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认为被告拒不通过比对生产方法以确定是否侵犯原告专利,判令其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50万元。
2009年12月,原告宜宾某浆粕公司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木浆粕变性生产工艺”发明专利(棉浆粕、木浆粕为化纤浆粕的分类,主要用于造纸、纺织、建材化纤浆粕等,目前以棉浆粕为主)。采用该工艺用木浆板生产的木浆粕质量达到了溶解木浆的要求,从而降低了生产成本。
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山东潍坊某浆纸公司使用其专利生产“粘胶木浆粕”产品,并销售给成都某公司在成都地区销售。2011年3月,原告以订购方式,与被告成都某公司约定从被告潍坊某浆纸公司按每吨1.78万元购买木浆粕35吨。4月份,成都某公司从湖北一公司购进35吨木浆粕给原告,该批产品标注的公司为被告潍坊某浆纸公司,所附的出门证、检验单分别有董某、常某的签名,经在潍坊市住房公积金网查询,董、常二人均系潍坊某浆纸公司职工,上述木浆粕经抽样委托重庆一研究设计院检验,其浆粕纤维种类为100%针叶木浆。
被告潍坊某浆纸公司则辩称,成都某公司销售的木浆粕并非其生产、销售,其公司只生产、销售棉浆粕。其2011年4月至7月在生产粘胶棉浆粕时曾加过5%至10%的木浆板,但生产方法与原告专利截然不同。且原告粘胶木浆粕并非新产品,原告主张其侵权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该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利用原告专利生产木浆粕的事实。
法院审理后认为,在原告现有证据能够确定涉案木浆粕系潍坊某浆纸公司生产、销售的情况下,该产品生产方法是否侵犯原告方的发明专利,应将双方的生产方法(含工艺流程、参数等)进行比对,且一般应由原告就侵权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但现实中,产品制造工艺往往涉及企业的商业秘密,尤其是工艺参数的比对,权利人更难获得。该案中,原告已通过录像方式展示浆纸公司车间生产过程中原材料木浆板的投放过程,案涉木浆粕经鉴定其纤维种类系100%针叶木浆,而被告却辩称其生产过程仅添加了5%至10%木浆板,并未能提供反驳证明。同时,被告潍坊某浆纸公司所生产的涉案产品的工艺流程、参数及相关原始记录均在其控制下,其完全有能力提交比对查清事实。因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日常生活经验等,并根据相关规定,该案中被诉侵权方法的举证责任应转移至被告潍坊某浆纸公司,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该案中另一被告成都某公司销售侵权产品但能提供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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