贴。禁止性补贴主要包括以下两种类型:
①按出口实绩提供的有条件的补贴:即此类补贴的提供是以出口作为唯一条件或多个条件之一。协议以附录形式列举了有关这类出口补贴的12种情况;
②以使用本国产品来代替进口为条件或多个条件之一而提供的条件性补贴。
(2)可申诉性补贴。所谓可申诉性补贴是指那些既不被禁止,又不能免于质疑的补贴,因此这种补贴存在着被起诉或被征收反补贴税的可能性,但是必须满足一定条件。按《协议》第5条规定,即任何成员方不得因实施《协议》定义的补贴而对其他成员方的利益造成有害影响,包括3种情况:一是损害另一成员方的国内产业;二是使另一成员方依据GATT1994获得的利益丧失或减损;三是严重歧视另一成员方利益。
(3)可申诉补贴,又称绿灯补贴,是允许各成员方自由实施的补贴,它是合法的,其实施不受反补贴制裁的约束。
不可申诉性补贴包括两类:一类是所有的非专向性补贴,即那些不是主要向某个企业、某个产业或产业集团授予利益的、具有普遍性的补贴。补贴的非专向性要求补贴的分配标准必须是中立的、非歧视性的和以整个经济为基础的,不得对部门加以区分。但对出口补贴而言,不论有无特定目标都属于专向补贴。另一类虽然是专向性但属例外的补贴,主要包括对研究开发的补贴,对落后地区的补贴以及帮助企业适应新的环保规则的补贴。
3.补救措施
《协议》规定了双轨制的救济措施:即直接通过WTO争端解决机制寻求救济或通过国内的反补贴法律程序救济。
(1)直接通过WTO争端解决机制获得救济
①对于禁止性补贴,只要某一成员方认为另一成员存在授予或维持某项禁止性补贴措施,该成员方即可要求与实施国进行磋商,磋商的目的在于澄清事实及达成各方都能接受的解决办法。若不能在30天内达成共同接受的办法,任一方都可将有关事实提交给WTO补贴与反补贴委员会审议。该委员会应立即进行审议并应给予成员方以申诉的机会。若委员会的审议结论认定存在被禁止的补贴,可建议实施方立即取消。若实施方未在规定的时间执行这一建议,委员会可授权申诉方采取相应的反补贴措施。
②对于可申诉性补贴,只有当实施补贴方因实施此类补贴对另一成员方国内产业或应有的利益造成了损害、取消或严重歧视的情况下,受损害的成员方才可要求与实施补贴方进行磋商。磋商以后的程序,除了期限变长以外,与禁止性补贴程序基本相同。
③对于不可申诉补贴,《协议》一般不予干涉。但对于专向性的不可申诉补贴应通知委员会。只有当这些补贴被认为与协议规定的标准不符合时才有可能被视为可申诉性补贴。此外,即使某项补贴符合协议所规定的条件和标准,如果某成员方有理由认为该措施对其国内产业造成了严重的消极影响,该成员方也可要求进入磋商程序。其后的程序与可申诉性补贴程序相同。
(2)通过国内反补贴法律程序得到救济
《协议》对各缔约方依国内法采取反补贴措施的程序作了严格规定,要求反补贴税的征收只能基于所发起的调查和按照协议的规定实施。
①关于反补贴措施的程序规定:
书面请求:应由受补贴影响的产业或产业代表以书面形式提出发起补贴调查的书面请求。
立案:反补贴调查机关可以应产业代表提出的书面请求或基于自己掌握的证据立案;
磋商:在发动调查以前,调查机关应邀请其产品涉及到的成员方参加磋商以澄清补贴事实,并达成各方所能接受的解决办法;
调查:一旦调查机关认定有关证据足以发起调查,调查即可进行。调查的目的在于确定补贴和损害的存在,并确定数量和损害的数额。
反补贴税的征收:若调查机关确认存在补贴、符合相当数量要求,并对本国产业造成损害,则进口国当局有权决定是否及按何数额征收反补贴税。
临时措施:自调查发起日满60天后,调查当局初步确认存在补贴并且受补贴产品对国内产业已造成实质性损害或损害威胁,为防止在调查期间继续造成损害而有必要采取临时措施,征收反补贴税。
承诺:如果进口国政府接受出口方作出的下述承诺:
政府同意取消或限制补贴或反补贴税;
出口商同意修正其价格并使调查机关满意地认为补贴所造成的损害性影响已经解除,则调查程序可以停止或终止,而不再采取临时措施或反补贴税;
②有关确认损害的规定:
对于可申诉补贴和不可申诉补贴中的专向性补贴来说,只有在此类措施对另一国造成损害或严重的消极作用,才可进入磋商程序或采取反补贴措施。损害的确认应考虑以下两个方面:
受补贴产品的进口量及其受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市场上同类产品的价格的影响;
这些进口产品对国内有关产业的后继影响。
4.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待遇
(1)关于禁止出口补贴规则的适用:这一规则不适用于最不发达国家和年人均收入低于1000美元的20个国家,这些国家可无限期保留出口补贴,除非某一产品已具备“出口竞争力”,对该产品的出口补贴应在8年内取消。
(2)关于禁止替代进口补贴规则的适用。对于最不发达国家在协议生效8年内不适用,对于其他发展中国家在编人员年内不适用。
(3)对反补贴调查中对于来自发展中国家的补贴产品规定予以忽略的标准低于标准的停止调查。
除以上内容外,《协议》还对于过渡期的安排、争端的解决作出了规定。
三、完善我国反补贴法的建议
从我国的现有立法看,我国已制定了《反倾销反补贴条例》,这一条例对补贴问题作了如下规定:
1.给出了补贴的定义
(1)补贴系外国政府或公共机构的提供,不论其是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提供;
(2)补贴的对象是产业或企业;
(3)补贴系一种财政资助或利益。
2.条例的适用范围仅限于进口产品补贴,但又作了一定程度的排除,即对进口产品的补贴若是用于工业研究和开发、扶持落后地区、环境保护等目的,则不适用本条例。
3.条例确认补贴金额为补贴产品所受的补贴净额,并指出计算这一金额时应以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
4.条例对反补贴损害的确定、调查及反补贴措施的实施都适用有关反倾销的规定。
可见,我国的反补贴条例仅是大纲性质,对反补贴中的许多问题都未作规定。考虑到加入WTO后负有的不使国内法与协议相抵触的义务,我国应遵循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的原则与精神,认真研究其具体内容并结合我国国情来完善我国的反补贴立法。我们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对条例进行补充、修改使其完善:
(1)就总体原则而言,首先应遵循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所规定的原则和精神,不与其相违背。
(2)就立法体例而言,我国的反补贴法采取单独立法的形式。虽然反倾销法和反补贴法在一些实体规则和大多数程序规则方面有很大的相似性,但不可否认的是,他们之间的差异尤其是实体规则方面的差异是显而易见的。
(3)就具体规则而言,我国的反补贴法尚需就以下几点予以明确:
①就补贴定义而言
目前的定义是以概括方式规定,范围难以清楚界定,而我国目前尚无具体案例和实践提供指引,容易引起争议。因而应采取国际上通行的概括方式和列举方式相结合的方式来界定补贴的定义和方式;对此应参考《协议》第1、2、3条及相关附件的规定。
现有定义未对补贴的专向性作出规定,这与《协议》的要求不符合,因此应当增加这一内容。
②对于进口产品补贴的例外,条例仅对此种补贴的类别作了规定,而没有关于补贴金额的限制,也没有对此类补贴构成限定条件,不利于国内市场的保护,因此应参照《协议》确定的标准予以限定。
③现行立法对于补贴金额的计算只有原则性规定,应参照《协议》中的相关规定予以细化。
④现行条例对规避反补贴的行为没有任何规定,应参照《协议》的规定予以补充。
⑤应对反补贴法律程序作出细致的规定,使对补贴的救济有可操作性,对此应参照《协议》规定的国内反补贴法律程序,与其规定相统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